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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 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承攬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屬於萬海貨櫃公司 所有之二部橋式起重機之報廢拆卸工程,前向相對人承租50 0噸吊車一部(下稱系爭吊車)以協助施工。民國(下同) 103年9月3日下午,相對人操作不慎,系爭吊車吊桿因吊運 物墜落而斷裂落海,進而導致系爭吊車傾倒翻覆而嚴重受損 。料,相對人竟主張伊現場指揮人員操作疏失,以致發生 前述損害,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915萬1322元,扣 除保險金3243萬8982元,尚有4671萬2340元之損失。相對人 並主張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伊財產於1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8月12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 對人提供擔保金600萬元,假扣押伊財產1800萬元。然而, 系爭吊車受損與伊無涉,況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均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操作不當以致系爭吊車傾倒受損,扣除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243萬8982元,仍有損害4671 萬2340元,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報 價單、吊車翻覆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書、中建公證有限公司 結案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號卷(下稱司裁全案卷)第6-21 、38-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30日高市勞 檢字第103718973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9日高 市府法訴字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35 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本案請求。 ㈡再者,相對人前於10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 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見司裁全案卷第22-24頁);抗告人則 於同年月24回函否認與前開損害有何關聯(見同卷第25-27 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第三人中建公證有 限公司鑑定系爭吊車受損原因,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 報告認定「…依據上述調查之結果,研判天生砂石公司於承 攬施工時顯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事項…」(見司裁全案卷第13頁背面);相對人以104 年8月19日竹律字第983號律師函,請求抗告人出面協商賠償 4671萬2340元事宜(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案卷( 下稱原審卷)第24-32頁〕,但是抗告人於104年8月27日函 覆:「…然當日肇事之車輛及司機均為啟德公司人員,…啟 德公司吊車受損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啟德公司之事由所致, 與本公司無任何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存證信 函)。相對人遂於104年9月4日起訴請求賠付4671萬2340元 本息,亦遭抗告人具狀否認賠償責任(見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66號卷第20-31頁)。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斷然 拒絕給付。 ㈢再其次,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名下財產僅為汽缸 容量1998cc至2996cc之車輛共計6部,出廠年份介於95年至 103年之間,此有公司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稽(見司裁全案卷第28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 卷第32頁);益徵抗告人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前開4671萬 2340元債務。應認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已為一定程度釋明;雖釋明尚有不 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云云尚 無可採。至於兩造針對4671萬2340元債權債務之訴訟,核係 兩造間實體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 抗告人財產在18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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