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
抗 告 人 CHIYI CONSTRUCTION(H.K.) CO. LTD.即啟益營造
(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
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前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
3年度司促字第3603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相對人即
債務
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於
104年7月3日會同航港局、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人員執行
查封
停泊在臺北港北防波堤邊,船身載有「○○0000 Hong Kong
」字樣,並插有香港旗幟之船舶(即○○0000船,下稱系爭
船舶)。
嗣抗告人以系爭船舶為其所有,
非啟益公司所有,
晁利公司指封錯誤等語,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4年8月24日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
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
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如係
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
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
出
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
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
,無待
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
,船舶關於
所有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
或消滅,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而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亦為海商法第9條所明定。是船舶固非不動產,但因其
具有不動產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準
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已辦理登記之船舶,應
推定登
記名義人即為船舶之所有權人。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啟益公司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
司、系爭船舶為其所有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船舶之註冊證明
書、公司註冊證書、啟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45號影卷第33頁背面至第38頁),
是系爭船舶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務人啟益公司非屬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就形式上已
登記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因執行債務人啟益公司主張
系爭船舶屬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陳稱,即依
執行債權人據此所為之查報,逕
自認定系爭船舶屬執行債務
人啟益公司所有而
予以查封,更何況借名人對第三人而言,
並非所有人。從而,系爭船舶既登記屬抗告人所有,依權利
外觀之形式審查,晁利公司就非屬啟益公司之系爭船舶為強
制執行,自難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系爭船舶所有
權之權利外觀為審認,即准予晁利公司對系爭船舶查封之聲
請,自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
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