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藍長文
相 對 人 邱坤廣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
行,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
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本件係抗告人
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
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先父藍南鵬與兄弟
共有,
應有部分1/3。
第三人富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
司)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其「涵露N0.2」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價購土地,並同意就伊
繼承藍南
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日後系爭建案新建屋二戶作為價購
對價,並於同年3月15日由相對人擔任
對造當事人與伊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完工後伊選擇系爭協議書附件配
置圖標示B6、B7二戶(即大溪鎮南興里17鄰南興4之11號及4之
12號,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富鏵公司及相對人依約移轉,
渠
等卻要求伊需另給付每戶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稅金,
或每戶應給付333萬3,326元始得移轉。經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
渠等履行契約,並請求法院獲准發給起訴證明(即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第556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渠等竟仍將已為訴
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另於103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彭萬璋、游展彥,而故意脫產、意圖損害伊債權。
又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伊為免渠等續為處分財產將損
及伊債權
求償,曾向原法院聲請各就富鏵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
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即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7
號、105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然因伊無力於法定1個月期限
內籌足
擔保金,致未能對渠等實際聲請執行,
迄僅籌措240萬
元,故再次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2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
詎
原裁定竟以系爭本案判決已判命富鏵公司、相對人應各給付伊
865萬元本息,並
諭知准、免
假執行宣告,認其無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而予駁回,然其於該案並無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且
假扣押與假執行應屬不同制度,不應因此駁回伊假扣押聲請。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2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
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至
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乃聲請法院裁定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
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以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命為
假扣押,而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
與
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
序,法院得准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
人權利實現
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為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
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二者目的不同,並分屬不同之執行程
序,縱係對同一標的為之,亦應分別提供擔保金。債權人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依本案
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而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被
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即原
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
滅,亦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
9號民事判例、82年度臺抗字第612號、88年度臺抗字第641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依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
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1、2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可知二者
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
難認債權人就其擬保全之假扣押債權
,於終局判決確定前,業取得法院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
判決,即認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而欠缺保全之必
要性。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富鏵公司
、相對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渠等應移
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為對價。詎渠等於完工後卻拒絕依約履
行,並另以買賣為由將價值1,800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他人,
而損害伊債權,就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判命渠
等應各賠償伊865萬元本息,尚未確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和解書、系爭協議書、建案銷售廣告、系爭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地分配計算、
律師函、調解通知、原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8
至45頁反面),
堪認其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關
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伊依系
爭協議書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並取得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其
仍將已為訴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另於103年12月8日以買賣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彭萬璋、游展彥,而有故意脫產損害伊債權之行
為。伊雖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然因無力於法定期限內
籌足擔保金而失效,致未實際聲請執行。現已籌得款項,因恐
相對人續為處分財產將損及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除據其提出前述
資料外,並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7號、105年度全字
第18號假扣押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經核相對人
就系爭本案繫屬後,確有將系爭房地另移轉登記第三人之處分
行為(見原審卷第41頁所附系爭本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㈥㈦
所載
),
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至系爭本案判決主文雖諭知
兩造得
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然依前開說明,假扣押與假執行
二者目的及效力均有不同,分屬不同之執行程序,縱係對同一
標的為之,亦應分別提供擔保金,尚難認債權人就擬保全之假
扣押債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另取得法院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
執行之判決,即認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抗告人於該
本案中並未聲請假執行,該本案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係屬誤繕,並經原法院另為更正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
),亦併此敘明。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