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楊東霖
孫唯軒
孫唯航
貫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玉芬
抗 告 人 張曉芬
吳麗雲
林從胤
張仲宏
蘇月鳳
大觀國際置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珠
抗 告 人 郭雅萍
陳珮璇
汪海鋒
汪大年
汪憲台
王淵謨
汪海瀚
上 十 七人
代 理 人 徐東昇
律師
吳孟良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補字第4567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
捌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列有先、
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
明第二項附帶請求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誤併算其價額,
尚有未洽
。又各抗告人對相對人係依不同之
法律關係合併起訴,屬普
通共同訴訟,雖抗告人有多數人,但請求各異,亦
非請求相
對人向抗告人為同一給付,應就抗告人個別之請求分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
告人一併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亦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 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
定意旨
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固為個別之請求,
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
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合併計算。至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關於普通共
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無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原法院先位請求
: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
起訴狀附表二「先位聲明第一項
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如起訴狀附表二「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
之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
如起訴狀附表二「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
不當得利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抗告人起訴狀
所載,抗告人係
以
兩造間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約定及
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規定解除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已繳之房地價款及
遲延利息,
暨賠償房地總價款
15% 之違約金(原法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先位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均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8.3條規定為請求,二
者具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
先位聲明第二項即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
。而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
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
惟抗告人就各抗告人個別之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
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抗告人主張應就個別之請求分別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茲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均為新臺幣(下同)94,215,39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15,3
98元。原審誤將抗告人先位聲明第二項即附帶請求違約金部
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67,398 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
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