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耀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星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全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德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未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經伊同意並
提前於2個月通知,即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賠償伊2個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房屋空置及房貸損失25萬元、
免租裝潢期10天費用2萬5,000元,及
回復原狀之賠償17萬3,
250元等;並應結清水費、電費、及歸還交屋清單所列物品
、停車證、門禁磁卡及鑰匙等物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
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
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且假處分非屬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
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8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向抗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及地下2樓B2-133、134號車位及機車位,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
106年8月9日止,計3年。由伊一次簽發第1年12個月之支票
供抗告人兌領租金,1年後再簽發包含原裁定附表所示7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2紙交予抗告人。
嗣伊無法續
租,
乃於104年11月30日與抗告人終止租約,並多次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支票,
惟抗告人拒不返還,伊已對抗告人提起
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免抗告人持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讓與
第三人,損及伊之票信及商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原法院
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
、簽收單、
存證信函、
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請求
之原因已有釋明。而支票為流通證券,一經轉讓、提示,發
票人即無從請求返還,確可能發生現狀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惟依相對人
所提
上開存證信函,雖可認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仍有不足
,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准其以52萬5,000元為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
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應賠償其損害及歸還相關物品,原裁
定准為假處分,
於法不合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指,乃
兩造
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之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所應解決之
問題,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