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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5萬4,8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要求伊為對待給付,判決 理由亦認定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相對人受領遲延,故 相對人無要求伊為對待給付之權利。詎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 決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16號,其提 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卻自行附加對待給付內容,該 部分記載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 去該無效之記載後,其餘提存行為仍為有效,故應准伊聲請 領取系爭提存物。縱相對人得附加對待給付,伊已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亦得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 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 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 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之事實,提存所僅就提存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 細則第3條之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 固規定,清償提存物受取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 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惟提存人所附之條件是否有理由,及其是否依債之本旨為 清償,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提存所所能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系爭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抗告 人)須檢附提存人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黑色護 腕軟墊169片後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條件),是依提 存法第21條規定,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提出符 合系爭條件之文件。又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 ,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 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31條、第332條固 定有明文,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固亦規定:「前條提存物為 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 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 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 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 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惟抗 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拒絕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 黑色護腕軟墊169片,造成伊保管費用損失,伊委請第三人 台北市金屬家具公會勘驗清點並鑑定上開物品價值後,催告 相對人受領未果,伊已將上開物品轉賣,將所得價金1萬800 元提存等語,雖提出存證信函、台北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 會函、照片、提存書為證,惟抗告人自行變賣應為對待給付 之物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證明其已 提出給付、免除給付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其聲請領取系爭提 存物,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所為系爭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 效力,為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 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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