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彭昭忠
相 對 人 張新川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何順德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彭忠義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彭梅杏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二
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院
暨所屬地方法院10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
研討結論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
: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
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彭忠義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彭忠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
債權分配;㈡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何順德提出之58萬元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何順德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㈢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張新川提出之10萬元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張新川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執行
程序中相對人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
配;㈤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
出之18萬元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提出之58萬元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宏捷照
明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之判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7、38頁),
乃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同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
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
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應核定
為17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8萬元+10萬元+56萬元+18
萬元+58萬元=1700萬元)。抗告人
上訴聲明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12頁),其上訴利益即為1700萬元,原法院據
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
費24萬24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聲明廢棄,但未指摘此部分原裁定有何不當
,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
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