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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照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浩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至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 或應訴。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如對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 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受僱人,其因違反僱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相 對人所簽署「任職同意書」第7款記載:「本同意書約定事 項,若發生爭議而訴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查: 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非法人或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前開「任職同意書」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完成(見原審卷第 67頁),上載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其 他法院之選項,且未留空格可供填載其他法院,同意書最末 「此致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亦係事先印就,僅餘立 同意書人欄位係空白,由簽約之相對人填寫,可認上揭「任 職同意書」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又相對人住所設於桃園市○○區○○村○○○村00號,有抗 告人所提起訴狀、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答辯狀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87頁、第9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係經營各種醫療儀器、科學儀器 、化學儀器、物理儀器、工業儀器等買賣業務之法人,該等 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址設台北市南 港區,前開「任職同意書」不管其受僱人住所設於何處,均 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其與員工間所生紛 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約定僅有利於抗告人,並致相對人 須至不便利之法院應訴,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 顯失公平。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相距不遠,且相對人在台北市任職,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並未顯失公平等語;然相對人居住地為桃園市龍潭 區,距桃園地院近而離原法院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其 主張相對人在台北市任職,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自難據其主張認定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非顯失公平 。準此,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將事件移送至其管轄法院即相 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桃園地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 因而將本事件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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