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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政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栢東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伊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4土地)投資興建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並委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毅成公司)負責興建(下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為民國105年10月10日。 系爭工程因施工安全需要,有使用相對人所有土地(詳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以搭蓋施工鷹架之必要,抗告人自 得依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容許 其使用系爭鄰地(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為防止本 案訴訟確定前,系爭建照因工程逾期完工而失效,恐將 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及毅成公司於系爭鄰地搭設 施工鷹架或其他施工設施,並不得阻擾抗告人及毅成公 司為上開施工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就現存之施工鷹架予 以拆除或為其他破壞行為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 旨,並未釋明若不命相對人容許其於系爭鄰地搭蓋鷹架 及為施工行為,其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工程若未於竣工期限內 完工,將導致系爭建照失效,伊縱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亦因相關容積率法規改變,致受有重大損害;且影響伊 就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銷售及交屋等事宜,恐因此受有違 約賠償等損害;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 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 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 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 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 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 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 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 ,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⒉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2月16日以北市都 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系爭工程為地 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於105年2月1日申報工程 進度為地上10樓板,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含展期) 為106年10月10日,如屆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則該執 照即逾期失其效力,需依建築法規定重新申辦建造執 照並經核發後,始得繼續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 135頁),核與抗告人自陳:本件聲請狀提出時,大 樓結構體即將全部興建完成,下一階段工程為大樓外 牆飾材施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符,可見系 爭工程之主要結構體已大致完成,距竣工期限尚有一 年半左右期間,足徵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且尚 有充足施工期間以完成後續工程,縱逾系爭建照竣工 期限而未完工,仍可重新申辦建照執照以達完工目的 ,堪認抗告人並無任何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發 生情事可言。 ⒊再參以抗告人為專業建設公司,理應熟稔建築施工之 相關法令,衡情其對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有需 使用鄰地以搭蓋鷹架之情事,需請求鄰地所有人容許 其使用鄰地乙節,尚非不得於施工前查知而預先規劃 ;然抗告人未於施工前預先取得相對人同意其使用系 爭鄰地,即率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縱令其因本案 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致發生系爭建照失效、工程延 宕、違約賠償等之損害結果,難謂非抗告人知悉且經 其評估風險後之結果,自應由抗告人承受該不利益結 果;而相較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 之損害,為其等因需容許抗告人使用系爭鄰地,致其 等受有無法使用自有土地之損害(即喪失就系爭鄰地 之使用權能),使其等所有權能受相當限制;則本院 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 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 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 ,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 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 ,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是以,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同意其使用系爭鄰地,若待 將來本案訴訟確定,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 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 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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