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崇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良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思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2,138,8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6號(下稱第
6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嗣相對人
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636號裁定,並准相對人以713,000
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138,8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以2,138,8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所謂
第三
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發給相
對人之電子郵件以為釋明。然蕭樹全長期擔任相對人之協商
代理人,其立場本不公正,且寄發時間復在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前數日,
難謂非為配合相對人聲明異議所為。又依
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4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出口報單
所載,伊之訂單及營運收入均屬正
常。又伊與立穎公司
迄今均正常往來,立穎公司於104年9月
尚對伊出貨價值417萬元貨物,於同年11月亦對伊出貨269萬
餘元,均有請款單、發票、轉帳等資料
可稽,故蕭樹全於電
子郵件稱伊無營業收入、積欠立穎公司800多萬元或鉅額債
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扣
押伊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隨即足額查扣,伊
於假扣押執行前之104年12月9日復主動匯款1,411,435元予
相對人,足見伊非僅有原裁定推估之30餘萬元本金財產,且
無故意拖欠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
,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規定,
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0年9月起與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劉彥良間
成立壓力襪等產品銷售之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相對人將其
所開發之銷售對象客戶,委託劉彥良以抗告人名義銷售(包
括收取貨款),並由相對人接洽立穎公司生產壓力襪等產品
以供銷售,抗告人則將所收取之貨款,於支付立穎公司之生
產費用、出口報單申報費用、運費(包括保險費)後,將各
筆交易餘款中之5%支付第三人晟盟科技公司,其餘則按各
50%比例分配,即抗告人留50%,充作各筆交易之勞務服務
費及處理各筆交易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其餘50%則支付
予相對人(並由劉彥良個人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併存負
擔本債務),出口退稅所得則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抗告人
迄今積欠相對人款項初估約360萬元至500萬元間,其中104
年第一季分配款為1,408,348元、第二季分配款為730,497元
,合計2,138,84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相對人、立
穎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第636號卷聲證1至聲證6)為
證,是相對人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雖提出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發給
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5至7頁)為證,主張抗告人
屢經催告不為償還,且自104年6月後幾無任何新訂單,無營
業收入,復積欠立穎公司帳款,其財力異常顯然難以清償債
務,實有假扣押必要云云。
惟查:
1.抗告人於104年5、6月份銷售額為8,914,366元,同年7、
8月分銷售額雖降至487,095元,然同年9、10月份銷售額
又提升至8,587,490元,有抗告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出口報單(見本院卷17至31頁)可查
,顯與上開第三人蕭樹全之電子郵件內容
所稱:「...因
為Michael自從你沒有給他新客戶後,他也就沒有任何新
客戶,你也知道他是沒有開發能力的,加上你們合作案的
客戶在6/22號以後下半年度沒有任何大單了...」,及相
對人所稱抗告人自104年6月後幾已無任何新訂單而無營業
收入等情,並不相符。
2.相對人又執上開蕭樹全電子郵件主張抗告人積欠立穎公司
800餘萬元云云。然
參照相對人所提蕭樹全於之105年1月
12日電子郵件所載:「...所以在四月底到五月初我們已
經出貨而未收到的貨款就有接近800萬元...」(見本院卷
70頁),抗告人公司係於104年5、6月前積欠立穎公司貨
款800餘萬元,然立穎公司於104年9月仍對抗告人出貨417
萬餘元,同年11月亦出貨269萬餘元,此有立穎公司請款
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32至41頁)可查,倘抗告人異常
積欠立穎公司貨款未清償,何以立穎公司仍願於104年9月
、11月陸續出貨?再參照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我約
有800萬的未收貨款,我是有根據的,2015年他們第一次
下單是1月28日,我們出貨是2月13日,收到款項是5月28
日,依此類推,我們每一筆貨出完要50-60天才能收到貨
款...」,顯見抗告人自立穎公司出貨到給付貨款之時間
自始即約為50至60日,尚難釋明其有特別延長付款時間或
拖欠貨款之財務異常情形。
3.又抗告人名下所得部分雖僅有三家銀行之103年利息所得
合計1,077元(見原審卷19頁),然經相對人執原裁定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5號,
下稱第385號)扣押抗告人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
戶,扣得1,209,100元及美金28,818.36元,有第三人陳報
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42頁),及本院調
閱原法院第636號卷(含第385號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
法院第3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之104年12月9日復主動匯
款1,411,435元予相對人,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本院卷43頁)可查,是抗告人名下並非無財產以清償債務
。
4.從而,由相對人所提出蕭樹全之電子郵件,對本件假扣押
之必要性即抗告人有財力異常顯然難以清償債務
一節,尚
未能使本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致如此,即未達釋明
之程度。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院欽民直105抗610號函
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該函於
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送達回證見本院卷76頁),相對
人雖先後提出民事
答辯狀、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續㈠
狀,並附具辯證1至辯證9(見本院卷50至54頁、58至71頁
)、抗相證1至抗相證8(見本院卷83至113頁),其中辯
證1
切結書、辯證2分配款確認明細、辯證5(即抗相證7)
至辯證7之計算表、辯證8之計算明細、辯證9即抗相證4之
電子郵件、抗相證1之電子郵件、抗相證2之計算表、抗相
證3之
債權讓與書及通知函,僅
足證明
兩造間就分配款之
金額及何者該列入分配之金額有所爭執,均不足釋明抗告
人有隱匿所得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辯證3即
抗相證8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辯證4玉山銀行函僅足證明抗
告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有該函所示之存款,
難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另抗相證5之立穎公
司
存證信函僅足證明立穎公司與抗告人間有TXG品牌經銷
之爭議,亦不足證明抗告人
資力、信用貶抑,無力清償相
對人債務。再依抗相證6之104年度四季銷售分配統計表
暨
各記外銷業務計算表,僅足證明抗告人在與相對人所合作
業務方面,在第三季、第四季有銷售金額收入減少至每季
200餘萬元之情形,惟抗告人104年9至10月之銷售額仍有
800餘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
卷19頁)顯然抗告人除與相對人合作部分外,尚有其他營
業收入,故相對人所提抗相證6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資力
貶損。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能釋明
,即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
要件不合。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僅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就
系爭產品銷售合作
關係之利潤分配存有民事紛爭,惟就抗告人有將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假扣押
原因,則未能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相對人願供擔
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第6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
合。原裁定准相對人之異議,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63
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
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於法有
據,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