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蓁
代 理 人 張凱萍
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許淞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建字第52號所為
駁回抗告人
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建字第52 號審理,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機關,伊於民國104年11 月25向原法院提出民事
異議
狀,僅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過程表示意見,
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原法院所囑託
之前開鑑定人,故本件應無原法院可得予為裁定之標的,原
裁定擅為認定伊有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意,顯屬速斷,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
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
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
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開判例意旨於民事聲請程
序亦應有其
適用,即法院僅可在
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
判,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自非可逕為裁判。
三、
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0日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
),於鑑定機關召開多次會勘會議後,抗告人於104 年11月
2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未通知兩造一併到場陳述與
正當法律程序(受通知權)不
符、技師拒絕將鑑定會議進行重點事宜作成會議紀錄與正當
法律程序不符且有違工程鑑定慣例,
乃提出異議請原法院鑒
察之意旨,有該書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196 頁)
。原法院即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權、
已賦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表示意見之機會、法律未明文規
定鑑定機關應就歷次會議作成會議紀錄、抗告人未釋明拒卻
原因等為由,於105年3 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
人之聲請。
㈡
惟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前開書狀之內容,核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聲
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意思,再
參酌抗告意旨亦主張:伊提出書
狀僅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過程表示意見,非
用以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顯見抗告人確無向原法院聲明拒
卻鑑定人之意甚明。原法院未查,逕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
拒卻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
依首揭說明,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