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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豪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委由 上訴人將口琴7箱共980支(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江蘇 省泰州市海陵區濟川東錦琇華庭13棟B507室,受貨人為梁景 豪,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委由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順達公司)向伊提領系爭貨物,並開立運送單予伊。訴外 人即上訴人員工蕭智銘於103年11月3日告知伊,系爭貨物因 走私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予梁景豪收受,且系爭貨 物今下落不明,實已形同滅失,而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78萬4000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1362元, 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不明,且伊 所能掌控,此雖非司法程序之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之限制 ,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貨物係採小三通方式運送,實務運作模式有別於正式 國際貿易,在大陸通關方面係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申報,無 法就個別貨物進行正式國際貿易報關,被上訴人為節省高額 稅金,而選擇不循正式國際貿易方式運送,致系爭貨物遭查 扣,自屬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及民法第634條但 書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須負運送人 責任,然兩造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達成以運費3倍為賠償上 限之合意,即使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存在,但本件仍 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運送人限制責任規定之用,自應以 4666.69特別提款權為賠償上限。再退步言之,縱認伊須賠 償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然被上訴人既選擇風險高於正式 國際貿易之小三通方式運送,以節省高額稅金,自應承擔系 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風險,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7頁):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於103年10 月28日委由順達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擬以小 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江蘇省泰州市,嗣系爭 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形同滅失。 (二)系爭貨物之運費以每公斤22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運費為2萬2638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 至大陸江蘇省泰州市,嗣系爭貨物因走私遭大陸海關查扣致 無法送達,形同滅失,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及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78萬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 張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 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 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 ,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 、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 範圍,係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 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 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又上開規定所定運送人得主 張之抗辯,自包括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另參酌商 港法第3條第4款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 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及目前海運實務,貨物卸船後必須報驗,則驗關處 所勢必設立於卸船碼頭附近,以維商港營運所需,由此 認貨物驗關處所亦屬商港區域之範圍。本件系爭貨物 原擬以小三通之方式運往大陸,嗣於103年10月30日遭 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等情,有初步調查報告及委 託初步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44、46至58頁 ),且系爭貨物目前下落不明,實已形同滅失,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認系爭貨物係 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滅失之事由,自有海商法之適用。 (二)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及民法第6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 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 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 ,於103年10月27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大 陸江蘇省泰州市,運費以每公斤220元計算,上訴人復 委由順達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順達公司業於103年 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並簽發運送單予被 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裝箱單、轉倉INVOI- CE及運送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系爭貨 物業於103年10月30日遭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 形同滅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業已喪失,是 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復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或 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 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第8款、第17 款定有明文。揆諸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 因考量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 為,均屬港口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 運送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 毀損、滅失,不應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 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 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 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則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 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拘捕、 限制、扣押結果負責,殊非事理之平。又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故於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扣押係因運送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情形,運送 人即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主張免責,亦不構成同 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不明, 非伊所能掌控,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規定, 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即偉林國際公證行有 限公司,下稱MCW公司)出具之初步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本批3票貨物共有27紙箱,據稱是從臺灣基隆 海運到馬祖,再從馬祖小三通海運往大陸地區,但深圳 收貨人始終沒收到貨物,所以有關方面要求調查。接到 調查委任後,我司即指派高級調查員開始工作。調查員 於2014年12月初接到案件,馬上閱讀文件,並撥電相關 單位擬了解情況....直到12月上旬,寧德地區網上報導 關於走私貨物新聞:網上新聞大致內容為:東快訊.... 經過1個多月的縝密偵查,寧德邊防支隊成功破獲1宗特 大走私普通貨物案,查扣涉嫌走私船只1艘、涉嫌走私 貨物1100餘件,總共貨物價值約2000萬元。....今年9 月,寧德邊防支隊在開展〝淨海一號〞專項行動中發現 1艘〝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夜間活動頻繁,多次往返 寧德東沖海域,卻極少靠岸卸貨,具有明顯的走私特徵 ,遂對其展開跟蹤調查。10月30日,邊防官兵再次獲悉 ,這艘〝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將於當晚以海上過駁方 式走私貨物,並途經東沖口海域入境。他們隨即展開布 控,並於當日23時30分許再次發現了這艘滿載貨物且用 帆布遮擋的〝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邊防官兵隨即駕 艇攔截住該船。經檢查,船上裝載玉製品、檀香木、電 子產品等貨物1100多件,均缺少相關手續證明,涉嫌走 私。邊防官兵當即查扣該船....我司調查員雖未能目睹 該3票貨物,但從電腦上所得到的資料,是與被扣關貨 物完全吻合,所以我司評估該3票貨物,現時是被扣於 福建寧德緝私總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3頁); 委託初步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票貨物共有7紙箱, 據稱是從臺灣基隆海運到馬祖,再從馬祖小三通海運往 福建,途中懷疑是由於避稅走私被海關扣留,雖然走私 是屬違法,但保險公司也希望查出貨物是否真正被扣留 ,或可能是其他原因,致使貨物不見。接到調查委任後 ,我司即指派高級調查員開始工作。....最終在寧德緝 私分局的電腦有以下內容畫面:....序號663# -項內共 記錄數量有943PCS,名稱為〝口琴〞,....品牌: HOHNER....總箱數是7箱....付運貨品是980PCS....。 所查到扣關貨物記錄與資料數量上有差異(相差37PCS ),其他內容均與資料基本相同,辦案中心人員表示: 數量差異是需要鑑定價格,有幾隻被取走作為樣品,又 或者在清點數量時混亂丟失。另外在寧德緝私分局清點 數量數據裏,有記錄此批貨物收件地址是:中國江蘇省 泰洲市○○區○○○路錦秀華庭13棟B507室,收貨人名 字是梁景豪收.. ..與發貨人資料是一致的。....從相 關內容中確定,應該是屬於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提單上所 申報的貨物,快遞單號為:0000000的7箱(980PCS)貨 物。....綜合以上,我司調查員雖未能目睹該票貨物, 但從電腦上所得到的資料,幾乎可說是與被扣關貨物完 全吻合,所以我司評估該票貨物,現時是被扣於福建寧 德海關緝私總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 ),可知MCW公司係受保險公司委託查明系爭貨物遭查 扣之原因,該公司調查員於103年12月上旬從媒體報導 得知有關貨物走私新聞後,隨即前往福建寧德緝私分局 查證,最終在該分局電腦之查扣貨物資料中,發現與系 爭貨物之託運人資料、託運數量、受貨人姓名、地址均 大致相符,且名稱為「口琴」之記載,因而認定系爭貨 物因走私遭大陸海關查扣,參以大陸海關查扣貨物,通 常並未出具官方證明文件乙節,業經證人即順達公司承 辦人王俊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且被上 訴人係於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予順達公司,與 前開初步報告所記載之查獲日期103年10月30日,兩者 時間相近,堪認系爭貨物確係前開遭福建寧德緝私分局 查扣之口琴貨物,系爭貨物既係因未循正常管道入關, 涉嫌走私,致遭大陸海關查扣,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 運送業務之業者,明知走私行為國際貿易所不允許, 卻仍以此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則系爭貨物因此遭大陸海 關查扣形同滅失,即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 自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又按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 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系爭貨物係採小三通方式運送,其運送方式有別於 正式國際貿易,在大陸通關方面係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 申報,無法就個別貨物進行正式國際貿易報關,被上訴 人為節省高額稅金,遂選擇不依正式國際貿易程序為進 口報關,致系爭貨物遭查扣,自屬有過失,依海商法第 69條第15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依證人蕭智銘於原審證稱:我曾經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貨物承攬業務,於104年1月底離職, 我曾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林柔誼接洽系爭貨物的 運送事宜,費用結構都是小三通業者運作,他只會跟我 們講一個大概的流程,小三通是正常國際貿易方式,運 送到廈門之後,會有人做特許申報,受貨人不能用他的 名義申報,運送過程跟清關模式是正常報關管道跟運送 管道,但貨物清完關出來,如果沒有購買證明或繳稅證 明,這個貨就是走私,我有問被上訴人負責人要不要報 關,他說不用,這指的是台灣的出口報關,但出口到大 陸還是要經過海關,系爭貨物被判定是走私,是因為提 不出繳稅證明或購買發票。我沒有問被上訴人系爭貨物 是否在大陸那邊要採取正常通關模式,這個不需要詢問 ,因為走小三通就不需要報關,原因是會來走小三通的 模式的客戶,通常只有兩種,一種是貨物要進中國稅金 太高,為了避稅,或者貨物需要很特殊的證照才能申請 報關,客戶無法提出,才會走小三通,小三通跟一般國 際貿易比起來,運費比較高。我們是轉包給其他做小三 通的業者順達公司,不清楚運送業者要怎麼進行小三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第120頁背面、第121 頁),及證人王俊仁證稱:小三通運作過程是收貨以後 包裝,轉交至碼頭,再至金門馬祖,如果客人有單獨報 關的要求,我們會幫他報關,這指的是金門或馬祖的出 口申報,如果客戶無此需求,會經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 申報進口,在臺灣如果不用單獨申報,就是利用大陸在 臺的公司統一申報進口,基本上無申報限制,只需要符 合大陸那邊的要求就可以了,大陸那邊也要申報進口, 那邊會有當地的報關費,由清關公司負責,原告沒有提 出報關要求,首次配合都會先詢問,如往後有報關需求 才會再提出,有無報關就是客戶自己在稅金上面的申報 問題而已。上訴人委託我們時,報價費用包括提貨費、 理貨包裝費、臺灣方船運費、大陸方清關費、大陸方後 段派送上門費,大陸方清關費有包含給海關的稅費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2、123頁)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 僅向證人蕭智銘表明系爭貨物不辦理臺灣出口報關,蕭 智銘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大陸進口報關,且上訴 人委託順達公司之報價費用即包含進口報關之稅金,參 以蕭智銘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林柔誼之聊天記錄內容略以 :「(Zoy Lin〈即林柔誼,下同〉:請問一下,上次 您說有比較貴的那個關口有通關成功電子類貨物,那我 們的口琴可以走嗎?若可以走,每公斤價格多少?以及 是否有其它費用?)蕭智銘:可以走,但是運費是220/ 公斤。220/公斤是ALL IN的價格」、「(Zoy Lin:請 問ALL IN的意思是?)蕭智銘:沒有其他費用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 運費每公斤220元已內含大陸進口報關之稅金,衡諸小 三通雖係非正式之外貿管道,於中國端之清關,多由該 入口港之委辦業者自行擇一貿易商充當進口人申報,並 有簡易報關之情形存在,然仍屬合法之運送方式,此與 非法走私行為有別,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以小 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即可謂允許上訴人以走私方式 運送系爭貨物。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既係因上 訴人委託之順達公司欲以海上過駁之走私方式入境所致 ,而非於循小三通管道入關時,未能提出臺灣出口之完 稅證明所造成,顯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毋庸辦理出口 報關一事無涉,自難謂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 係因被上訴人之不行為或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海 商法第69條第15款、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 (六)另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 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 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 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 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 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 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 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 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 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 涉也」,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 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 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 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 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而有 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雖抗 辯: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達成以運費3倍為賠償上限 之合意云云,固提出快遞出口確認單暨運送單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97至110頁),惟查,上開單據之寄件人均 為口琴天堂,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本件運送尚未 交付運送單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背面),可見上開單據與系爭貨物之運送無涉, 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難認有據。況查,上開快遞出口確 認單暨運送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任何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復觀諸其上運送契約欄記載:「⒈貨物發生遺失 時,以運費3倍理賠(不含內陸)且不超出貨價為原則 」等語,或於服務合約免責條款記載:「....⒈在未向 本公司申告貨物須保值的情形下,根據本公司提單托運 的物品,如有任何損失,將按下列賠償:⑴賠償最高為 實際支付運費的3倍。....⑶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 最高賠償額不超過運費3倍」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字 體過小、文字密集,復未以不同顏色字體印製,無法突 顯內容,不利於一般人閱讀,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 上開責任限制條款,再依證人林柔誼證稱:上訴人或順 達公司沒有跟我解釋是以運費3倍作為賠償的依據,被 證6-1至6-10確認單(即原審卷㈡第97至110頁)是貨物 確定送到受貨人那邊時,才會收到,我沒有確認過上面 的條款,因為當時貨物已經送達,所以覺得沒有問題, 就直接請負責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及背面 ),顯見上開運送單係上訴人於貨物送達後,方交予證 人林柔誼作為請款之用,並非於簽約時與被上訴人就該 責任限制條款達成合意,而林柔誼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負責接洽託運業務之人員,尤難認其於交寄貨物時,已 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前開抗辯,屬無據。 (七)再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 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 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 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 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 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 險,故倘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貨物之毀 損或滅失,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雖 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 之適用,應以4666.69特別提款權為賠償上限云云,惟 查,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八)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 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 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 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因本件運送而喪失 ,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且不得主張免責或單位限制 責任之利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 貨物價值之損害,其賠償額應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價值為 每支口琴人民幣159元,約新臺幣800元,共980支,總 價78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轉倉INVOICE、官網口 琴販售價格及被上訴人與大陸客戶之訊息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0、81頁、本院卷第72、73頁),上訴人雖 辯稱: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單方文件,不足以 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及辦理保險,轉倉INVOICE係被上 訴人提供予保險公司作為投保之用,業據證人蕭智銘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可見上開轉倉INVOICE 上所載系爭貨物之價值,攸關保險費之計算,衡情被上 訴人應無以少報多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客戶孫 翠茹於103年10月13日之訊息紀錄內容略以:「(口琴 天堂客服〈即被上訴人,下同〉:560把可否?正好4箱 。560X159=89040元。....15號之前能付款嗎?)大陸 客戶: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同年10月 15日之訊息紀錄內容略以:「(大陸客戶:一共匯款2 次,1次是49999,1次是39041)口琴天堂客服:梁總在 外,晚上回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匯 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頁),足認系爭貨物於 103年10月13日在目的地大陸地區之單價為人民幣159元 ,而系爭貨物係於103年10月28日在臺灣交運,被上訴 人陳稱:運送期程約為7至14日,至遲應於103年11月14 日送達至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此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衡以系爭貨物出口、進口地點係位於 臺灣海峽兩岸,日期間隔至多2週,期間出口地、進口 地兩地之價值當應不至於有暴漲或暴跌之情形,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於該段期間有何劇烈起 伏變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單 價為人民幣159元等語,即非無憑。有關人民幣兌算新 臺幣之匯率,兩造均同意以103年10月30日之臺灣銀行 現鈔賣出收盤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而當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鈔賣出匯率為5.022(見本院卷第 117頁),依此計算,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 78萬2528元(計算式:人民幣159元X5.022X980=78萬 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運費 2萬26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即應自上訴人應負之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75萬9890元(計算 式:78萬2528元-2萬2638元=75萬9890元)。 (九)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非以正式國際貿易方 式運送,且未繳納大陸進口關稅,其就系爭貨物遭海關 查扣,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每公斤220元係內含大陸進口報 關之稅金,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納大 陸進口關稅一節,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係委由上訴 人以小三通方式,而非以正式國際貿易方式運送系爭貨 物,然小三通仍屬合法之運送方式,僅係得以簡易報關 及節省稅金,要非走私行為,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 扣留係因上訴人委託之順達公司未循正常管道向大陸海 關申報,而係以海上過駁之走私方式入境所致,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 638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 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見 原審卷㈠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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