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領取
提存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5萬4,8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
系爭確
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要求伊為對待給付,判決
理由亦認定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相對人受領遲延,故
相對人無要求伊為對待給付之權利。
詎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
決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16號,其
提
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卻自行附加對待給付內容,該
部分記載顯違背
公序良俗而無效,依
民法第111條規定,除
去該無效之記載後,其餘提存行為仍為有效,故應准伊
聲請
領取系爭提存物。縱相對人得附加對待給付,伊已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亦得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明
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
付或
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
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
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之事實,提存所僅就提存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
細則第3條之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
固規定,清償提存物受取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
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
惟提存人所附之條件是否有理由,及其是否依債之本旨為
清償,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提存所所能審究。
三、
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系爭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抗告
人)須檢附提存人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黑色護
腕軟墊169片後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條件),是依提
存法第21條規定,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提出符
合系爭條件之文件。又按給付物不
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
拍賣
,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
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31條、第332條固
定有明文,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固亦規定:「前條提存物為
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
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
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
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
存之
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惟抗
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拒絕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
黑色護腕軟墊169片,造成伊保管費用損失,伊委請
第三人
台北市金屬家具公會
勘驗清點並鑑定
上開物品價值後,催告
相對人受領未果,伊已將上開物品轉賣,將所得價金1萬800
元提存等語,雖提出
存證信函、台北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
會函、照片、提存書為證,惟抗告人自行變賣應為對待給付
之物品,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所提上開文件尚不
足證明其已
提出給付、免除給付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其聲請領取系爭提
存物,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所為系爭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
效力,為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本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
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