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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保國武等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 53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為 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相對人保國武 (下稱保國武,並與盈富公司合稱相對人)為該公司行使訴 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 案,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經濟部核准報備函文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4-26、66-70、19-23 頁)。依形式觀之, 保國武於本件得為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乃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 原則,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抗字第769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盈富公司雖為外國法人 ,保國武雖為外國人,依上開見解,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 緊急處置之程序,即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 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及民事陳報狀(分見本院卷第7- 15、113-117 頁),相對人則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 105 年1 月15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0-106頁),是已 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盈富公司原申請認許之公司中文名稱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億大公司),係億大集團用以 向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渣打銀行)借款之公司 ,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為劉卓芳。抗告人與新 加坡億大公司同屬億大集團成員,億大集團曾以新加坡億大 公司為借款人向新加坡渣打銀行借款美金2億9,000萬元,於 103年3月12日簽署「附擔保借貸契約」,由抗告人提供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高雄八五大樓(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則予註明)104 億 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加坡億大公司,並簽立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嗣新 加坡億大公司於104年2 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 盈富公司獲准,盈富公司再於104年6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改 派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變更台灣分公司 經理人為保國武,並於同月22日獲准,復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10577號裁定(下稱第10577號裁定)准許。然保 國武於104年6月15日申請變更為盈富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時,申請書記載之公司董事為Petel Cy rus Jonathan,可知保國武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之負責人 授權書係以Petel Cyrus Jonathan名義出具,然自Petel Cy rus Jonathan於103年2月將股份轉讓與香港億大公司後,新 加坡億大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為Choy Tuck Leong,而非 Pe tel Cyrus Jona than ,香港億大公司為新加坡億大公司之 唯一股東,盈富公司變更指派保國武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形式上未經新加坡億大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Choy Tuck Leong同意且出具授權書,實質上亦未經香港億大公司 同意,足見保國武未受盈富公司合法委任,伊得訴請確認保 國武與盈富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伊作為借貸契約之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盈富公司與保國武間之委任關 係存在與否,涉及保國武有無利用其為盈富公司及台灣分公 司登記名義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之身份,對伊請求付款、聲 請強制執行等權利,將致伊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 之利益。此代理權限、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得以 訴訟確認之,即該當民事訴訴法第538條之「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要件。 ㈡、次以,第10577 號裁定業已確定,保國武為盈富公司登記名 義上之法定代理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惟系爭本票之 簽署為億大集團整體內部財務規劃,該本票債權之行使既無 集團相關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可供參酌,抗告人亦未接獲任 何指示,本票復未經提示,盈富公司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 據權利。又抗告人就保國武有盈富公司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代表權限乙節有所爭執,如容忍保國武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行使代表權限而聲請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為經營已久、信 譽良好、員工眾多之法人,系爭建物為指標性建築,坐落其 中之君鴻國際酒店亦為有名之國際酒店,雖擁有之固定資產 價值與公司產能可觀,惟流動之營運資金顯不足本票金額, 將因盈富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止營運、宣告破 產,員工之勞動權益、旅客之消費權益、股東權益及其他債 權人權利將受到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害。而盈富公司已就系爭 建物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4億4,000萬元之足額擔保,更有 流抵約定,限制該公司暫不行使新加坡渣打銀行之債權擔保 ,實無受任何損害可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經原法院否准 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盈富公司於確認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合法中華民國境內訴 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法分公司經理 人判決確定前,不得對抗告人、萬隆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隆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 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三) 盈富公司於確認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合法中華民國境內訴訟 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法分公司經理人 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行使盈富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及盈富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 人之職權。(四)盈富公司於確認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合法 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合法分公司經理人判決確定前,由劉卓芳擔任盈富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 理人。(五)請准先為緊急處置。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新加坡渣打銀行基於鄧文聰、張淑娟 與新加坡渣打銀行簽訂之股份押記(Share Charge)及香港 億大公司與新加坡渣打銀行簽訂之債權證(Debenture) 等 法律文件,指派接管人及經理人接管盈富公司唯一普通股股 東香港億大公司之股份及資產,並於104年6 月4日作成書面 股東會決議選任保國武及Jason Aleksander Karda chi為盈 富公司之董事,再於同年6月5日指派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台 灣分公司經理人並出具授權書。嗣經通知原盈富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理人劉卓芳後,於同年6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改派盈 富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變更台灣分 公司經理人為保國武獲准,再於同年8 月11日核准變更盈富 公司之董事為保國武及Jason Aleksander Karda chi,盈富 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經 理人自為保國武。抗告人所稱與伊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盈 富公司得否對抗告人行使各貸款文件及擔保文件之權利,並 非抗告人所欲提起之確認保國武與盈富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且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僅拘束抗 告人及伊等,對於萬隆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鄧文 聰不生效力,無法確定萬隆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 鄧文聰與伊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 之真正目的,在於使新加坡渣打銀行無法透過盈富公司行使 本授信貸款案成立之初,抗告人、鄧文聰、張淑絹、億大聯 合公司、萬隆公司於各項文件所承諾之新加坡渣打銀行得行 使之權利,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獲准,新加坡渣打銀 行及其接管之盈富公司,將遭受無法依原契約約定行使債權 人權利之限制,而無法確保其債權。而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 使,不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必要情形,抗告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 無據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 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 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等裁判 要旨參照)。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 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 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 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 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97、497號裁定參照)。 六、查抗告人主張新加坡億大公司及台灣分公司於103年2月24日 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設定登記獲准,當時在我國境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第三人劉卓芳, 嗣新加坡億大公司於104年2 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中文名 稱為盈富公司獲准,盈富公司雖於104年6月15日向經濟部申 請改派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變更台灣分 公司經理人為保國武,並於同月22日獲准,然上開申請形式 上未經盈富公司實際董事及負責人Choy Tuck Leong 同意且 出具授權書,實質上亦未經盈富公司唯一股東即香港億大公 司同意,於法不合,則盈富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仍應為劉卓芳等情,業據提 出經濟部103年2月24日函文、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 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4年2 月2日函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 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年6月22日 函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66-70、19-23 頁)。 相對人則辯稱:新加坡渣打銀行先基於鄧文聰、張淑娟與新 加坡渣打銀行簽訂之股份押記及香港億大公司與新加坡渣打 銀行簽訂之債權證等法律文件,而指派接管人及經理人接管 盈富公司唯一普通股股東即香港億大公司之股份及資產,並 於104 年6 月4 日作成書面股東會決議選任保國武及Jason Aleksander Kardachi為盈富公司董事,再於同年6 月5日指 派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並出具授權書。嗣 經通知原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劉卓芳後,於104年6月 22日向經濟部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暨變更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保國武獲准,再於104年8月11 日核准變更盈富公司董事為保國武及Jason Aleksander Kar dachi 。則盈富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暨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自為保國武等語,並提出股份押記文件 、債權證文件、新加坡渣打銀行委任香港億大公司接管人通 知、盈富公司選任董事之股東決議、盈富公司選任保國武為 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董事決議、盈富公司授權書、經濟部10 4年8月11日核准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3-337、350-3 51、359、363-365、371-373 頁)。可見,保國武是否為盈 富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 經理人乙節,兩造多所爭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盈富公 司已對抗告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有系 爭建物亦已設定104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盈富公 司(即新加坡億大公司),有抗告人提出之第10577 號裁定 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 63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保國武是否為盈富公司在 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經理人, 而得以盈富公司代理人或該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身分對抗 告人行使法律上權利此一法律關係不明,會使抗告人之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保 國武與盈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相對人 辯稱抗告人不得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自 無理由。惟抗告人提起確認保國武與盈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確認訴訟,既判力僅及於抗告人及相對人,並不及於 萬隆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則抗告人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涉及萬隆公司、億大聯合公司、 張淑絹及鄧文聰之聲明部分,既無由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八、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 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僅泛稱:伊信譽良好、員 工眾多,經營之君鴻國際酒店遠近馳名,雖固定資產價值與 公司產能可觀,惟可流動之營運資金不足本票金額,倘准許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者,將致停止營運、宣告破 產,員工、旅客、股東之權益及其他債權人權利將受到嚴重 無法回復之傷害云云。然抗告人既主張盈富公司不得對其行 使票據權利,其自得對盈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判參照),即無遭強制執行之危 險。抗告人既稱伊固定資產價值與公司產能可觀,當具有利 用該可觀之固定資產與公司產能以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況 抗告人為億大集團成員,亦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挹注資金健全 財務,則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將停止營運、宣告破產云云,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尚無足採。再者,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並非一 夕即可完成,抗告人倘預慮及員工、旅客之權益會受到影響 ,事先妥為安排即可。倘抗告人所述保國武與盈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不存在暨盈富公司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真,抗 告人就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透過相關法律途徑向相對人求 償,即抗告人股東權益及其他債權人權利所受之損害,並非 不能回復。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即其將發生急迫 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乙節,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涉及萬隆 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之聲明部分,無由其 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另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原因部分,並未 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准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緊急處置,亦無必要,應併 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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