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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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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 代 理 人 曾福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承攬 報酬,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36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 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100年度司執全第932號,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其 他債權人另在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第 56037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桃 園地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 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並於104年5月27日拍定。抗告人嗣於 同年6月24日 持其對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勝訴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 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41萬8,798元及執行費1萬1,310元, 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42913號事件(下稱本案執行程序) 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 該本案執行程序其後於同年7月7日併入第56037號執 行程序。另抗告人為取回擔保金, 於同年10月8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嗣金融資產公司於同年11月3日為第56037號執 行程序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之債權及執行費債權分別列為 第267、268順位之次普通債權,在其餘債權人受償順位之後 ,實際上並未清償。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先後經桃園地院司 法事務官、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100年11月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實施查封,即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 分,自無原裁定所示伊於標的物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之情形。 ,至伊於104年10月8日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已因併入 本案執行程序而消滅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生任何影響。又伊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意在取回擔保金而已,伊既已取得終 局執行名義,並聲請本案執行程序,欲以普通債權之順位受 償,詎桃園地院製作之分配表竟將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債權 列為第267、268順位之次普通債權,顯然錯誤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對於已 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之財產於104年5月27日遭拍定,而抗告人係於其 後之同年6月24日 始執其勝訴之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本案為終局執行,桃園地院嗣於同年7月7日將 本案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 併入第56037號執行 程序,有執行法院函可稽(見本案執行程序影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本案執行程序併入後,視為在第5603 7號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終結後始參與分配, 桃園地院將抗 告人之債權141萬8,798元及執行費債權1萬1,350元列為次普 通債權,即僅得就債權人分配餘額受償,核無不合。抗告人 雖抗辯:假扣押執行程序乃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分,顯非在 第56037號執行程序104年5月27日拍定標的物之後云云。 然 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即將假扣行程序撤回,有臺北地院函 附卷足參(見第56037號卷影印卷十第1頁),可見假扣押執 行程序中之查封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執行程序,此與抗告人基 於何種原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涉。又抗告人另以伊持勝 訴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而為之本案執行程序係於104年6 月27日,在第56037號執行序於同年5月27日將標的物拍定之 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在第56037號 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後始參與分配,自應將之列為次普通債權 ,亦與抗告人主觀上基於普通債權順位之意思無關。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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