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俊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5年
度訴字第1527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該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761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程序),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
予以裁定命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
)13萬6,456元後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依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相
對人應給付伊77萬9,74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起至相對人於10 5
年4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計有7個月之
期間,加計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上
期間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18萬3,241元,連同
債權總額77
萬9,749元,則相對人應供擔保96萬2,990元,始足保障伊所
受之損害,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客觀
衡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利息損失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及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而酌定供擔
保數額為13萬6,456元,為原法院職權行使範圍,
非債權人
所得置喙。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主張
本票債權
請求
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抗告人
指應加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7個月期間之利息,
要屬
無據。再者,抗告人既
自認應供擔保數額非以債權額為據,
卻稱須加計債權本息,顯相矛盾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
確定判決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
參照)。
五、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
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
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7萬9,749元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原裁定認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
利用之利息損失,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審
理期間共為3年6個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致
延宕之期間,再按其債權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得出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13萬6,456元(779,749×5%×〈3+6/ 12〉=
13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萬
6,456元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又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是抗
告意旨指應以執行債權額加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
7個月及第一、二審辦案期間3年4個月之利息,以定應供擔
保之數額云云,
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定之
擔保金不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