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翁王蘭妹
法定
代理人 翁彩洪
相 對 人 新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燕鸞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
受僱人蕭志丞於民國103年12月
2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抗告人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抗告人四肢癱瘓,因此
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008萬8166元,然相對人卻
拒絕給付,且其所有之資產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恐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訴訟(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見司裁全卷第14至17頁)勝訴確定後,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並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裁
全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堪認抗告人業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債權)
及原因(即相對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
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
固非無見。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財產僅有車輛14筆外,並無其他資產(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然該14筆車輛出廠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至103年間
,且其中車號00-000車輛尚有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見
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裁定理
由
所載),足見
上開車輛殘值甚低,與抗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再參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總額高達1008萬8166元
(見司裁全卷第14至17頁),而本件抗告人僅就前開
債權中之600萬元聲請假扣押,
益徵相對人之資力恐
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況相對人表明拒絕給付(見
事聲卷第11頁)等情以觀,
堪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5頁),自已符合
上揭假
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
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抗告人
供擔保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
予以廢棄,於法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
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