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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李春枝 法定代理人 李任揚 相 對 人 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 相 對 人 李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 6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 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李任揚為抗告人之監護人 ,有裁定在卷可按,李任揚自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 國104年7月31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遭任職於相對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之另一相對人李允成(下稱李允成,上 二人合稱相對人)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 車號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抗告人受有腦出血及呼吸 衰竭,呈昏迷不醒,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喪失勞動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約計有新臺幣(下同)1,752萬5,180 元,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並曾多次進行調解,相對人多以對賠償金額無交集等原因 而調解不成立,顯見相對人有不願承擔抗告人終身留存重大 殘疾及未來所需面對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態度,且廣鑫公司之 資本額為3,806萬3,444元,求償金額已近廣鑫公司之資本額 半數,雖抗告人因扣押到足夠清償之財產而撤回其他財產之 執行,但參以公司於商業活動中有現金需求,其維持正常之 營運所用之流動資金或資產,並非恆常不變動,故尚難以抗 告人足額扣押即認廣鑫公司之資產得以清償債務而無本件假 扣押之必要,且李允成亦僅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年輕人, 則相對人在面對如此高額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實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 異議,原法院為廢棄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52萬5,18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醫療費等1,75 2萬5,1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定期繳款單、薪資等轉帳資料及臺灣地區簡易 聲明表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3號卷<下稱司裁 全卷>第12至70頁),應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前 開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多次進行調解,相對人多以 對賠償金額無交集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以相對人不願承擔 相對人恐終身留存重大殘疾及未來所需面對之醫療及看護費 用等態度,求償金額已為廣鑫公司資本額半數,面對此高額 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云云。然查,調解程序目的,乃希望兩造各為讓步 協調出解決方案,以節省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雙方尚 未達成共識,且兩造既同意數度進行調解,顯見相對人並無 逃避債務之意思,當無法以調解不成立,遽認相對人有逃匿 或隱匿財產等情。又查縱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達廣鑫公司資 本額之半數,惟依廣鑫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銀行交易明細 、機台設備照片(見原法院卷第8至21頁)可知,廣鑫公司資 產加上現金存款,已高達6,000多萬元,並為營運中,且抗 告人自承已扣押到足夠清償之財產而撤回其他財產之強制執 行等語,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27日通知函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在104年7月,若 相對人有意脫產,當不至於事後在104年11月仍使抗告人足 額扣押。另按假扣押之聲請,尚須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分別為釋明,提出即時證據以供調查,已如前述,當無法單 以請求金額高低即斷定有無假扣押原因,如率以債權額甚鉅 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恐造成假扣押程序氾濫,反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益。故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 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就請求原因 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 明,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抗告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 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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