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紘宇
相 對 人 李采靜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28 條第2 項
,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
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
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
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
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不受影響。」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
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
非經
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
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開
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
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所謂釋明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已
約定相對人需於105 年1 月5 日前,將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巷○ 號5 樓之2 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無條件
讓渡給伊。惟相對人遲遲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之內容,
伊遂於105 年1 月20日對相對人發出
存證信函,要求其於2
日內辦理讓渡系爭房地。相對人
迄今仍未回覆,且打算另行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
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伊以上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
不足,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
所有
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伊
前揭聲請遭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遲至105 年2 月15 日
已逾約定移轉
期日1 個月,仍未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且原裁
定亦
肯認相對人與伊之間關於系爭房地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無
本案上爭議,則相對人自應儘速履行系爭房地予伊。惟
相對人卻遲延逾約定移轉期日一個月,仍未移轉該系爭房地
予伊,恐無欲移轉系爭房地,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自已
符合假處分原因。伊為保全擬欲提起民事訴訟,已提出前開
事證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
經查,抗告人雖稱其業已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下稱上開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卷
第4 頁至第14頁)以為釋明,惟依上開存證信函等件之內容
,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示伊遲遲未履行前開協議書第5 條
之內容,而抗告人擬欲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業務
侵占告訴
云
云,並無從僅以上開存證信函等件之內容即可推知相對人欲
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
原裁定並非肯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認定抗告人對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是縱相對人未於抗告人所定期限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亦僅能認定兩造間尚有爭議,自無法
以此而推論請求標的現狀有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無從使本院就假處分
原因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尚
難認為已釋明假處分
原因;另抗告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上開說明,
抗告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
保作為補強,故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
,原裁定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