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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及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於系爭執行事件,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本票裁定,請求 執行票款1,339,74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共計6個月期間,加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上 總計46個月,利息應以6%計算,則為308,142元(1,339,749 ×6%×46/12=308,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 339,749元,共計1,647,891元,是相對人應供擔保1,647,89 1元,始足以保障伊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未斟酌利息部分, 且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實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339,749元,及自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105年2月1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 案訴訟,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抗告人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此事件由士林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於10 5年5月18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情,復有前述相對人之起 訴狀、前述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前 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 時受償債權本金1,339,74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停止執 行時利息之金額之損害,亦即該等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即本金1,339,749元 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因停止執行而有所減少,因此,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不能以前開本金1,339,749元與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本息總額計算。是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本案訴訟相關事 證,預估相對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且自104年9月25日起 至原法院105年2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時約6個月,則抗 告人此時受償之利息為40,192元(1,339,749×6%×6/12=4 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1,339,749元共1,379,941 元,亦即此時受償金額總共為1,379,941元。依此推估抗告 人延遲3年6個月受領1,379,941元,可能增加有241,490元( 1,379,941×5%×42/12=24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 金額25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 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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