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陳思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崇顥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60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
締約,約定由伊為相對人委由
第三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穎公司)生產製造壓力襪等產品,並尋求國外客戶訂購
,相對人收取貨款,將盈餘扣除生產相關費用及提撥5%回饋
金予第三人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盟公司)後,依
50% 比例撥付佣金予伊。
詎相對人遲未撥付103 年度之佣金
及回饋金,經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再三協調,於104 年12
月10日方給付部分金額,尚欠伊佣金新臺幣(下同)383 萬
5,964 元及晟盟公司回饋金34萬2,886 元,
嗣晟盟公司將其
債權讓與伊,
惟屢經伊催告,相對人
迄未清償
上開金額共計
417 萬8,850 元;又伊由蕭樹全處得知相對人有隱瞞交易與
浮報支付國外佣金情事,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應收帳款之事實
,且相對人自104 年6 月後幾已無營業收入,並積欠立穎公
司800 萬元之鉅額貨款,已瀕無
資力狀態,顯難清償債務,
堪認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確保債
權,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伊尚未起訴之債權即152 萬5,66
7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則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
顯有違,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
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
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佣金及受讓自晟盟公司之回
饋金共計417萬8,850元迄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
兩造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盈餘分配計算表、相對人訂單、外銷業務計算
表、
債權讓與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70頁)
,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故意拖欠清償債務,並
隱匿應收帳款,及無營業收入,另積欠第三人800 萬元鉅額
貨款,已瀕無資力狀態
云云,惟由其所提之電子郵件及相對
人訂單、外銷業務計算表所示,僅得釋明兩造於104 年12月
17日對帳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完整收據及有短付佣金及回饋
金情事,
乃債務不履行之實體請求範疇,未經
本案實體審認
前,尚不得遽謂相對人未給付俱無正當原因,而屬故意拖欠
債務或隱匿資產等情;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僅為蕭樹全之單方陳述,亦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無營業收入並積欠鉅額債務,已達無資力,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抗告人未
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
為適當,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
上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從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