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代 理 人 彭建寧
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唯他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唯他有限公司
出售予抗告人之豬肉產品有「摻偽」情事,其依
兩造所簽訂
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供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5項之規定,得對相對人科以系爭契約期限內該項
食品全數進貨總價100%之懲罰性
違約金,相對人經其幾度
催告仍遲未給付
等情,向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核發104年
度司促字第19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
人應向抗告人清償16,520,776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2月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安和路地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相對人於104年3月11日就系爭支付
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2日以相對
人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嗣相對
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為由,針對駁回異議裁定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
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抗告人
因此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據以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之裁定理由,與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所謂
「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變更」,限於民
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或應受送達人已向法院陳明變更
送達處所等具體情形不符。且相對人所提證明其現址為桃園
市○○區○○路○○○巷○號(下稱現址),
而非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地址即安和路地址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該現址亦為其
營業所之一,無法證明確有營業所變更之事實。又伊委任寰
宇
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0月31日所發之律師函
所載地址為現
址,
乃係因相對人委任律師所發信函上所載地址為現址所致
,非伊有何承認之效力。至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內所附之品質
規格表雖載有現址,然亦清楚記載公司地址為安和路地址,
僅係同時有記載通訊處為現址而已,
適足認該現址為一通訊
處,而仍以安和路地址為營業所。況系爭安和路地址為相對
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地址,具有公式外觀,且相對人向
財政部申報之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所載「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仍為系爭安和路地址,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現址,
亦
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確為相對人之營業所無誤。
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
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
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
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雖為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及系爭
安和路處所。
惟相對人之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為現址,有相
對人所提出之103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3年9月電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等所載地址均為現
址【見原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下稱30號)卷21至
42頁】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安和路地址即非相對人之
營業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達偉雖設籍於該安和路地址,有
戶籍謄本可參(附原法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內),惟相對人已表明於4、5
年前即已遷離系爭安和路地址,該處已成為空屋等情(見原
法院30號卷3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處所,即逕
自認定該支付命令
對於104年2月4日寄存於相對人
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已於104年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云
云,尚有未合。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
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地址,及向財
政部申報之營業茲人設立登記資料所載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仍為系爭安和路地址,具有公示外觀,系爭安和路地址於
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現址前,為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云云。
惟依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所提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其上所附之系爭契約附件一品質規格表所載通訊處
地址為現址、聲證6之律師函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亦為現址
;另抗告人所委任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0月31日所發
之律師函,及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抗告人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地址亦均為現址(見原法院
30號卷10至12、43頁),益證相對人營業處所變更為現址,
且為抗告人所明知,縱相對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然如仍以
系爭安和路處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於送達未果後即為寄存
送達,對相對人顯非公允。抗告人又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
日所發律師函並無承認效力,且上開品質規格表亦清楚記載
公司地址為系爭安和路地址云云。然抗告人既以現址為律師
函寄送之地址,且上開品質規格表亦明確記載通訊地址為現
址,顯見抗告人應知相對人之營業所已變更並以現址為通訊
往來之址,抗告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提最高
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本件具體情形
不同,自難為抗告人有利認定。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