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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丰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事聲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學奇,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 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8、 39頁),核無不合。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 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先此敘明。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 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 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 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 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簽訂不動產委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伊銷售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地號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已售出 系爭建案之A2棟10樓及地下B2層19號停車位,總價新臺幣( 下同)1,170萬元,抗告人以不合約定為由拒付伊之佣金64 萬7,350元,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系爭建案造價 1億3,750萬5,460元,其資金缺口達1億2,750萬5,460元,系 爭建案僅出售1戶,有58戶未售出,且已停售,抗告人恐無 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報酬,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4萬7, 35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 約書、訂購單、掛號收件回執、國內交寄郵件查詢資料、抗 告人104年11月18日函、請款單、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 查詢資料、執照存根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聯合新聞網報導 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20頁),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縱有欠 缺,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聲請並 無不合,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假扣押裁定廢棄,改 判相對人以2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於64萬7, 350元範圍內假扣押在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與 伊檢討廣告執行率後,始得確定酬金數額,在未檢討之前, 伊無給付酬金義務,伊收受相對人請求報酬通知後,即請其 辦理廣告及預算檢討,以利支付酬金及結案,並未拒付酬金 ,伊就系爭建案除依法辦理履約保證外,就工程款部分已申 請聯邦銀行授信貸款,符合建築工程之財務及會計程序,並 無異常,系爭建案持續銷售收益中,伊在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帳戶仍有近50萬元存款、至105年1月25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存款2,300萬4,654元,足以清償相對人所請求之債務, 伊並無脫產或財產顯著減少,未就名下財產為任何不利益處 分,難認伊有浪費或隱匿財產或陷於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查抗告人就其抗辯系爭建案已為履約保證,工程款部分已申 請聯邦銀行授信貸款等情,已提出連帶擔保核准函、聯邦銀 行授信批覆書、建築融資動撥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且抗告人於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款餘額49萬1, 853元、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至105年1月25日存款餘額2,300萬 4,654元,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1至36 頁),顯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佣金64萬7,350元。相對人 所舉抗告人有資金缺口、系爭建案已停售等,均不足以釋明 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 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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