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姜秀鳳
相 對 人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
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
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路○○號建物(即新北市○里區○里段○○○○號,為
18層建物中之1至15層建物,下稱
系爭建號建物)中相對人
管理之A010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
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35)之租約業經終止,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新
臺幣(下同)28萬7,58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相對人1萬1,500元等語。
觀諸
相對人
上開請求抗告人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
欠租金28萬7,582元部分,
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
計算,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相對人1萬1,5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而
無
庸併算其價額,
合先敘明。再者,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建
號建物,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0萬分之736,而相對人基於系
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5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乙節,
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
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是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占相對人所有系爭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45
.52(即:335/10萬÷736/10萬≒45.52%);又相對人共有
系爭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94萬3千元,有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相對人
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為42萬9,254元(即:94萬3千元×45.52%≒42萬9,2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8
萬7,582元並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6,8
36元(即:42萬9,254元+28萬7,582元=71萬6,836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6,836元。原裁定依兩造
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500元,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
138萬元,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之金額28萬7,582
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7,582元,並用以核其
訴訟費用,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以:兩造無
租賃契約,相
對人為濫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
,
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