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相 對 人 李采靜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8 條第2 項 ,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防止債務人在假 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 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 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經 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 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開 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 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所謂釋明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已 約定相對人需於105 年1 月5 日前,將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巷○ 號5 樓之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條件 讓渡給伊。惟相對人遲遲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之內容, 伊遂於105 年1 月20日對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其於2 日內辦理讓渡系爭房地。相對人今仍未回覆,且打算另行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伊以上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 不足,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 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伊前揭聲請遭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遲至105 年2 月15 日 已逾約定移轉期日1 個月,仍未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且原裁 定亦肯認相對人與伊之間關於系爭房地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無本案上爭議,則相對人自應儘速履行系爭房地予伊。惟 相對人卻遲延逾約定移轉期日一個月,仍未移轉該系爭房地 予伊,恐無欲移轉系爭房地,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自已 符合假處分原因。伊為保全擬欲提起民事訴訟,已提出前開 事證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雖稱其業已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下稱上開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卷 第4 頁至第14頁)以為釋明,惟依上開存證信函等件之內容 ,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示伊遲遲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 之內容,而抗告人擬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云 云,並無從僅以上開存證信函等件之內容即可推知相對人欲 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 原裁定並非肯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認定抗告人對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是縱相對人未於抗告人所定期限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亦僅能認定兩造間尚有爭議,自無法 以此而推論請求標的現狀有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無從使本院就假處分 原因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尚難認為已釋明假處分 原因;另抗告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上開說明, 抗告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 保作為補強,故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 ,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