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柏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
十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假扣押裁定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將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場
地出租予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由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
27日晚間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八仙樂
園公司則配合提供午后券票價優惠並得提前入場。玩色公司
及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中未注意控制噴灑色粉總量,致空氣
中粉塵濃度過高,與場中熱源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包括
相對人在內490 餘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身體大面積
灼傷,粗估受有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1,300 萬元以上。八仙樂園公司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並為系爭場地之所有人,其違反消防
法令,未於該場所設置
適法之消防設施,並放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搭建舞台將兩
處逃生出口之一處封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
、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規定,就陳美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抗告
人陳柏廷(下稱陳柏廷)為八仙樂園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八仙樂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八仙樂園」已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無限期停業,八仙樂園公司
將頓失門票收入,並將負擔後續
退票問題,恐將其名下財產
變賣以為周轉,而陳柏廷雖
持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約960萬股,然其市值僅約2億3,000 萬元,顯無法負擔系爭
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恐將其名下財產變賣並隱匿之,倘不
即時對其二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
爰請求准相對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
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就抗告人之
財產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
130 萬元或同額之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未加以釋明
,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處分
),已就同一請求及原因事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復行為假
扣押之聲請,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
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
惟若債權人已對
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
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
參照),否則即
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係以八仙樂園公司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並為系爭場地之所有人,陳柏廷為八仙樂園公司之董事長,
就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大面積灼傷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由,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有聲請假扣押狀在卷
可憑〔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8
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1-19頁〕。惟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及
原因事實前已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處分),准其以130 萬元或同
額之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
旋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受
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3 月23日雄院隆105司
執全助水字第110 號
執行命令,扣押陳柏廷對亞太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已
據本院向原法院函查屬實,並有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45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月23日雄院隆105司執
全助水字第110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5年9月29日士院勤104
司執全祥253字第1050317765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19
頁、第29-30頁、第33 頁)。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已對抗告人
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保全其債權
,其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通知其陳述意見,
迄未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有何不
能持以執行假扣押,而應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如:已
逾30日而未聲請執行等),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10 頁),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再為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有何再聲
請假扣押裁定之事由,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
對抗告人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 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非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關於此部分假扣押裁定及駁回異議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