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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 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 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 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相 對人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並依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Layout及 測試文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惟因相對人之客 戶即第三人新加坡DSO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DSONATIONAL LABORATORIES,下稱DSO實驗室)要求額外規格功能,伊乃 就此額外部分報價,嗣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容無法符合DSO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即發函向相對人 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慧財產權;詎相 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與DSO實驗室繼續進行 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案云云回覆伊之洽詢,伊 乃於103年3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對人與DSO實驗室間之交易 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2月11日函復表 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事,足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又伊已於 104年5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 出之成本,惟遭相對人拒絕,而因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 伊無法向DSO實驗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 是否侵權,如伊貿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 其與DSO實驗室交易相關資料之虞,故為避免雙方對上開資 料有所爭執,伊自得聲請以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 保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為第一階段履約資料及相對人之「 Sandy Bridge VPX」專案與DSO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等 語,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蒐集相對人有無侵 害其第一階段履約之智慧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案件之 相關事證,而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 之書面約定,本件亦無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未予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而為聲請駁 回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按管轄權之 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 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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