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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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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星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全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未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經伊同意並 提前於2個月通知,即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賠償伊2個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房屋空置及房貸損失25萬元、 免租裝潢期10天費用2萬5,000元,及回復原狀之賠償17萬3, 250元等;並應結清水費、電費、及歸還交屋清單所列物品 、停車證、門禁磁卡及鑰匙等物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 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且假處分非屬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8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向抗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及地下2樓B2-133、134號車位及機車位,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 106年8月9日止,計3年。由伊一次簽發第1年12個月之支票 供抗告人兌領租金,1年後再簽發包含原裁定附表所示7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2紙交予抗告人。嗣伊無法續 租,乃於104年11月30日與抗告人終止租約,並多次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抗告人拒不返還,伊已對抗告人提起 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免抗告人持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讓與第三人,損及伊之票信及商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原法院 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 、簽收單、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請求 之原因已有釋明。而支票為流通證券,一經轉讓、提示,發 票人即無從請求返還,確可能發生現狀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惟依相對人 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可認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仍有不足 ,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准其以52萬5,000元為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 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應賠償其損害及歸還相關物品,原裁 定准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指,乃兩造 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之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所應解決之 問題,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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