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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錫欽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 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 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 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目前無業且無固定收入,伊名下雖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但該 等土地係伊於60年間與地主合建房屋後之畸零地,現為他人 占有,毫無價值,伊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伊於93年11 月22日與抗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伊所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 度促字第3552號、91年度促字第536號、91年度促字第1046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 使抗告人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執 字第1252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據系爭債 權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伊業已依法 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狀,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伊雖於起訴狀記載係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已於第一次言辭辯論程序,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 9條第1款回復原狀,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分配表異議 之訴」,而得提起該訴訟者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之系爭執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然相對 人已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顯非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且相對人並未於97年8月13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 法,顯然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復以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究竟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為何未明, 訴訟費用亦隨之更動,自難確定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原裁定未查明即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原為其 所有,並持前開三件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執行案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於93年11月22日與抗告人簽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以7,000萬元之價款將前開三件確定支付 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變更為抗告人,而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因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項次6部 分獲分配債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03,377,743元,因執 行債務人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以參加人身分盡 心協助抗告人,終經最高法院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裁定抗告人勝訴確定,且抗告人早已於102年2月間 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46,534,247元,然抗告人卻未依約給 付其價款,其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1日依法催 告及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請求系爭分配表項次6之債權人為抗告人、債權原本13,822, 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與債權原本16,708,619元及利息 14,406,034元之分配款,應變更由相對人具領等語,並提出 前開三件確定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裁定、前述104年11月30日及104年12月11日存 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作為證據,嗣相對人於第一次言辭辯論 程序時,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等情 ,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已更正其於本案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自無抗告 人所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非執行債權人不得提起等 要件不符之問題,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項次6之債權人,由抗告人變更相對人,縱 使聲明有錯誤,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 明權,令相對人為正確聲明之問題,其提起本案訴訟,無不 合法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 指稱本案訴訟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合法要件而顯 無勝訴之望云云,尚無可取。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回復原狀之金額為系爭分配 表項次6之分配款103,373,743元,扣除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 間領取之46,534,247元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56,843,496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8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目前無業且無 固定收入之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03年度所得為159,000元 、及該所得來源之日峰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相對人已於10 3年12月31日離職之證明書、以及新北市板橋區東丘里里長 出具證明相對人目前無業之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 ,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顯示 相對人於104年度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以採信 。再者,依相對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 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共四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15,202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 第22頁),而相對人主張前開四筆土地係其於60餘年間與地 主合建房屋後之畸零地,面積依序為4.02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9.99平方公尺、12.89平方公尺,且依序為同段471、 470、469、468地號土地後方之畸零地,作為空地比使用, 完成建築後之房屋均已售予第三人,由買受之第三人分別占 有使用,因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時,漏未將前揭四筆 土地即畸零地,一併移轉登記予房屋之買主,致前揭四筆畸 零地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前開四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15,202元,係直接按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以為釋明,尚堪採信。 因此,前開四筆土地既屬畸零地,且買受坐落同段471、470 、469、468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人有權占有前開四筆土地,相 對人欲出賣或管理收益前開四筆土地以取得利益,顯有困難 ,加上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近80歲之人,堪認已 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並 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抗告人所指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 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部分,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 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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