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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各為盧峯海、洪清潭, 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為謝志堅、 105 年9 月5 日變更為洪郁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許志堅 、洪郁閔則於106 年2 月14日、105 年9 月13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憑(本院卷第30頁、第126 至129 頁、第22至25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9 、82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並表明不主張同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39、107 頁、第123 頁反面)。核 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既非依據上訴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原審卷第 11頁)之背面條款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海上貨運單 背面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49頁),本件應由英國法院 專屬管轄云云(本院卷第303 頁),並不足取,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9 月間承運由被上訴人託 運之編號TRIU0000000 號(下稱系爭平板貨櫃)及TEXU0000 000 號二只40呎平板貨櫃,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 一台,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CL-FCL 託運人自裝自計,即由被 上訴人負責將該二台工業用爐分別裝載並固定於前開二只平 板貨櫃之底板,且固定方式需達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 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標準 後,再交由伊運送。伊於102 年9 月19日將前開二只平板貨 櫃裝載於伊公司所屬「YM HAWK 」輪(下稱系爭船舶),以 第158N航次自高雄港啟運至目的港即大陸地區上海港;系爭 船舶於102 年9 月21日駛抵上海港附近海域時,於寧波港外 海錨地暫行拋錨,等待准許進港靠泊指示之期間,經系爭船 舶當值大副前往船艏甲板確認錨泊狀態時,發現裝載在系爭 船舶甲板上第三層之系爭平板貨櫃上工業用爐一台(下稱系 爭鍋爐),竟脫離系爭平板貨櫃而摔落沈入海底(下稱系爭 事故),摔落過程中並撞擊旁邊由伊承運之編號GESU000000 0 及TGHU0000000 貨櫃二只。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所使 用固定系爭鍋爐之鋼纜規格、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良所 導致,違反民法第631 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託運 人貨物包裝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撈救系爭 鍋爐所支出之撈救費用人民幣65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匯率1 :4.884 計算,折合新臺幣317 萬4,600 元),及賠 付系爭鍋爐落海過程中撞損之另二只貨櫃所有人修理費用美 金1,115.88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29.694計算,折 合新臺幣3 萬3,134.94元),另為調查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公 證調查費用美金6,930 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0 89計算,折合新臺幣20萬8,516.77元),共新臺幣(下同) 341 萬6,251.71元之損害,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萬6,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鍋爐係由訴外人北京森華隆機電設備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參加人承攬運送, 參加人再委託被上訴人出具booking note向上訴人訂艙後, 安排由上訴人自高雄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故被上訴人並非 實際從事包裝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之人。而海商法第55條第 1 項之託運人通知義務,與貨物適航、適載等無關;至民法 第631 條雖規定託運人之告知義務,但系爭鍋爐並非危險物 品,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該條約定之情。況託運人依法就所 交付運送之貨物其包裝種類、固定方法並不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系爭鍋爐係由六個支撐支架及六組纜繩繫固在系 爭平板貨櫃上,於落海後經打撈起來,發現六個支撐支架仍 固著在系爭鍋爐爐體,可見並非係因捆紮包裝不固、纜繩強 度不足致斷裂,造成系爭鍋爐落海;縱認系爭鍋爐包裝不固 ,惟上訴人在接受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時,並未聲明保留, 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仍應負責任。再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及民法第641 條規定,上訴人為運送人, 具有載運專業,對於貨物之放置、堆載、保管及看守應負一 定義務,惟竟將系爭平板貨櫃放置在系爭船舶甲板第三層, 導致搖晃程度隨之提高,卻未採取以繩索穩固系爭鍋爐之方 式運送,除違反海商法第73條原則上禁止甲板運送規定,更 未盡貨物安全堆載及照管義務,此自被上訴人託運之另一台 工業用爐,係由上訴人採取堆載在系爭船舶艙內即甲板下第 二層運送,卻仍完好如初,即可得知,故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另上訴人並未證明遭撞擊之其他二只 貨櫃受損程度及修理內容,亦非支付撈救費用之人,而事故 調查公證費用則係由保險公司支出,故未受有損害;且系爭 船舶有加入英國大不列顛船東互保協會,上訴人並已獲得理 賠撈救費用,依英國法保險代位規定,債權已移轉予保險人 ,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撈救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於本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於原審則陳述 略以:平板貨櫃置放在船舶何處,依伊之經驗,係由船長決 定,伊無法得知系爭平板貨櫃託運後將堆放艙內或甲板上; 又系爭鍋爐係由伊以鋼索包裝,因鍋爐為圓柱體,繩索無法 直接綁在柱身,故採取以鋼繩綁在鍋爐腳之方式固定,上訴 人所屬船邊理貨人員會在碼頭旁檢查系爭鍋爐綑綁是否牢靠 ,倘有不足會要求加強固定,故伊所採取之固定方式確實可 以承受甲板上風浪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萬 6,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間承運由被上訴人託運之包括系 爭鍋爐在內之工業用爐二台,由被上訴人將該二台鍋爐裝載 固定在包括系爭平板貨櫃在內之二只平板貨櫃,再交付其運 送,其於102 年9 月19日將前開二只平板貨櫃裝載於其所屬 系爭船舶,自高雄港啟運至大陸地區上海港,於102 年9 月 21日駛抵目的港上海港附近海域時,在寧波港外等待准許進 港靠泊指示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上 貨運單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至72頁),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艙單、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64頁、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固定系爭鍋爐之鋼 纜規格、強度不足,且繫固方式不良所導致,自有違反民法 第631 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未善盡託運人之貨物 包裝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41 萬6,251.71元之損害,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 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 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 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運送 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 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 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1 條所明定者。是依上開規定,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 ⒈託運人對於其交運貨物之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記號,依海 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向保證人保證其正確無訛,亦即 對運送人擔保該包裝記載正確無訛;託運人如有違反此項通 知義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 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可知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惟依海商法 第5 條、民法第635 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 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 負責任。」故倘運送物外表包裝在交運時已有明顯瑕疵,則 運送人在收受貨物時必須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予以保留,保 留方式通常是由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倘捨此不 為,則運送人仍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貨物之喪失、毀損 等負責。 ⒉另託運人就危險運送物,於訂立運送契約前,則應依民法第 631 條規定,將該貨物所具危險性質,告知運送人。所謂危 險運送物,如運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 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 性而言。 ㈡經查,系爭鍋爐僅係工業用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 可稽(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鍋爐具有如 何之危險性,且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鍋爐發生如何之危險所 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631 條規定之危險 運送物告知義務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 於託運時並未事先聲明應將系爭鍋爐置放於船艙內即甲板下 運送,則伊有權決定將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積載於甲板上運 送,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纜繩規格、數量、強度及繫固方式 ,不足以抵禦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積載於甲板上運送可能遭 遇之風險,違反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裝貨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致,且具因 果關係,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反面解釋,亦應由託運人即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第289 至290 頁、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惟查: ⒈兩造間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CL-FCL 即託運人自裝自計,故係 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包括系爭鍋爐在內之二台工業用爐分別裝 載並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及另只平板貨櫃之底板,再交由上 訴人運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頁、第137 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124 頁)。又系爭鍋爐於交上訴人運送上船 前,係由六個支撐支架及六組纜繩繫固在系爭平板貨櫃上, 亦有裝船前照片足考(原審卷第76頁;支撐支架即照片所示 藍色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陳述內容),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照片所示六個支撐支架與系爭平板貨櫃 間用以固定之黑色鋼纜捆紮不足、纜繩強度不足,且鋼繩並 未直接就系爭鍋爐本身加以固定,而且該鋼纜原始固定力量 並未到達系爭鍋爐之重心云云(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公 證報告以佐(原審卷第104 、112 頁)。然查,系爭鍋爐係 經裝載在系爭平板貨櫃,該平板貨櫃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遮 掩,故系爭鍋爐外觀、本體及裝船前所完成繫固於系爭平板 貨櫃之狀態,完全裸露、目視可及,此觀諸上開裝船前照片 至明(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託運之系 爭鍋爐時,當可完全判斷該包裝、繫固方式是否妥當穩固。 惟參據證人余炳錡即參加人之公司負責人證稱:參加人係接 受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參加人是報關行,被上訴人是攬貨 公司,平時伊與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是互相配合,伊找被上訴 人公司代為訂艙將系爭鍋爐運送到上海,而由參加人委託被 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安排好船班以後,就由參加人負責綑 綁系爭鍋爐;系爭鍋爐經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完成後,送到 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時,貨櫃場人員即直接收貨,並未要求 伊重新綑綁或以綑綁繫固不足為由拒絕收受等語(本院卷第 162 、163 頁);並上訴人陳稱:貨櫃場收貨後等同於上訴 人收受貨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足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鍋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送至其 指定之貨櫃場收貨時,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所採取之繫固方式 、纜繩規格等系爭鍋爐包裝方法有何瑕疵等情,更未為任何 記載或保留,亦未退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重新綑綁繫固。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收受系爭鍋爐時既未依民法第635 條 規定予以保留,自仍應就系爭鍋爐發生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負責(另詳後述)。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志偉即其公司 業務人員,以證明其在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鍋爐訂艙訊息時 ,有要求被上訴人遵守將系爭鍋爐裝載於平板貨櫃之繫固方 式(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39 至240 頁),既係在收貨之 前,自無調查必要。 ㈢又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及第7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 ,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 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而運送 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 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情 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63條所定基本注意義 務,運送人仍應遵守,而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於注意 責任有欠缺時,仍應負賠償責任,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為 商業所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 是否欠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9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準此 ,運送人縱經託運人同意而採甲板運送,仍應使船舶發航前 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 物之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茲查: ⒈上訴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背面所載條款第12條已約定:「 Stowage on deck : ⑴The Carrier has the right to carry the Goods in Container( s) on deck ,…」(按: 即運送人有權得將貨櫃內之貨物以甲板運送…),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海上貨運單背面條款足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49頁),此約定條款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4 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船舶為全貨櫃輪,得採甲板運送 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仍應就承運之系爭鍋爐,於運送過程中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⒉然查,被上訴人交運之二台工業用爐,另一台係由上訴人堆 載於甲板下即船艙內運送,系爭鍋爐則係採取甲板運送,而 該採取船艙內運送之工業用爐並未發生毀損落海之事故,俱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船舶艙位堆載圖可稽(原審卷第134 頁)。徵諸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鍋爐經打撈上岸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7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甲板上照片(原審卷第78頁),足見系 爭事故發生後,雖系爭鍋爐落海,惟系爭平板貨櫃仍固定在 甲板第三層之其他貨櫃上方。再參之上訴人自陳:伊公司所 屬運務部門之船運規劃師,在各貨櫃船之各航次航程開始前 ,依據該航次所有託運貨櫃之訂艙單中關於貨物性質、重量 、體積、高度等內容及數據,利用電腦試算軟體製作出貨櫃 積載圖(或稱裝載指示),同時配合船運規劃師自身專業經 驗判斷,及其他方式檢視該積載圖是否符合相關條件與限制 後,交由碼頭配艙人員或港口理貨人員依各託運貨櫃申報重 量、實際重量決定裝船位置,最後由該船大副或船長做最後 審核,確認該貨櫃積載圖符合適航性要求後,依據該圖實際 執行該航次各貨櫃裝船作業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益見 上訴人在接受託運後,應依據託運貨物實際狀況,計算堆存 於系爭船舶上之位置及方式,並由碼頭配艙人員或港口理貨 人員依據各託運貨櫃實際情形決定裝船位置,最後更應經船 長或大副審核,以執行裝船作業。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平板貨 櫃與被上訴人託運而由上訴人置放於系爭船舶艙內之另只平 板貨櫃,被上訴人之繫固程度均相同(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 至第203 頁)。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鍋爐及平板貨櫃後,所 為將系爭鍋爐置放在甲板上第三層而非船艙內運送之決定, 及所採取之堆載、保管措施及處置等,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包括系爭鍋爐裝船前、系 爭事故發生後照片、參加人所提纜繩規格、上訴人所提上開 公證報告等在內之全卷,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原審 卷第252 至253 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105 年2 月19日 以海商字第1050002429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系爭鍋爐落海 主因,係因其積載位置為(BAY 32-08-86),相較艙內另只 同質物件積載位置(BAY 32-06-08),兩者高度相距10公尺 ,在海象不佳狀況下船舶受風浪顛頗,甲板上層貨載搖晃程 度較艙內為劇烈;由於系爭鍋爐長11公尺、寬3.8 公尺、高 3.6 公尺,淨重達35噸,裝船時,爐身並未有任何綑綁繫固 ,僅於鍋爐底座處安放三只固定底座,所有繫固僅及三只鐵 製底座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側邊,未繫固及連同鍋爐本體( 見原審卷第76頁裝船前照片,按:該三只固定底座即指前述 藍色部分之支撐支架),亦即整體鍋爐未有任何繫固,僅放 置於三只底座上而已;三只底座雖足以承受該35噸重之系爭 鍋爐,但三只底座之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上顯然強度不足, 且繫固方式不正確,未將鍋爐、鐵製底座、平板貨櫃結合為 一體;依現場的初步報告(PRELIMINARY REPPORT )取得船 上的航海日誌簿顯示,當時落海的海象為東北東風,蒲福氏 風級為6 級(強風),浪級為5 (中浪)、湧級為4 (小湧 ),可見當時海象並不平靜;船舶在錨泊狀態下,在定傾中 心高度為2.72公尺,依船隻寬度計算所得適時之搖擺週期為 13.2秒,平均吃水為7.0 公尺,艏艉吃水差1.2 公尺,當地 水深雖僅19.0公尺,但船長下錨6 節下水(相當165 公尺之 錨及鏈在水中),顯示海象天候狀況不佳,因此船舶在有湧 浪之情況下,勢必造成船體之搖晃,越高處積載之貨物相較 積載處低之貨物搖晃為大;相較於相同性質之另只平板櫃, 以相同之繩索規格、數量及強度繫固,但因積放於較低之貨 艙內(甲板下),卻無任何鬆脫或摔艙之實,顯見係因積載 位置高度為主因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第269 至270 頁) 。益徵,系爭鍋爐繫固於系爭平板貨櫃之繫固方式雖有強度 不足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為保留記載之收貨,並決意採取 放置在甲板第三層之堆載方式,自應斟酌該次航程水域、海 象之風險,而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方符運送專業;此亦 據鑑定報告說明綦詳(原審卷第270 頁第㈣之1點,並見所 列二圖示之繫固方式,原審卷第270 至271 頁)。再參諸上 開鑑定報告第㈣之4點就運送人應採取之注意及處置一節, 表示:「…⒊航行間加強監視該物件之繫固以及平板櫃之繫 固狀況;必要時,應使用船上之備用纜繩或鋼索加強物件繫 固補強措施。⒋當航行中發現包裝不固時,運送人應調整航 向及航速,減少船舶因海象顛頗,以為作最有利於保護貨載 之航行措施」等語(原審卷第272 頁);並上訴人自陳:其 負責將系爭平板貨櫃固定在系爭船舶上之甲板第三層位置, 用平板貨櫃下方四個卡榫固定,並未用側邊繩索固定該貨櫃 ,亦未將系爭鍋爐、三只鐵製底座及系爭平板貨櫃等三者一 體繫固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及本院卷第 124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運送系爭鍋爐,於預定航程內 ,對於系爭鍋爐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並未採取前述各項得 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其責。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向參加人收取報酬,並自行簽發 提單,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自負運送人責任,就系爭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 被上訴人已抗辯:伊僅向上訴人訂艙託運系爭鍋爐,並未自 行簽發提單,提單係被上訴人所屬同一集團之他公司Wagon Maritime S .A . 公司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有 該提單可考(原審卷第66頁)。並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乃承攬運送人 介入之擬制,被上訴人即令有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惟亦僅 發生使被上訴人與其委託人即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須適用 相關運送法規之法律效果,實與本件係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運 送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託運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關 係有別而屬二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向參加 人收取系爭鍋爐之運費及報酬之請款單或收費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39 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此,上訴人在收受系爭鍋爐時既未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有何包裝、繫固不足之情,予以保留,且於運送 過程中,對系爭鍋爐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並未為必要之注 意及處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就系爭鍋爐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萬6,25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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