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戚陳妍名
相 對 人 戚正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
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
依
職權於
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
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
底價時,應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
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
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70條
第1 、2 項及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拍賣物價格不
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
預定其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及第71條規定將拍
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50%
,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
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
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8點第1 、4 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
聲明異議、抗告意旨
略以:
㈠拍賣
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當場提出底價新臺幣(下同)2,57
7,535 元由伊承受者,係
司法事務官,
非伊主動提出該金額
承受,且司法事務官並未闡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規
定作價,
本件拍賣程序亦未終結。
㈡原裁定所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年8
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7492 號通知,
乃係針對執行
法院第二次交付國泰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就查封標的鑑價結果通知雙方陳述意見,並非原裁定
所稱之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預定拍賣底價後…通知…」,然通知
當日尚未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原裁定理由,有重大違誤。
㈢原裁定理由一方面認定「由
異議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 元
承受」,另一方面又認定係「現場執行人員…,作價以預定
之拍賣物之底價2,577,535 元交由異議人承受」,二者所持
理由顯具有重大矛盾。
㈣司法事務官係以其所定底價交債權人承受,實已有違強制執
行法第71條前段所定「『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規定。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拍賣
標的物交債權人承受金額應依作價
金額重新更正核定
云云。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48 號
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
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戚陳妍名、戚正和為強制執行,
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查封相對人愛心公司所有
古董共計50件(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並送請台企資產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國泰公司鑑定;復為核定
系爭執行標的之底價,執行法院分別以104 年3 月26日、同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28日北院木103 司執佳字第117492號
通知
兩造到院陳述意見,再公告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
在愛心公司現場公開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投標應買,該日執
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 元承受」。抗告
人則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核定較有利
於異議人之價格承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23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院抗告
等
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㈠第4 、8 頁、第75至79頁、第110 至125
頁、第127 至129 頁、第227 至254 頁、第256 至258 頁、
第312 至333 頁、第334 至337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
35至42頁、第68頁、第78至82頁)。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其所定底價交抗告人
承受,非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作價後交債權人承受云云
。
惟作價承受之標準,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但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 款記載:「依本法(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及第71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
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50% 」,
堪認相關法
規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得視個案情況,兼衡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於底價至底價50% 之範圍內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而系爭執行標的為擺飾藝品,不易確定其價值,故執行法院
先後委由台企公司、國泰公司鑑價,並3 次請兩造到院陳述
意見,顯然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16日拍賣前,已依
上開鑑
定結果及兩造陳述之意見核定底價;又依104 年10月16日之
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以底價2,577,53
5 元承受」,抗告人
復於上開執行筆錄在場人處簽名(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68頁及其背面),顯見拍賣當日抗告人
確有以2,577,535 元承受之意。雖抗告人於104 年11月9 日
抗告狀㈡中否認其於拍賣當日曾主張以底價承受,而係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上開金額交其承受等情(見原法院卷第
4 頁),縱然屬實,亦係執行法院以底價2,577,535 元作價
交抗告人承受,此價格仍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
點第4 款之作價範圍內,且抗告人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以
2,577,535 元承受,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要求執行法院重
行作價交其承受。
㈢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認為執行法院於同年8 月28日通知前
已預定拍賣物底價,且一方面認定抗告人主張以底價
2,577,53 5元承受,又認定執行法院作價以底價2,577,535
元交由抗告人承受,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執行
法院以底價2,577,535 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是否合法,而抗
告人最遲於拍賣期日執行筆錄簽名時,即可知底價為
2,577,535 元,仍簽名其上,足見抗告人確有以底價
2,577,535 元承受之意,實與執行法院何時預定拍賣物底價
無關;又原裁定係以拍賣期日之執行筆錄認定抗告人主張以
底價2,577,535 元承受,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以
底價2,577,535 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並無矛盾或不當之處
,且縱抗告人未主張以底價2,577,535 元承受,亦可認定執
行法院直接以底價2,577,535 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業如前
述,其結論並無二致,實
難謂原裁定有不得維持,須加以廢
棄情事。至抗告人請求本院查詢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動產拍賣
如無人應買交債權人承受時,實務上一般作價與所定底價之
比例為何云云,惟此部分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依個案情況
而有所不同,本院認並無函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以底價2,577,535 元作
價交抗告人承受,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1條、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 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