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勝榮
代 理 人 邱景睿
律師
相 對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為
定型化契約,其第7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合約訴訟,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
抗告人於簽約前即認為並不妥
適,因
本件承攬工程地點係在
台北市○○○路○○○號,抗告人當時即向相對人業務部副總
蕭欽文表示不同意,蕭欽文同意抗告人自行將系爭約款修改
為原法院,抗告人修改後將兩份契約郵寄給相對人,相對人
同意後於文末落款處用印再將契約帶回予抗告人,當時抗告
人有質問相對人為何未於系爭約款修改處一同用印,蕭欽文
表示相對人係於系爭約款修改後始用印,該文頁旁亦蓋有騎
縫章,管轄條款之修改已生效,相對人於簽約後亦未表示任
何反對意見,其臨訟始稱未同意修改契約
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原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對抗告人有重大不
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之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若認
兩造並未就第一審
管轄法院達成合意,自應回歸一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原法院亦有
特別管轄籍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
抗告狀繕本,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契約涉訟,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原記載:「如因本合約訴
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不爭執抗
告人於簽約用印時將「高雄」修改為「台北」,並在修改處
蓋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再交由相對人用印,
惟相對人僅於
契約最後立約人處用印,而未於修改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0
、44頁),依
上開用印情形,相對人
抗辯兩造對於管轄之約
定並未達成合意,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第42
頁),固
非無據。而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雖在高雄市,惟系
爭合約第1條第2項記載:「工程/交貨地點:台北市○○○
路○○○號」,足見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
○○路○○○號,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之規定,
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
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