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陳麗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麗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所為
駁
回追加之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麗英(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
年間、94年2月12日、同年月28日、95年11月14日陸續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萬元、1萬元、20萬元,應予返
還等語。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
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有軋票作帳轉單之需求,分別於
93年間向伊借款23萬元、94年2月12日借款3萬元、94年2月2
8日借款1萬元、95年11月14日借款20萬元、103年8月13日借
款3萬元、103年8月19日借款7萬元、103年9月29日借款22萬
6,000元、104年3月10日借款10萬元,伊或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至相對人於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借款89萬6,
000元;相對人另要求伊協助變賣股票,並表示會給付伊差
額,伊依其指示賣掉股票後,尚有差額10萬4,000元未補足
。
嗣伊有資金需求,於104年4月通知相對人返還借款及補足
差額,竟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100萬元
等情,有民事
聲請狀、
起訴狀及
準備程序
筆錄
可佐(原法院
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法院訴卷第19-21頁
、第33頁反面)。相對人則於104年8月25日具狀
抗辯稱,抗
告人係於103年9月19日與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都市更新事業,始於103年8月
13日、8月19日、9月29日及104年3月10日陸續給付3萬元、7
萬元、22萬6,000元、10萬元之投資款予伊,
非借款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原法院訴卷第23-29頁、第49頁);抗告
人
乃於104年10月1日之準備程序時稱:「相對人
答辯狀所提
出的協議書是無效的」等語(原法院訴卷第33頁反面),並分
別於當日及104年10月21日提出
陳報狀,主張追加請求確認
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原法院訴卷第41-42頁、第47頁)。原
法院將
上開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之陳報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法院
訴卷第48-50頁),對此追加並無異議,且於同年11月2日之
言詞辯論程序時,抗辯稱:「抗告人書狀所述均為不實」等
語(原法院訴卷第5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上開追加,符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追加之要件。
(二)況查,抗告人係於10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
月1日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訴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相對
人亦於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原法院訴卷第48-50頁),應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甚明。
且原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分訴字案受理抗告人之請求,有卷
宗封面之記載
可參,則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為訴之追加,
距分案僅2個月,未逾辦案期限,且在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
序前,實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追加之要件。
(三)基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要件。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追加之
事實與原起訴者不同,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原起訴之終結,
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追加之訴,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仍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