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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彭昭忠 相 對 人 張新川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何順德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彭忠義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 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 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 :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彭忠義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彭忠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 債權分配;㈡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何順德提出之58萬元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何順德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㈢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張新川提出之10萬元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張新川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執行 程序中相對人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 配;㈤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 出之18萬元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提出之58萬元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宏捷照 明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之判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7、38頁),乃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同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核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應核定 為17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8萬元+10萬元+56萬元+18 萬元+58萬元=1700萬元)。抗告人上訴聲明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12頁),其上訴利益即為1700萬元,原法院據 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4萬24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聲明廢棄,但未指摘此部分原裁定有何不當 ,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 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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