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坤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
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
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
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
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裁定意旨、本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相
對人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並依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
測試文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
惟因相對人之客
戶即
第三人新加坡DSO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DSONATIONAL
LABORATORIES,下稱DSO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伊
乃
就此額外部分報價,
嗣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容無法符合DSO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即發函向相對人
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財產權;
詎相
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與DSO實驗室繼續進行
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案
云云回覆伊之洽詢,伊
乃於103年3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對人與DSO實驗室間之交易
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2月11日函復表
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事,
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又伊已於
104年5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
出之成本,惟遭相對人拒絕,而因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
伊無法向DSO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
是否侵權,如伊貿然提起
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
其與DSO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
之虞,故為避免雙方對
上開資
料有所爭執,伊自得聲請以
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
保全
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為第一階段履約資料及相對人之「
Sandy Bridge VPX」專案與DSO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等
語,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蒐集相對人有無侵
害其第一階段履約之智慧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案件之
相關事證,而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
之書面約定,本件亦無相對人不
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
言詞辯論之情形,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未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而為聲請
駁
回之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按管轄權之
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
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