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翁王蘭妹 法定代理人 翁彩洪 相 對 人 新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燕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受僱人蕭志丞於民國103年12月 2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抗告人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抗告人四肢癱瘓,因此 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008萬8166元,然相對人卻 拒絕給付,且其所有之資產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恐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見司裁全卷第14至17頁)勝訴確定後,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裁 全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認抗告人業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債權) 及原因(即相對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 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固非無見。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財產僅有車輛14筆外,並無其他資產(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然該14筆車輛出廠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至103年間 ,且其中車號00-000車輛尚有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見 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裁定理 由所載),足見上開車輛殘值甚低,與抗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再參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總額高達1008萬8166元 (見司裁全卷第14至17頁),而本件抗告人僅就前開 債權中之600萬元聲請假扣押,益徵相對人之資力恐 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況相對人表明拒絕給付(見 事聲卷第11頁)等情以觀,堪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5頁),自已符合上揭假 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抗告人 供擔保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 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