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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王文貴 相 對 人 張嘉樺       王顥璁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王智培名下(附 表編號1之不動產係祖產,編號2至4之不動產係伊或伊委請 訴外人王清榮支付價金後購入借名登記於王智培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伊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 本及繳納稅金,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智培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9日死亡而終止,則王智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 嘉樺(王智培之妻)、王顥璁(王智培之子)(下逕稱姓名 )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伊已對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 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347號,下稱本案訴訟);張嘉樺、王顥璁分別為中度 精神障礙及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士,工作收入及生活自理能力 不佳,恐無資力支付王智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生之鉅額遺產 稅,且相對人已與伊不相往來,伊恐等為繳納鉅額遺產稅 ,或遭他人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售予第三人,為免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致標的現狀變更,使伊依確定本案訴訟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未察 ,否准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上 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 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王智培 名下(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係祖產,編號2至4之不動產係伊 或伊委請訴外人王清榮或以伊擔任負責人之順郁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郁公司〉支付價金後購入借名登記於王智培 名下),由伊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納稅金 ,並由順郁公司支付貸款,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智培於 105年1月19日死亡而終止,伊得請求王智培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抗告人與里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里德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包括附表編 號2之房地)、訴外人王智培、王智慧、王清榮與里德公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3之房地)、停 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4)、順郁公司合作 金庫忠孝支庫帳號3188-1帳戶支出明細表、付款明細表、順 郁公司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第一信用 合作社成功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順郁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 事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至26、34至130 頁、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智培名下,業如前述,則王智培 於105年1月19日死亡(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1頁、本院 卷第18頁),相對人為王智培之繼承人,即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7,828萬9,7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課徵並繳納鉅額之遺產稅,徵以張嘉樺、王顥璁分別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30頁),則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生 活自理能力觀之,渠等並無資力繳納遺產稅等節,為憑採 。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因王智培死亡而終止,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抗告人提 出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面、開庭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全字卷 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 查閱無訛(本案訴訟影卷置於卷外),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辯以抗告人與王智培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是以 相對人就抗告人得否為本案請求仍有爭執,則抗告人就其主 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將有所變更,有致其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一節難謂並無釋明,且抗告人 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應准許之。 ㈢又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依抗告人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實價 登錄買賣交易價額資料所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至29 頁),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828萬9,710元,則本案訴訟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年4個月( 第1審為1年4個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相對人因 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於上開辦案 期間內無法即時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復依民法第203 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金額為1,696 萬2,771元(即:7,828萬9,710元×5%×〈1+4/12+2+1〉= 1,696萬2,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抗告人 就假處分原因雖已有一定釋明,惟仍釋明有所不足,爰酌定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1,700萬元。 五、綜上,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 │土 地 │建 物│ │ │項次├──────┬────┼────────────┬────┤實價登錄買賣交易價額 │ │ │坐 落│應有部分│ 坐 落 ( 門 牌 ) │應有部分│ │ ├──┼──────┼────┼────────────┼────┼─────────────┤ │⒈ │臺北市信義區│1/8 │臺北市○○區○○段2小段 │1/2 │實價登錄為每坪49.8萬(見原│ │ │福德段2小段 │ │1279建號(臺北市信義區林│ │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頁),是│ │ │599地號 │ │口街38巷25號3樓),面積 │ │此項不動產價額應為605萬3,1│ │ │ │ │80.36平方公尺(24.31坪,│ │90元(即:49.8萬×24.31坪 │ │ │ │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頁│ │×應有部分1/2=605萬3,190 │ │ │ │ │)。 │ │元)。 │ ├──┼──────┼────┼────────────┼────┼─────────────┤ │⒉ │臺北市松山區│858/1萬 │臺北市○○區○○段5小段 │全部 │實價登錄為每坪70.8萬(見同│ │ │寶清段5小段 │ │2900建號(臺北市松山區東│ │上卷第28頁),是此項不動產│ │ │234地號 │ │興路19號2樓),面積(含 │ │價額應為4,278萬4,440元(即│ │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 │:70.8萬×60.43坪=4,278萬│ │ │ │ │用部分)199.77平方公尺(│ │4,440元)。 │ │ │ │ │約60.43坪,見同上卷第13 │ │ │ │ │ │ │頁)。 │ │ │ ├──┼──────┼────┼────────────┼────┼─────────────┤ │⒊ │臺北市松山區│860/3萬 │臺北市○○區○○段5小段 │1/3 │實價登錄為每坪70.8萬(見同│ │ │寶清段5小段 │ │2899建號(臺北市松山區東│ │上卷第28頁),是此項不動產│ │ │234地號 │ │興路19號),面積(含主建│ │價額應為2,213萬2,080元(即│ │ │ │ │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 │:70.8萬×93.78坪×應有部 │ │ │ │ │分)310平方公尺(約93.78│ │分1/3=2,213萬2,080元)。 │ │ │ │ │坪,見同上卷第15頁)。 │ │ │ ├──┼──────┼────┼────────────┼────┼─────────────┤ │⒋ │臺北市松山區│61/7萬 │臺北市○○區○○段5小段 │198/1萬 │實價登錄所示屋齡40年之停車│ │ │寶清段5小段 │ │834建號(臺北市松山區南 │ │位價額分別有170萬元、180萬│ │ │169至178地號│ │京東路5段250巷18、36弄12│ │元、200萬元,平均為183萬元│ │ │ │ │、11號地下室4停車位) │ │(即:〈170萬+180萬+200 │ │ │ │ │ │ │萬〉÷3=183萬元,見同上卷│ │ │ │ │ │ │第29頁),合計4個車位為732│ │ │ │ │ │ │萬元(即:183萬元×4=732 │ │ │ │ │ │ │萬元)。 │ ├──┴──────┴────┴────────────┴────┼─────────────┤ │ 合 計 │7,828萬9,7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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