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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祥宏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劉 祥宏、林榮發及陳添發(下稱劉祥宏等3人)所有之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抗告人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將劉祥宏等 3人之土地拍賣後,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第1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 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 人及債務人,抗告人並未就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因 部分債權人有於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執行事件 (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償,或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情形,執 行法院遂於105年1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 ,並將第2次分配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5年1 月27日就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 、21、22、23、24、35,及表2次序24,表3次序30、50、 52、53、54、56、73所示債權人所受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 配項目),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應予變 更或剔除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 上開異議,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曾製作第1次分配表並定 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惟依執行法院所製作第2次分配表之 備註第1頁◎⑸記載「綜上,本院104年8月25日製作之分配 表予以作廢,並以本次105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準。」 等內容,足見第1次分配表業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 自始不存在,自無從以抗告人未就第1次分配表所列債權聲 明異議,即認抗告人不得對第2次分配表上所列債權數額聲 明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 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恆毅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劉祥宏等3人所有之土地, 抗告人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將劉祥宏等3人之土地拍 賣後,製作第1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實 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 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惟抗告人並未就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 議。嗣執行法院因部分債權人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償,或 已撤回本件執行,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減縮贈與稅金額等原因,遂製作第2次分配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八第1至90-1頁、第141至212頁,卷九第1至50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之3日 期限聲明異議,應屬合法等語。然細稽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 1規定可知,該條係用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更正分配表之情形。申言之,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並訂定 分配期日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執行 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且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執行法院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該更 正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反之,若執行法院認該異議並正當,致 未依聲明異議人之意見更正分配表,縱執行法院嗣因其他原 因而更正分配表,債務人或債權人仍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2項規定就更正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為反對之陳述。查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分配表送達債務人 及債權人後,債權人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信東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就第1次分配表聲 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八第238至297頁),惟執行法院 並未依上開聲明異議人之意見更正分配表,而係以執行命令 通知上開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提出已提起訴訟之證明(見同 上卷第298至300頁),且上開聲明異議人亦各自提出已起訴 證明(見同上卷第315至333頁),足見執行法院並未因上開 債權人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此外,觀諸第2次分配表之 備註第1頁◎⑴至⑶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九第43頁), 執行法院係因部分債權人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償,及部分 債權人撤回本件執行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減縮贈與稅金額等原因,始製作第2次分配表 ,益徵第2次分配表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變更分配表,抗告人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 項規定對第2次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 ㈢抗告人固又主張執行法院已廢棄第1次分配表,第1次分配表 自始不存在,不能以抗告人未就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由 ,認抗告人不得對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惟執行法院 固依職權更正第1次分配表之內容而作成第2次分配表,然第 2次分配表是否有廢棄第1次分配表之意思,仍應視第2次分 配表之債權金額、分配次序等有無變更、有無另行指定分配 期日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1.觀諸執行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3615號 函已載明「一、……已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實施分配 在案。」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九第1頁),足見執 行法院製作第2次分配表後,並未另行指定分配期日,而 係以第1次分配表所定104年11月20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期日,堪認執行法院並無廢棄第1次分配表之意思。 2.另參酌第2次分配表備註第1頁◎⑷所載「前次分配期日就 已確定無異議之優先扣款稅款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已 先行發款,故本次上開部分不再重複發款。」等語(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九第43頁),足見執行法院就第1次分配表 中確定無異議之優先扣款稅款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部分, 已依第1次分配表之內容先行發款,則執行法院既將第1次 分配表作為先行發款之依據,更足徵執行法院並無以第2 次分配表廢棄第1次分配表之意。 3.此外,對照第1、2次分配表之內容可知,第2次分配表並 未變更第1次分配表之分配次序,且第2次分配表就系爭分 配項目所列債權原本及違約金之金額均與第1次分配表相 同,僅債權利息之金額有所減縮,減縮原因依第2次分配 表之備註8、9、30、37、39、70至76所示(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九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8 頁正、反面),係因部分利息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償, 足見執行法院製作第2次分配表之緣由,僅係依職權將系 爭分配項目中已受償之債權利息予以扣除,並非因第1次 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債權金額有錯誤或漏列之情形所致。 酌此情,第1次分配表既無錯誤,執行法院自無以第2次分 配表廢棄第1次分配表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第1次分配表 自始不存在,顯非可採。 4.至第2次分配表備註第1頁◎⑸固記載「綜上,本院104年8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予以作廢,並以本次105年1月19日製 作之分配表為準。」等語,然綜觀前述第2次分配表並未 另行指定分配期日、執行法院已依第1次分配表先行就無 異議之優先扣款稅款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先行發款、 第2次分配表係因部分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已於另案執行程 序中受償,執行法院始依職權減縮債權利息金額等情,已 足認執行法院並無廢棄第1次分配表之意,自不得僅因執 行法院上開「作廢」之用語,即遽認執行法院有廢棄第1 次分配表之意。況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2次分配表之聲 明異議,亦係以抗告人未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 聲明異議,不得就已捨棄異議權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 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稽此亦足徵執行法院實無廢 棄第1次分配表之意。 5.再者,執行法院已於第1次分配表所定104年11月20日分配 期日實施分配乙節,亦有分配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八第305頁),堪認第1次分配表已產生其拘束力, 且依前開論述,執行法院並無以第2次分配表廢棄第1次分 配表之意,則抗告人於收受第1次分配表後,就其上已列 明之系爭分配項目,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 定,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抗告人就系爭分配項目自應受第1次分配表 之拘束。故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27日始對系爭分配項目聲 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期限,其所 為之異議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第1次分配表已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 配、第2次分配表並未另行指定分配期日、執行法院已依第1 次分配表先行就無異議之優先扣款稅款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部分先行發款、第2次分配表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減縮部分債 權人已於另案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利息等一切情狀,認執行 法院製作第2次分配表並無廢棄第1次分配表之意,第2次分 配表自不阻卻第1次分配表之效力,抗告人仍應遵守第1次分 配表之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第1次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自不得在逾越上開得為異議之期限後,就其應受 拘束之系爭分配項目再為反對之陳述。又本件第2次分配表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抗告人於收受第2次分配表後始對系爭分配項 目為反對之陳述,顯非法之所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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