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
」)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Blue of Lanhelin Plate(
即花崗岩平台,下稱「
系爭貨物」),進口價額為歐元20,8
76元即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者同)78萬8,904元(以1
歐元兌換37.79元計算),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上訴人投
保貨物運輸保險,投保金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萬7,794
元。上銀公司
乃於民國101年7月2日委由被上訴人裝載及運
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臺中港,被上訴人則負責於法國FOS港貨
櫃集散站(FOS terminal)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及貨櫃內
之堆積與固定,且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任何損
害。
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9月間出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臺中貨櫃場時,其上
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
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
足徵系爭貨物
於長達60日之長途海上運送
期間,曾發生嚴重位移,受外力
撞擊,方致鐵製貨櫃兩側壁板發生
上開變形,裝填其中之系
爭貨物亦因此與外包裝木箱產生碰撞,進而造成系爭貨物毀
損,且上銀公司自位於臺中港內之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物
後,隨即運至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廠,上述內陸運
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事故。而系爭貨物經訴外人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測發
現平坦度誤差為45.05um,復經訴外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形公司」)檢測確認平坦度誤差為25.4um
,超過8um之標準值,經原形公司整修校正後,仍無法達成
目標精度即誤差於8um以下,系爭貨物已完全損壞而無法回
復,且因系爭貨物乃上銀公司特別訂製之特殊規格,並無廠
商願收購受損之系爭貨物,經與上銀公司協商後,其同意以
新臺幣5萬5,000元收購,故系爭貨物之殘值應為5萬5,000元
。又伊承保上銀公司系爭貨物進口之危險,並已於102年11
月28日依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81萬2,794元(8
67,794-55,000=812,794),且已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
之規定,取得上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
爰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
民法第634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1萬2,794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1萬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如受領權利人
受領貨物時未為保留,
推定運送人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
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
舉證責任。
本件貨櫃交替驗收單
所載,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
記載,至所載之貨櫃上蓋帆布左邊有4吋之破洞,貨櫃左右
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2吋之變形等語,因帆布及貨櫃左右
側板僅屬貨物之包裝,
而非託運貨物本身,
縱有破損亦非表
示其內系爭貨物必然受有損害,且上述破損面積甚小,自難
據此即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又依貨
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5日受領系爭貨物
,於提貨時並未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貨物有
何毀損滅失情事,顯未踐行應有書面通知程序,縱認其於10
1年9月11日所為電子郵件告知乃書面通知,
惟已逾海商法第
56條第1項第3款所定3日期間,且上銀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
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後始提出貨物毀損之主張,復經其長時間
保管後,至101年12月12日始提出於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測
,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亦可能發生在上銀公司運送至其倉庫
之陸地運送階段。另與系爭貨物同類型之花崗岩平台常有平
面度不穩定之瑕疵存在,而需送修之先例紀錄,且系爭貨物
於長達5個月之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乃先前送
修之花崗岩平台未曾發生之現象,
可證系爭貨物之數值不穩
定應屬既存之物品本質瑕疵,而非伊運送過程所致。綜上,
本件應推定伊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倘上訴人主張系
爭貨物之毀損係伊之運送行為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系爭貨物,
進口價額為78萬8,904元,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被上訴人
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投保金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萬7,
794元;上銀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來台
,被上訴人因此於法國FOS港貨櫃集散站(FOS terminal)
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及貨櫃內之堆積與固定裝載,
嗣於10
1年7月2日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及運送至臺灣臺中港,惟裝
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8月30日抵達臺灣臺中港卸船,於
101年9月5日出中國貨櫃公司臺中貨櫃場時,其上加蓋之帆
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有
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上銀公司嗣於101年9月
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及貨櫃均有受損,上訴
人則以5萬5,000元收購系爭貨物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損,且已達全損
之程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固有明文。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
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
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
經共同檢定,作成
公證報告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
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4.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
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為海上運
送之爭議,自應
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法
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
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
反證證明貨物之
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但
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
,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
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任
。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
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
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由上銀
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載運送至臺灣臺中,而被上訴人委請訴
外人Eurofos公司裝載與固定系爭貨物於貨櫃上,並委由訴
外人Dimo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運送系爭貨物,Dimotrans
公司再委由訴外人CMA CGM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此有載貨證
券2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11-12頁)。而該載貨證券並無系
爭貨物毀損之註記,受領權利人上銀公司亦於101年9月5日
委託訴外人中宏公司派員受領系爭貨物,且未於受貨後3日
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異常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
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如上銀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
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自應由上銀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依據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受讓上銀公司之權利,如主張系爭貨
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在貨櫃集散站時,領櫃司機僅會檢查貨櫃外觀,
於貨櫃外觀受損時,以將受損情形記載於貨櫃交替驗收單之
方式,作為貨櫃交付受貨人前即已受損之證據,此為航運實
務上之慣例,因此貨櫃提領作業實務,受貨人並不會在貨櫃
集散站拆櫃檢查貨物,而係以貨櫃交替驗收單作為判斷是否
受損之標準等語,並提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
替驗收單(EIR,下稱「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及貨櫃照片
1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208-213頁)。惟系爭貨
物裝載及交付時,載貨證券並無貨物異常之註記,業如前述
。而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雖有「貨櫃左帆布破洞4吋×1」
、「左右側板變形2×2」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
並無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情形之註記,尚難僅以貨櫃交替驗收
單記載貨櫃外觀損壞,即認定裝載於貨櫃之內之系爭貨物必
然毀損。且本院函詢中國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有
關貨櫃交替驗收單之功能,及實務上有關貨櫃破損之處理方
式,該公司函覆稱:「二、貨櫃交替驗收單(EIR)其主要
功能是在於供貨櫃交接、檢查紀錄貨櫃櫃況,如有損壞皆會
紀錄於EIR上,憑於出站及收櫃確認,便於釐清責任歸屬。
三、貨櫃提領出站檢查時,若發現貨櫃有凹陷、變形或損壞
會於(EIR)上註記貨櫃損壞狀況,在貨櫃尚未出站前貨主
可要求暫不出站,並可要求會同船公司等相關單位開櫃
勘驗
貨物內容物(開櫃前須由貨主向海關申請開櫃看貨核准後始
能開櫃),如貨櫃已拖運出站則只能於櫃場外或貨主處會同
運送人或其公證公司開櫃勘驗,不能再拖回櫃場(依據海關
管理辦法)。三、實務上有貨櫃進儲櫃場後發現貨櫃有破損
對貨物有損壞疑慮,貨主與運送人或公證公司共同於櫃場開
櫃勘驗內容物之案例」,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中櫃運清
字第10604號函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縱
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有所損壞,如上銀公司認為系爭貨
物可能因此毀損,應可暫不出站,告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公
司於貨櫃場開櫃檢驗,惟上銀公司並未當場要求開櫃檢驗,
則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
損壞,尚無法證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有毀損情事,上訴人
以此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而損壞,
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上銀公司之員工林家綺(Amy Lin)曾於101年9
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員工戴玉星(Xavier Tai),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貨物與貨櫃有受損,並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異議,進一步表示會要求法國代理行賠
償,顯已承認系爭貨物係於其運送期間毀損等語,並提出該
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而林家綺於電子
郵件中雖表示:「中宏在提櫃時以發現貨櫃有偏斜的情況發
生,於是他們很慢很慢的移動到廠區來」「同時他們也反應
外箱有破損,花崗石平台有刮傷的情況」,但亦表示「是否
影響功能還要再確認品保」(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故上
銀公司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形。戴玉
星雖回覆稱:「Pls kindly inform if have any update
situation.If have any claim,pls kindly inform.We wil
l inform France agent To settle this. It's very sorr
y again.」(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但證人戴玉星於原審
證稱:「claim是
求償的意思,並不代表我們完全認同,須
具備完整的文件,因為我們有保險公司,我們會轉交給保險
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與他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表示如有
求償請予告知,並非承認系爭貨物確有毀損之意。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承認系爭貨物損壞並表示願意賠償等
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銀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受損一事,曾先後委
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原形公司進行檢測,而該兩家公司均
確定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用途,顯然已構成全損
等語,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原形
公司平坦度校驗報告,及原形公司102年8月23日102-001回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第199頁、第200頁、
第201頁)。惟原形公司函覆上銀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整修狀
況之說明中,係表示:「此件始於102年3月21日送至本公司
進行整修,現今至102年8月23日止,平面度於整修期間,數
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相較先前本公司
承攬貴公司所有整修
花崗岩平台,未曾有此現象。此變異性已致本公司無法達成
整修的目標精度」,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23日000-00 0號函
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而上銀公司對於本院
函詢亦回覆稱之前從未發生過,此為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則衡情酌理,通常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如經整
修,應可調整,且系爭貨物為花崗石平台,縱無法
回復原狀
,亦不致於再有變化,惟系爭貨物於上銀公司送原形公司整
修長達5個月之期間,其數值仍不斷有不規則變異,顯與常
情有違,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盡運送人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並
非系爭貨物本身品質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無法達
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為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之問題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難認為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損,及
其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係被上訴人運送不當所致等語,均非可
採。承上,系爭貨物於裝載及受領時,於載貨證券上並無損
壞之註記,於海上運送途中雖有裝載貨櫃外觀發生損壞之情
形,但上訴人未能以反證證明系爭貨物平坦度有誤差,且檢
驗數值不斷產生不規則變異,而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
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運送人必要之注意及
處置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上銀公司之
保險金81萬2,794元,尚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賠償上銀公司之保險金81萬
2,794元,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