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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榮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7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合約訴訟,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 抗告人於簽約前即認為並不妥適,因本件承攬工程地點係在 台北市○○○路○○○號,抗告人當時即向相對人業務部副總 蕭欽文表示不同意,蕭欽文同意抗告人自行將系爭約款修改 為原法院,抗告人修改後將兩份契約郵寄給相對人,相對人 同意後於文末落款處用印再將契約帶回予抗告人,當時抗告 人有質問相對人為何未於系爭約款修改處一同用印,蕭欽文 表示相對人係於系爭約款修改後始用印,該文頁旁亦蓋有騎 縫章,管轄條款之修改已生效,相對人於簽約後亦未表示任 何反對意見,其臨訟始稱未同意修改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原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對抗告人有重大不 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之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若認兩造並未就第一審 管轄法院達成合意,自應回歸一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原法院亦有 特別管轄籍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契約涉訟,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原記載:「如因本合約訴 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不爭執抗 告人於簽約用印時將「高雄」修改為「台北」,並在修改處 蓋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再交由相對人用印,惟相對人僅於 契約最後立約人處用印,而未於修改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0 、44頁),依上開用印情形,相對人抗辯兩造對於管轄之約 定並未達成合意,無合意管轄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第42 頁),固非無據。而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雖在高雄市,惟系 爭合約第1條第2項記載:「工程/交貨地點:台北市○○○ 路○○○號」,足見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 ○○路○○○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之規定, 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 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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