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照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浩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至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
或應訴。故前開
定型化契約約款如對
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
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
受僱人,其因違反
僱傭契約約定
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相
對人所簽署「任職同意書」第7款記載:「本同意書約定事
項,若發生爭議而訴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經查:
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非法人或商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
前開「任職同意書」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完成(見原審卷第
67頁),上載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其
他法院之選項,且未留空格可供填載其他法院,同意書最末
「此致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亦係事先印就,僅餘立
同意書人欄位係空白,由簽約之相對人填寫,可認
上揭「任
職同意書」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又相對人
住所設於桃園市○○區○○村○○○村00號,有抗
告人所提
起訴狀、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
暨答辯狀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87頁、第9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係經營各種醫療儀器、科學儀器
、化學儀器、物理儀器、工業儀器等買賣業務之法人,該等
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址設台北市南
港區,前開「任職同意書」不管其受僱人住所設於何處,均
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其與員工間所生紛
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約定僅有利於抗告人,並致相對人
須至不便利之法院應訴,
堪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
顯失公平。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相距不遠,且相對人在台北市任職,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並未顯失公平等語;然相對人居住地為桃園市龍潭
區,距桃園地院近而離原法院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其
主張相對人在台北市任職,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自難據其主張認定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非顯失公平
。準此,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將事件移送至其管轄法院即相
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桃園地院,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
因而將本事件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