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黃素珍即御鎂花苑企業社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向宜蘭縣政府
承攬
「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並
將其中植栽工程分包給相對人,依雙方於民國103年2月所簽
訂工程分包合約書,原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3,600元,後追加22萬1,760元,合計為122萬5,360元。依
工程分包合約書第12條約定喬木灌木下田種植,抗告人支付
30萬元,工地種植完成,抗告人支付50萬元,尾款於驗收完
成時支付。相對人業於104年2月前全部種植完成,而宜蘭縣
政府亦於104年4月15日完成驗收,抗告人亦已領取工程款,
惟抗告人僅給付相對人40萬元,仍積欠82萬5,360元尚未給
付,經二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出工程分包合約書、請
款單、請款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
律師函及其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以資釋明,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嗣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
本件假扣押業經執行完畢,扣得抗告人銀行存款
,而
兩造間
本案訴訟,現由宜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
承攬
報酬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縱認釋明尚
難認為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請求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理由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工程分包合約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為證,
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其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律師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主張
於104年9月14日、10月26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抗告人如數給
付,但抗告人仍未履行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尚難認對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能以擔
保代替釋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
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