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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水築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堅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昌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柒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聲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作 減損勞動能力鑑定檢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 面、第160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在上訴人經營之 泳池游泳時,因其未妥善規劃動線,且未增置救生員隨時勸導 ,任由訴外人林彥融在滑水道鐵柱左側通道(下稱左側通道) 上奔跑滑倒而撞擊伊,致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 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8,185 元、看護費用8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69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1,262,185 元,計4,524,370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其中4,484,3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 萬元自 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規劃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並設置警告 標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林彥融個人行為,與伊無關。 縱伊需負責,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林彥融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 明、楊小萍之連帶賠償訴訟,伊亦得免除該撤回範圍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4,318 元,及其中1,964,318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其餘4 萬元自104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2,004,318 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存摺、退休金發放清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15、26-3 0 、38-44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前往上訴 人經營之位於宜蘭縣○○市○○○路○○○ 號水築館之室外冷水 池游泳,因林彥融掉落至室外泳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共支出自付額478,185 元等事實,固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04,318 元本息(於原審另 主張2,520,052 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亦未在此處設置防止滑倒 、墜落戶外泳池之設備,其提供服務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消保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 點 、第3 點第1 項規定:「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為輔導公私立游 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 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本規範所 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 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 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 設者均屬之」。查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係提供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供不特定消費者 付費為游泳使用之企業經營者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 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1- 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認定屬實。而被上訴 人於103 年8 月16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 號水築館游泳池游泳,付費購買上訴人所提 供之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被 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提供游泳池等設備服 務之消費者,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已甚明確。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之1 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辯稱:林彥融係故意跳到戶外游泳池內,以致撞擊 在戶外游泳池游泳之被上訴人,其無過失云云。然林彥融 於原審履勘時陳述:「事故發生當時,我玩完滑水道,想 要再玩一次,從滑水道池走上來,要跑往滑水道的樓梯時 ,跌倒滑到戶外游泳池,就碰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身體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上訴人就林彥融故意跳到 戶外游泳池內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上訴 人主觀臆測即得認林彥融係故意跳到戶外游泳池內。是以 ,依卷存資料顯示,本件事故源由林彥融在左側通道上 滑倒,墜落至戶外游泳池,而撞到在戶外游泳池內之被上 訴人。依此行為歷程,即應由先行討論上訴人在左側通道 提供之設備服務是否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⒊上訴人辯稱:其已在游泳池入口處設置泳池使用須知告示 牌1 面,其中第6 點註明於泳池內、外請勿妨礙他人游泳 之樂趣,大聲喧嘩、奔跑等…,以確保泳池內外秩序及安 全,另在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設置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 面,其對於於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 。然依原審現場履勘之紀錄,林彥融所指滑倒位置與滑水 道鐵欄杆處有319 公分,中間有鐵柱,鐵柱之水泥基座寬 60公分,鐵柱水泥基座與林彥融所指滑倒位置(即左側通 道)之垂直距離約為103cm ,鐵柱水泥基座到鐵欄杆(下 稱右側通道)之距離為168cm ,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90、91頁)。依此觀之,要在 滑水道終點前往滑水道起點之人,有兩種行進方向可選擇 ,一從寬約168 公分之右側通道處通過,一則從寬約103 公分之左側通道通過,然使用過滑水道之人行經左側通道 ,因其剛自滑水道終點之水池起身,所帶起之水份滴落地 面,自會造成左側通道地面濕滑之現象,且該處緊臨戶外 游泳池,亦有使用戶外游泳池之人所造成水波湧上左側通 道地面,使地面呈現濕滑狀態;而左側通道寬僅約103 公 分,如有不慎,當有可能使行經之人滑倒而墜落至一旁之 戶外游泳池。上訴人本於泳池設備服務提供業者之專業, 對此自能有所預見,為防止左側通道前述滑倒、墜落之危 險,理應管制人員自左側通道通行,或在左側通道與戶外 泳池間設置防滑及防墜落設備,不能光以消費者自發性之 注意即可完全免除危險。是縱上訴人在游泳池入口處設置 泳池使用須知告示牌1 面,及在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設 置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 面,然因左側通道寬度過窄,又容 易濕滑,一但滑倒,即有掉入戶外游泳池之危險,光以告 示牌提醒使用者注意,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前揭置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游泳池管理規範並未規定游泳池四周應設 防止滑倒墜落游泳池之設備,如認其要設置防止滑倒墜落 設備,高於消保法要求之安全性云云。惟左側通道有設置 防止滑倒墜落設備之必要,乃因行走通道有前揭鐵柱之障 礙物(見原審卷第91頁),以致左側通道寬僅約103 公分 ,而產生滑倒、墜落之安全性上危險。此為上訴人館內設 置之獨特性,游泳池管理規範無法將因設置方式之獨特危 險性完全規範在內,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非法規未規範設置即 可認屬安全,仍應依提供服務之實際狀況加以認定,上訴 人前揭置辯,即非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提供游泳池等設 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 不得謂其無過失或爰引消保法第7條之1而免責。 ㈡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亦未在此處設置防止滑倒 、墜落戶外泳池之設備,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 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 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固係因林彥融在左側通 道滑倒,墜落至戶外游泳池所致,然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上訴人本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服務」之作為義務,如上訴人管制人員自左側通道通行, 或在左側通道與戶外泳池間設置防滑及防墜落設備,即可 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服務之不作為,自與林彥融在左側通道上奔 跑行為,各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是上訴人前 述之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上訴人辯稱:其縱禁止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於左側通道 設置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使用滑水道之人仍可經過室外 游泳池遠離滑水道之其他三側泳池旁到達滑水道之可能, 如該員於途中奔跑仍有可能滑倒而跌落至游泳池,並撞擊 到在室外游泳之泳客,本件事故與上訴人是否禁止人員通 行左側通道及未設置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探討「未在左側通道管制人員出入,及未設置防滑、 防墜落設備」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先認定上訴人有無在左側通道為上述行為之作為義 務,要與上訴人其他設施之防護作為無關。況左側通道寬 僅約103 公分,其地面又特別容易濕滑,業如前述,依此 寬度及濕滑情況,只要一滑倒,即有超越合理安全之極大 比例墜入戶外游泳池內,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上訴人 自有管制人員出入或設置防滑、防墜落設備之作為義務; 而戶外游泳池其他三側通道與左側通道之環境不同,在戶 外游泳池其他三側通道奔跑,固有可能滑倒,惟是否會墜 落至戶外游泳池內,仍應視滑倒位置與戶外游泳池距離而 定,要不得與左側通道之安全設置等級同視。上訴人以在 他處奔跑亦有墜落戶外游泳池之可能,而抗辯無在左側通 道管制人員通行或設置防滑、防墜落裝置之作為義務,與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有邏輯上及論理上 之謬誤。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具有保障消費者接 受企業經營者服務安全性之寓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 訴人未於左側通道管制人員通行或設置防滑、防墜落裝置, 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其顯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堪認其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本 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 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478,185 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478,185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 頁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就醫療費用部 分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78,18 5元,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 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 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 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 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8 月16日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經診治後住加護病房, 此有陽明醫院103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8 頁);又於103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開刀住院治療,而於住院 間及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全日照顧,每日 (以24小時採計)看護費用2,200元等情,有北榮104年 6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400206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於上開40日期間內,依其傷勢 需人全日看護,則不論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聘僱他人為看 護,或由家人無償為看護,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損失計88,000 元(計算式:2,20040=88,000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6,034 元: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檢具其病歷資料送長 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 :「據病歷所載,病患王君(即被上訴人,下同)106 年3月28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王君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 歷審閱,並安排頸部X 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等醫學評估, 其神經電學檢查無頸椎神經根病變,綜合評估結果顯示 ,病患王君因第四、五頸椎滑脫術後,現殘遺左側肢體 麻及頸部活動範圍受限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 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王君將來賺錢能 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 本院卷第139頁附件所示),其勞動力減損10%」(見本 院卷第138 頁)。是以,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對被上訴人 進行實際檢測,並參考國外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資料, 以其醫學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10 %,較諸北榮 以104年6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40020647號函認未達殘障 給付標準(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以104年11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043900013號函認 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七(見原 審卷第191 頁),顯有客觀上憑據及計算方式,是本院 採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減損 勞動能力10%。 ⑶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8 月16日),係受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 管爐工之工作,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受領薪資812,956 元,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乙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離職證明書、扣繳 憑單、退休金發放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39、 44頁),自堪認定屬實。自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離職即 103 年12月30日起(60歲又77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 有尚有4 年又288 日(4.79年)之工作期間。又被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平均月薪為67,746元(計算式 :812,956 12≒67,74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而於103 年12 月30日辦理退休,然以被上訴人事故前身體狀況正常之 情況,如未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可在海軍蘇澳後 勤支援指揮部以此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 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事故前有不能工作至65歲強制 退休年齡乙節進行舉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6 萬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0% ,其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 為316,034 元《計算式:〔60,000123.00000000+ 60,000120.79(4.00000000-0.00000000 )〕 10% ≒316,034.7 ,其中3.00000000為第4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4.00000000為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上訴 人逾此部分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 第三至七節狹窄之系爭傷害,且經歷手術治療,有陽明 醫院103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4002064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8 、138 頁),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 原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從事管爐工之工作,學歷 為高職畢業,於103 年有薪資所得812,956 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歸戶財產總額1,671,26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7頁),並有前述之扣繳憑單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及年籍資料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參。又上訴人為登記資 本額50萬元之法人,於102 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 為6,675,282元,課稅所得額為395,474元,此有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見原審卷第125-127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 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導致林彥融於使用滑水道過 程中,因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撞擊至被上訴人 ,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減損 勞動能力達10 %,以致無法繼續從事管爐工之勞動工作 ,不得不提前在103年12月30 日辦理退休,造成被上訴 人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有之痛苦之程度甚巨,暨被上訴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營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之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20,555 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 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被上訴人因購票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 服務,而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戶外游泳池內受有系爭傷 砉,則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又上訴人 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 外泳池內之設備,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服務內容,係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依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前揭上訴人之疏懈情形與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認此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被上訴所受 財產上損害額1/4 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220,555元〔計算式:(478,185元+88,000 +316,034)1/4=220,554.75〕,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尚難准許。 ⒉按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 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 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 月30日制定 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 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 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 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 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 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 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 抗辯:其如須負擔賠償責任,亦僅有抽象輕過失,消保法 第51條但書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 失」,即無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消保法第51 條業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如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 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 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 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 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 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 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 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 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足見立法者原意對 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過失」,並 非限於「重大過失」,惟為求適用法律之統一與明確,而 將消保法第51條修正為依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區分懲罰 性賠償金之數額。本院參考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及前揭最 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認無將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 第51條但書之「過失」以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 」始有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1,402,774 元( 計算式:478,185+88,000+316,034+300,000+220,555= 1,402,774)。 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 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 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 人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因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故 未經免除之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乃各就其發生原因所負債 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本 件事故發生原委係上訴人未管制人員通行左側通道,或在該 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堪認其未提供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而林彥融於使 用滑水道過程中,因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撞擊至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保護他 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林彥融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致被上訴人受 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又林彥融當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志明、楊小萍 依民法第187 條與林彥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與 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與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對被上訴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原審撤 回對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之起訴,不論是否有免除林彥 融、林志明、楊小萍債務之意,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仍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負 全部賠償責任,要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具狀表因無訴訟必要而撤回對林彥融、林志明 、楊小萍3 人之訴訟,實有免除三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得就 林彥融、林志明、楊小萍3 人應分擔部分再向伊請求云云, 於法無據,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402,774 元,及其中1,362,774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其餘 4 萬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 見本院卷第15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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