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子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
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及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受理(
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於系爭執行事件,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
本票裁定,請求
執行票款1,339,74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共計6個月
期間,加計本案訴訟
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上
總計46個月,利息應以6%計算,則為308,142元(1,339,749
×6%×46/12=308,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
339,749元,共計1,647,891元,是相對人應供擔保1,647,89
1元,始足以保障伊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未斟酌利息部分,
且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實有未洽,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339,749元,及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㈡相對人於105年2月1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
案訴訟,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為由,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抗告人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此事件由士林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於10
5年5月18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情,復有前述相對人之
起
訴狀、前述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
前
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
時受償債權本金1,339,74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停止執
行時利息之金額之損害,亦即該等金額按法定
遲延利息計算
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額即本金1,339,749元
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因停止執行而有所減少,因此,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不能以前開本金1,339,749元與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本息總額計算。是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
參酌本案訴訟相關事
證,預估相對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且自104年9月25日起
至原法院105年2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時約6個月,則抗
告人此時受償之利息為40,192元(1,339,749×6%×6/12=4
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1,339,749元共1,379,941
元,亦即此時受償金額總共為1,379,941元。依此推估抗告
人延遲3年6個月受領1,379,941元,可能增加有241,490元(
1,379,941×5%×42/12=24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
擔保
金額25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
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