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永政
代 理 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栢東等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
釋明之。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9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固以伊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4土地)投資興建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並委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毅成公司)負責興建(下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為民國105年10月10日。
系爭工程因施工安全需要,有使用相對人所有土地(詳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以搭蓋施工鷹架之必要,抗告人自
得依
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容許
其使用系爭鄰地(下稱
本案訴訟)。
惟抗告人為防止本
案訴訟確定前,系爭建照因工程逾期完工而失效,恐將
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及毅成公司於系爭鄰地搭設
施工鷹架或其他施工設施,並不得阻擾抗告人及毅成公
司為
上開施工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就現存之施工鷹架
予
以拆除或為其他破壞行為
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
旨,並未釋明若不命相對人容許其於系爭鄰地搭蓋鷹架
及為施工行為,其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系爭工程若未於竣工期限內
完工,將導致系爭建照失效,伊縱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亦因相關容積率法規改變,致受有重大損害;且影響伊
就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銷售及交屋等事宜,恐因此受有違
約賠償等損害;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
債權人聲
請所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
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
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
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
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
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
與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暨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
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
,始不失該條項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⒉
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2月16日以北市都
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系爭工程為地
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於105年2月1日申報工程
進度為地上10樓板,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含展期)
為106年10月10日,如屆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則該執
照即逾期失其效力,需依建築法規定重新申辦建造執
照並經核發後,始得繼續施工」
等情(見原審卷第
135頁),
核與抗告人自陳:本件
聲請狀提出時,大
樓結構體即將全部興建完成,下一階段工程為大樓外
牆飾材施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符,可見系
爭工程之主要結構體已大致完成,距竣工期限尚有一
年半左右
期間,
足徵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且尚
有充足施工期間以完成後續工程,縱逾系爭建照竣工
期限而未完工,仍可重新申辦建照執照以達完工目的
,
堪認抗告人並無任何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發
生情事可言。
⒊再參以抗告人為專業建設公司,理應熟稔建築施工之
相關
法令,衡情其對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有需
使用鄰地以搭蓋鷹架之情事,需請求鄰地所有人容許
其使用鄰地乙節,
尚非不得於施工前查知而預先規劃
;然抗告人未於施工前預先取得相對人同意其使用系
爭鄰地,即率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縱令其因本案
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致發生系爭建照失效、工程延
宕、違約賠償等之損害結果,
難謂非抗告人知悉且經
其評估風險後之結果,自應由抗告人承受該不利益結
果;而相較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
之損害,為其等因需容許抗告人使用系爭鄰地,致其
等受有無法使用自有土地之損害(即喪失就系爭鄰地
之使用權能),使其等
所有權能受相當限制;則本院
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
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
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
,自
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⒋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
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
,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是以,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同意其使用系爭鄰地,若待
將來本案訴訟確定,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
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
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