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劉煌基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錫欽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
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
9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
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目前無業且無固定收入,伊名下雖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但該
等土地係伊於60年間與地主合建房屋後之畸零地,現為他人
占有,毫無價值,伊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伊於93年11
月22日與抗告人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伊所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
度促字第3552號、91年度促字第536號、91年度促字第1046
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
使抗告人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執
字第1252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據系爭債
權分配
拍賣所得價金,
嗣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伊業已依法
解除契約,故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
回復原狀,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
,伊雖於
起訴狀記載係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已於第一次言辭辯論程序,更正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
9條第1款回復原狀,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分配表
異議
之訴」,而得提起該訴訟者為於分配
期日前,對分配表
聲明
異議之系爭執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然相對
人已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顯非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且相對人並未於97年8月13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
法,顯然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復以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但究竟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為何未明,
訴訟費用亦隨之更動,自難確定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原裁定未查明即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原為其
所有,並持前開三件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聲請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執行案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於93年11月22日與抗告人簽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以7,000萬元之價款將前開三件確定支付
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變更為抗告人,而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因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項次6部
分獲分配債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03,377,743元,因執
行債務人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以
參加人身分盡
心協助抗告人,終經最高法院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
台上字
第2158號裁定抗告人勝訴確定,且抗告人早已於102年2月間
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46,534,247元,然抗告人卻未依約給
付其價款,其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1日依法催
告及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請求系爭分配表項次6之債權人為抗告人、債權原本13,822,
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與債權原本16,708,619元及利息
14,406,034元之分配款,應變更由相對人具領等語,並提出
前開三件確定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裁定、前述104年11月30日及104年12月11日
存
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作為證據,嗣相對人於第一次言辭辯論
程序時,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
等情
,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已更正其於本案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自無抗告
人所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非執行債權人不得提起等
要件不符之問題,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項次6之債權人,由抗告人變更相對人,縱
使聲明有錯誤,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
明權,令相對人為正確聲明之問題,其提起本案訴訟,無不
合法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
指稱本案訴訟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合法要件而顯
無勝訴之望
云云,尚無可取。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回復原狀之金額為系爭分配
表項次6之分配款103,373,743元,扣除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
間領取之46,534,247元後,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為56,843,496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8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目前無業且無
固定收入之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03年度所得為159,000元
、及該所得來源之日峰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相對人已於10
3年12月31日離職之證明書、以及新北市板橋區東丘里里長
出具證明相對人目前無業之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
,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顯示
相對人於104年度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以採信
。再者,依相對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
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共四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15,202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
第22頁),而相對人主張前開四筆土地係其於60餘年間與地
主合建房屋後之畸零地,面積依序為4.02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9.99平方公尺、12.89平方公尺,且依序為同段471、
470、469、468地號土地後方之畸零地,作為空地比使用,
完成建築後之房屋均已售予
第三人,由買受之第三人分別占
有使用,因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時,漏未將
前揭四筆
土地即畸零地,一併移轉登記予房屋之買主,致前揭四筆畸
零地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前開四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15,202元,係直接按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以為釋明,尚堪採信。
因此,前開四筆土地既屬畸零地,且買受坐落同段471、470
、469、468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人有權占有前開四筆土地,相
對人欲出賣或管理收益前開四筆土地以取得利益,
顯有困難
,加上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近80歲之人,
堪認已
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人。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並
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抗告人所指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
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部分,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
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自
難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