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各為盧峯海、洪清潭,
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為謝志堅、
105 年9 月5 日變更為洪郁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許志堅
、洪郁閔則於106 年2 月14日、105 年9 月13日提出書狀聲
明
承受訴訟,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憑(本院卷第30頁、第126 至129 頁、第22至25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
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9 、82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
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並表明不主張同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39、107 頁、第123 頁反面)。核
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三、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
兩造間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既非依據上訴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原審卷第
11頁)之背面條款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
抗辯依海上貨運單
背面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49頁),本件應由英國法院
專屬管轄云云(本院卷第303 頁),並不足取,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9 月間承運由被上訴人託
運之編號TRIU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平板貨櫃)及TEXU0000
000 號二只40呎平板貨櫃,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
一台,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CL-FCL 託運人自裝自計,即由被
上訴人負責將該二台工業用爐分別裝載並固定於前開二只平
板貨櫃之底板,且固定方式需達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受
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標準
後,再交由伊運送。伊於102 年9 月19日將前開二只平板貨
櫃裝載於伊公司所屬「YM HAWK 」輪(下稱系爭船舶),以
第158N航次自高雄港啟運至目的港即大陸地區上海港;系爭
船舶於102 年9 月21日駛抵上海港附近海域時,於寧波港外
海錨地暫行拋錨,等待准許進港靠泊指示之
期間,經系爭船
舶當值大副前往船艏甲板確認錨泊狀態時,發現裝載在系爭
船舶甲板上第三層之系爭平板貨櫃上工業用爐一台(下稱系
爭鍋爐),竟脫離系爭平板貨櫃而摔落沈入海底(下稱系爭
事故),摔落過程中並撞擊旁邊由伊承運之編號GESU000000
0 及TGHU0000000 貨櫃二只。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所使
用固定系爭鍋爐之鋼纜規格、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良所
導致,違反民法第631 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託運
人貨物包裝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撈救系爭
鍋爐所支出之撈救費用人民幣65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匯率1 :4.884 計算,折合新臺幣317 萬4,600 元),及賠
付系爭鍋爐落海過程中撞損之另二只貨櫃所有人修理費用美
金1,115.88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29.694計算,折
合新臺幣3 萬3,134.94元),另為調查系爭事故而支出之
公
證調查費用美金6,930 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0
89計算,折合新臺幣20萬8,516.77元),共新臺幣(下同)
341 萬6,251.71元之損害,
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萬6,25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鍋爐係由訴外人北京森華隆機電設備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參加人
承攬運送,
參加人再委託被上訴人出具booking note向上訴人訂艙後,
安排由上訴人自高雄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故被上訴人並非
實際從事包裝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之人。而海商法第55條第
1 項之託運人通知義務,與貨物
適航、適載等無關;至民法
第631 條雖規定託運人之告知義務,但系爭鍋爐並非危險物
品,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該條約定之情。況託運人依法就所
交付運送之貨物其包裝種類、固定方法並不負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系爭鍋爐係由六個支撐支架及六組纜繩繫固在系
爭平板貨櫃上,於落海後經打撈起來,發現六個支撐支架仍
固著在系爭鍋爐爐體,可見並非係因捆紮包裝不固、纜繩強
度不足致斷裂,造成系爭鍋爐落海;縱認系爭鍋爐包裝不固
,
惟上訴人在接受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時,並未聲明保留,
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仍應負責任。再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及民法第641 條規定,上訴人為運送人,
具有載運專業,對於貨物之放置、堆載、保管及看守應負一
定義務,惟竟將系爭平板貨櫃放置在系爭船舶甲板第三層,
導致搖晃程度隨之提高,卻未採取以繩索穩固系爭鍋爐之方
式運送,除違反海商法第73條原則上禁止甲板運送規定,更
未盡貨物安全堆載及照管義務,此自被上訴人託運之另一台
工業用爐,係由上訴人採取堆載在系爭船舶艙內即甲板下第
二層運送,卻仍完好如初,即可得知,故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另上訴人並未證明遭撞擊之其他二只
貨櫃受損程度及修理內容,亦非支付撈救費用之人,而事故
調查
公證費用則係由保險公司支出,故未受有損害;且系爭
船舶有加入英國大不列顛船東互保協會,上訴人並已獲得理
賠撈救費用,依英國法保險代位規定,
債權已移轉予保險人
,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撈救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參加人於本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於原審則陳述
略以:平板貨櫃置放在船舶何處,依伊之經驗,係由船長決
定,伊無法得知系爭平板貨櫃託運後將堆放艙內或甲板上;
又系爭鍋爐係由伊以鋼索包裝,因鍋爐為圓柱體,繩索無法
直接綁在柱身,故採取以鋼繩綁在鍋爐腳之方式固定,上訴
人所屬船邊理貨人員會在碼頭旁檢查系爭鍋爐綑綁是否牢靠
,倘有不足會要求加強固定,故伊所採取之固定方式確實可
以承受甲板上風浪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萬
6,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間承運由被上訴人託運之包括系
爭鍋爐在內之工業用爐二台,由被上訴人將該二台鍋爐裝載
固定在包括系爭平板貨櫃在內之二只平板貨櫃,再交付其運
送,其於102 年9 月19日將前開二只平板貨櫃裝載於其所屬
系爭船舶,自高雄港啟運至大陸地區上海港,於102 年9 月
21日駛抵目的港上海港附近海域時,在寧波港外等待准許進
港靠泊指示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海上
貨運單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至72頁),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艙單、照片
可稽
(原審卷第64頁、第76至7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固定系爭鍋爐之鋼
纜規格、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良所導致,自有違反民法
第631 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未善盡託運人之貨物
包裝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41 萬6,251.71元之損害,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
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
無訛,其因通知不
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
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運送
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
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
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
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1
條所明定者。是依
上開規定,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
⒈託運人對於其交運貨物之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記號,依海
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向
保證人保證其正確無訛,亦即
對運送人擔保該包裝記載正確無訛;託運人如有違反此項通
知義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
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可知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惟依海商法
第5 條、民法第635 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
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
負責任。」故倘運送物外表包裝在交運時已有明顯瑕疵,則
運送人在收受貨物時必須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
予以保留,保
留方式通常是由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倘捨此不
為,則運送人仍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貨物之喪失、毀損
等負責。
⒉另託運人就危險運送物,於訂立運送契約前,則應依民法第
631 條規定,將該貨物所具危險性質,告知運送人。所謂危
險運送物,如運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
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
性而言。
㈡
經查,系爭鍋爐僅係工業用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
可稽(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鍋爐具有如
何之危險性,且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鍋爐發生如何之危險所
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631 條規定之危險
運送物告知義務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
於託運時並未事先聲明應將系爭鍋爐置放於船艙內即甲板下
運送,則伊有權決定將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積載於甲板上運
送,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纜繩規格、數量、強度及繫固方式
,不足以抵禦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積載於甲板上運送可能遭
遇之風險,違反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裝貨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致,且具
因
果關係,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反面解釋,亦應由託運人即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第289 至290 頁、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
惟查:
⒈兩造間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CL-FCL 即託運人自裝自計,故係
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包括系爭鍋爐在內之二台工業用爐分別裝
載並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及另只平板貨櫃之底板,再交由上
訴人運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頁、第137 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124 頁)。又系爭鍋爐於交上訴人運送上船
前,係由六個支撐支架及六組纜繩繫固在系爭平板貨櫃上,
亦有裝船前照片足考(原審卷第76頁;支撐支架即照片所示
藍色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陳述內容),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
事實應
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照片所示六個支撐支架與系爭平板貨櫃
間用以固定之黑色鋼纜捆紮不足、纜繩強度不足,且鋼繩並
未直接就系爭鍋爐本身加以固定,而且該鋼纜原始固定力量
並未到達系爭鍋爐之重心云云(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公
證報告以佐(原審卷第104 、112 頁)。然查,系爭鍋爐係
經裝載在系爭平板貨櫃,該平板貨櫃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遮
掩,故系爭鍋爐外觀、本體及裝船前所完成繫固於系爭平板
貨櫃之狀態,完全裸露、目視可及,此
觀諸上開裝船前照片
至明(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託運之系
爭鍋爐時,當可完全判斷該包裝、繫固方式是否妥當穩固。
惟參據證人余炳錡即參加人之公司負責人證稱:參加人係接
受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參加人是報關行,被上訴人是攬貨
公司,平時伊與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是互相配合,伊找被上訴
人公司代為訂艙將系爭鍋爐運送到上海,而由參加人委託被
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安排好船班以後,就由參加人負責綑
綁系爭鍋爐;系爭鍋爐經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完成後,送到
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時,貨櫃場人員即直接收貨,並未要求
伊重新綑綁或以綑綁繫固不足為由拒絕收受等語(本院卷第
162 、163 頁);並上訴人陳稱:貨櫃場收貨後等同於上訴
人收受貨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足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鍋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送至其
指定之貨櫃場收貨時,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所採取之繫固方式
、纜繩規格等系爭鍋爐包裝方法有何瑕疵等情,更未為任何
記載或保留,亦未退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重新綑綁繫固。
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收受系爭鍋爐時既未依民法第635 條
規定予以保留,自仍應就系爭鍋爐發生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負責(另詳後述)。故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徐志偉即其公司
業務人員,以證明其在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鍋爐訂艙訊息時
,有要求被上訴人遵守將系爭鍋爐裝載於平板貨櫃之繫固方
式(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39 至240 頁),既係在收貨之
前,自無調查必要。
㈢又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及第7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
,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
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
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而運送
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
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情
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63條所定基本注意義
務,運送人仍應遵守,而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於注意
責任有欠缺時,仍應負賠償責任,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為
商業所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
是否欠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29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參照)。準此
,運送人縱經託運人同意而採甲板運送,仍應使船舶發航前
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
物之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茲查:
⒈上訴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背面
所載條款第12條已約定:「
Stowage on deck : ⑴The Carrier has the right to
carry the Goods in Container( s) on deck ,…」(按:
即運送人有權得將貨櫃內之貨物以甲板運送…),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海上貨運單背面條款
足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49頁),此約定條款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4 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船舶為全貨櫃輪,得採甲板運送
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仍應就承運之系爭鍋爐,於運送過程中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⒉然查,被上訴人交運之二台工業用爐,另一台係由上訴人堆
載於甲板下即船艙內運送,系爭鍋爐則係採取甲板運送,而
該採取船艙內運送之工業用爐並未發生毀損落海之事故,俱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船舶艙位堆載圖可稽(原審卷第134 頁)。
徵諸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鍋爐經打撈上岸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7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甲板上照片(原審卷第78頁),足見系
爭事故發生後,雖系爭鍋爐落海,惟系爭平板貨櫃仍固定在
甲板第三層之其他貨櫃上方。再參之上訴人自陳:伊公司所
屬運務部門之船運規劃師,在各貨櫃船之各航次航程開始前
,依據該航次所有託運貨櫃之訂艙單中關於貨物性質、重量
、體積、高度等內容及數據,利用電腦試算軟體製作出貨櫃
積載圖(或稱裝載指示),同時配合船運規劃師自身專業經
驗判斷,及其他方式檢視該積載圖是否符合相關條件與限制
後,交由碼頭配艙人員或港口理貨人員依各託運貨櫃申報重
量、實際重量決定裝船位置,最後由該船大副或船長做最後
審核,確認該貨櫃積載圖符合適航性要求後,依據該圖實際
執行該航次各貨櫃裝船作業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益見
上訴人在接受託運後,應依據託運貨物實際狀況,計算堆存
於系爭船舶上之位置及方式,並由碼頭配艙人員或港口理貨
人員依據各託運貨櫃實際情形決定裝船位置,最後更應經船
長或大副審核,以執行裝船作業。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平板貨
櫃與被上訴人託運而由上訴人置放於系爭船舶艙內之另只平
板貨櫃,被上訴人之繫固程度均相同(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
至第203 頁)。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後,所
為將系爭鍋爐置放在甲板上第三層
而非船艙內運送之決定,
及所採取之堆載、保管措施及處置等,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包括系爭鍋爐裝船前、系
爭事故發生後照片、參加人所提纜繩規格、上訴人所提上開
公證報告等在內之全卷,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原審
卷第252 至253 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105 年2 月19日
以海商字第1050002429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系爭鍋爐落海
主因,係因其積載位置為(BAY 32-08-86),相較艙內另只
同質物件積載位置(BAY 32-06-08),兩者高度相距10公尺
,在海象不佳狀況下船舶受風浪顛頗,甲板上層貨載搖晃程
度較艙內為劇烈;由於系爭鍋爐長11公尺、寬3.8 公尺、高
3.6 公尺,淨重達35噸,裝船時,爐身並未有任何綑綁繫固
,僅於鍋爐底座處安放三只固定底座,所有繫固僅及三只鐵
製底座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側邊,未繫固及連同鍋爐本體(
見原審卷第76頁裝船前照片,按:該三只固定底座即指前述
藍色部分之支撐支架),亦即整體鍋爐未有任何繫固,僅放
置於三只底座上而已;三只底座雖足以承受該35噸重之系爭
鍋爐,但三只底座之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上顯然強度不足,
且繫固方式不正確,未將鍋爐、鐵製底座、平板貨櫃結合為
一體;依現場的初步報告(PRELIMINARY REPPORT )取得船
上的航海日誌簿顯示,當時落海的海象為東北東風,蒲福氏
風級為6 級(強風),浪級為5 (中浪)、湧級為4 (小湧
),可見當時海象並不平靜;船舶在錨泊狀態下,在定傾中
心高度為2.72公尺,依船隻寬度計算所得適時之搖擺週期為
13.2秒,平均吃水為7.0 公尺,艏艉吃水差1.2 公尺,當地
水深雖僅19.0公尺,但船長下錨6 節下水(相當165 公尺之
錨及鏈在水中),顯示海象天候狀況不佳,因此船舶在有湧
浪之情況下,勢必造成船體之搖晃,越高處積載之貨物相較
積載處低之貨物搖晃為大;相較於相同性質之另只平板櫃,
以相同之繩索規格、數量及強度繫固,但因積放於較低之貨
艙內(甲板下),卻無任何鬆脫或摔艙之實,顯見係因積載
位置高度為主因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第269 至270 頁)
。
益徵,系爭鍋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之繫固方式雖有強度
不足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為保留記載之收貨,並決意採取
放置在甲板第三層之堆載方式,自應斟酌該次航程水域、海
象之風險,而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方符運送專業;此亦
據鑑定報告說明
綦詳(原審卷第270 頁第㈣之1點,並見所
列二圖示之繫固方式,原審卷第270 至271 頁)。再
參諸上
開鑑定報告第㈣之4點就運送人應採取之注意及處置
一節,
表示:「…⒊航行間加強監視該物件之繫固以及平板櫃之繫
固狀況;必要時,應使用船上之備用纜繩或鋼索加強物件繫
固補強措施。⒋當航行中發現包裝不固時,運送人應調整航
向及航速,減少船舶因海象顛頗,以為作最有利於保護貨載
之航行措施」等語(原審卷第272 頁);並上訴人自陳:其
負責將系爭平板貨櫃固定在系爭船舶上之甲板第三層位置,
用平板貨櫃下方四個卡榫固定,並未用側邊繩索固定該貨櫃
,亦未將系爭鍋爐、三只鐵製底座及系爭平板貨櫃等三者一
體繫固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及本院卷第
124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運送系爭鍋爐,於預定航程內
,對於系爭鍋爐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並未採取前述各項得
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其責。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向參加人收取
報酬,並自行簽發
提單,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自負運送人責任,就系爭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
被上訴人已抗辯:伊僅向上訴人訂艙託運系爭鍋爐,並未自
行簽發提單,提單係被上訴人所屬同一集團之他公司Wagon
Maritime S .A . 公司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有
該提單
可考(原審卷第66頁)。並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乃承攬運送人
介入之擬制,被上訴人即令有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惟亦僅
發生使被上訴人與其委託人即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須適用
相關運送法規之法律效果,實與本件係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運
送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託運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關
係有別而屬二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向參加
人收取系爭鍋爐之運費及報酬之請款單或收費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39 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此,上訴人在收受系爭鍋爐時既未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有何包裝、繫固不足之情,予以保留,且於運送
過程中,對系爭鍋爐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並未為必要之注
意及處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就系爭鍋爐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萬6,25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