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素娟
蕭煥政
羅嘉生
呂俊賢
高貴娥
李彥霖
陳秀菊
范志誠
戴玉足
周曉暉
被
上訴人即 葉澤清
附帶上訴人
葉宣嫚
林佳玉
黃小珊
黃羿綺(原名黃小芬)
吳浩瑋
匯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惠美
前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雲蓮
劉麗蓉
黃伯宇
丘瑋禎
陳康宜
王懋森
歐陽亞君
吳延慶
石中傑
廖娟敏
陳文吉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范乾進
被 上訴人 新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靜宜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素娟、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高貴
娥、李彥霖、陳秀菊、范志誠、戴玉足、周曉暉;附帶上訴人葉
澤清、葉宣嫚、林佳玉、黃小珊、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國際有
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素娟、
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高貴娥、李彥霖、陳秀菊、范志誠、
戴玉足、周曉暉;附帶上訴人葉澤清、葉宣嫚、林佳玉、黃小珊
、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國際有限公司;各如附表5「E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素娟、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高貴娥、李彥霖、陳
秀菊、范志誠、戴玉足、周曉暉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葉澤清、
葉宣嫚、林佳玉、黃小珊、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國際有限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漢翔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林素娟、
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高貴娥、李彥霖、陳秀菊、范志誠、
戴玉足、周曉暉;附帶上訴人葉澤清、葉宣嫚、林佳玉、黃小珊
、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素娟、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
高貴娥、李彥霖、陳秀菊、范志誠、戴玉足、周曉暉;附帶上訴
人葉澤清、葉宣嫚、林佳玉、黃小珊、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國
際有限公司各以附表5「F欄」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以附表5「G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上
訴人林素娟、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高貴娥、李彥霖、陳秀
菊、范志誠、戴玉足、周曉暉;附帶上訴人葉澤清、葉宣嫚、林
佳玉、黃小珊、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林雲蓮、劉麗蓉、黃伯宇、丘瑋禎、陳康宜、王懋
森、歐陽亞君、吳延慶、石中傑、廖娟敏、陳文吉(下稱林
雲蓮等11人),經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漢翔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漢翔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
㈠19-20頁上訴狀),上訴狀當事人欄雖未記載被上訴人匯
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埕公司),但是
上訴聲明表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漢翔開發部分廢棄…」(見本院卷㈠第20頁
),且已就原審敗訴(含匯埕公司)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見同卷第19頁收據),可知漢翔公司上訴對象包含匯埕公
司,僅係上訴狀之當事人欄漏列匯埕公司為被上訴人。匯埕
公司主張漢翔公司並未對伊上訴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筆錄、卷㈡第178頁筆錄),顯係誤會。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澤清、葉宣嫚、林佳玉、黃小珊、
黃羿綺、吳浩瑋、匯埕公司(下稱葉澤清等7人)具狀對漢
翔公司、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范乾進(以下合稱漢翔公司等4人,分別時稱為漢翔公司、
茂德公司、新合公司、范乾進)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0
2-114頁),
嗣於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附
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僅為「漢翔公司」,並撤回對於茂德公司
、新合公司、范乾進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筆錄
背面,林雲蓮等11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
㈣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羅嘉生誤載為「羅嘉生原名羅一翀」;
原當事人黃小芬嗣更名為「黃羿綺」;陳文吉則於105年2月
20日成年,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㈡45、46頁戶籍資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筆錄背面),
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林素娟、蕭煥政、羅嘉生、呂俊賢、高貴娥、李彥霖
、陳秀菊、范志誠、戴玉足、周曉暉(下稱林素娟等10人)
、葉澤清等7人及林雲蓮等11人(以下合稱林素娟等28人,
詳如附表1)起訴主張:
㈠99年間,漢翔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推出「○○○○」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並於廣告等資料宣傳該社區擁有交誼廳、
健身房、棋藝室及360度環景空中花園等4項公共設施(下合
稱系爭4項公設)。伊因此先後與漢翔公司簽訂契約,買受
附表3所示預售屋、社區共有部分、基地
應有部分,
迨伊入
住後,始發覺漢翔公司未興建系爭4項公設,致伊等受有損
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每坪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65萬18
21元,系爭公共設施坪數為32.0000000坪,故伊分別受有附
表2「原始損害欄位」所示損害,伊得請求漢翔公司賠償之
,並應依104年修正前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負擔三倍
懲罰性
賠償金。茂德公司行銷系爭建案,為實際出賣人,應與漢翔
公司負相同責任;新合公司製做廣告行銷系爭建案,應負廣
告商責任;漢翔公司負責人范乾進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第179條
、第19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0
4年6月17日修正前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
5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
等規定,向漢翔公司與茂德公司為請求;依104年6月17日修
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51條、104年2
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第30條、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向新合公司為請求;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范乾進為請求。
聲明:漢翔公司等4人應
連帶給付林素娟等28人如附表2「請
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漢翔公司等4人則以: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並
非兩造買
賣
標的物,僅係伊無償
贈與客戶;依據契約條款,伊有權變
更設計,得自行規劃是否施作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又
依契約附件㈩、,承購戶於訂約時即知悉交誼廳、健身房
及棋藝室係違章建築;嗣因○○○○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於102年7月13日決議,認定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係違建
而給付不能,並拒絕伊施作;故伊僅需回饋○○○○社區美
化費用70萬元。林素娟等28人主張伊在銷售廣告提及空中花
園,但是並未證明其係閱覽該廣告而訂約;何況○○○○社
區管委會在105年4月26日發函拒絕漢翔公司施作空中花園,
故伊未施作空中花園,並無
可歸責事由。縱使漢翔公司發生
違約情事,亦與茂德公司、新合公司、范乾進
無涉,承購戶
無從要求前述三人負賠償責任。再其次,漢翔公司已按照契
約過戶房屋,地主亦過戶基地,
是以計算林素娟等28人所受
損害,僅應考慮其購買房屋之契約價格,並按減損價值比例
計算其損害。再者,
本件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林素娟等28人之請求,判決:漢翔公司應給付林素娟
等28人各如附表4「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林素娟等28人
其餘請求。
林素娟等10人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素娟等10人分別如附表1所示之訴
部分廢棄。
㈡漢翔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林素娟等10人分別如附表1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11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漢翔公司
上訴駁回。
葉澤清等7人附帶上訴與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葉澤青等7人分別如附表1所示之訴部分廢棄
。
㈡漢翔公司應再給付葉澤清等7人分別如附表1所示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11月1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漢翔公司上訴駁回。
漢翔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漢翔公司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素娟等28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林素娟等10人上訴、葉澤清等7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茂德公司、新合廣告公司、范乾進答辯聲明:
㈠林素娟等10人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雲蓮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林素娟等28人請求部分,僅有林素娟等10人提起
上訴、葉澤清等7人提起附帶上訴,金額限於附表1所示。林
素娟等10人、葉澤清等7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林雲蓮
等11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亦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224、230頁)
㈠漢翔公司於99年間推出名為「○○○○」之系爭建案,於各
類廣告文宣中以「360度環景空中花園」、「到頂樓空中花
園,即可輕鬆以360度環景視野,享受○○綠波與五峰山美
景。特別設置大面玻璃,拉近與外面景觀的距離,同時規劃
健身房,讓您可以一邊賞景一邊運動」宣傳,廣告文宣並附
有空中花園3D參考示意圖(下稱系爭廣告,見原審卷㈠第66
-68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2-17號、2-18號、2-19號、2-20
號「○○○○」大樓,係漢翔公司所興建之地上13層、地下
3層建築物(見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房屋土地暨建物謄
本)。
㈢林素娟等28人(林素娟購買二戶房屋),分別於附表3所示
時間,與漢翔公司及訴外人張高祥,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購買附表3所示房屋及基地應有應有部分,
並於附表3所示時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㈢第7-2
45頁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合約書、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㈣林素娟等28人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㈥為
「法定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約定書」
(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設有下列條款:
第7條:「本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賣方可變更設計,不負
違約之責」、
第9條:「頂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
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若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間
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
㈤前述買賣合約書附件㈩「頂樓公共空間建造核准圖」及附件
「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關於本判決附表3編號1、
3、11、15、16、17、24及26所示之當事人,係於完工後買
受成屋,並於契約「附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記載
:「賣方有規劃、修改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65頁
、第291-322頁契約書)
㈥目前漢翔公司交屋之樓頂、頂樓及屋突公共空間,並未施作
系爭4 項公設。
六、林素娟等28人主張漢翔公司推出系爭建案,言明提供系爭4
項公設予承購戶,伊遂向漢翔公司訂購房屋,交屋後始發覺
漢翔公司並未興建系爭4項公設,故漢翔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
行等賠償責任;茂德公司、新合公司、范乾進亦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為漢翔公司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漢翔公司是否應提供「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予林素娟
等28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林素娟等28人與漢翔公司所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
標題載明「買賣」,第1條為房屋與車位之標示,第2條記
載房屋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第3條為
登記明細,第3條第4項係門廳15項共有部分面積;第6條
為房屋總價(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正反面)。合約書第23條
第2項且約定:「
本約之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
有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
行時,視同違約」(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嗣於契約
書附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針對交誼廳、健
身房及棋藝室三項公共設施,逐一標示其在屋頂與屋突之
位置(見原審卷㈠第65頁)。綜觀上開契約資料,並
參酌
不動產買賣商業習慣,可知漢翔公司將「交誼廳、健身房
及棋藝室」列入買賣標的所在大廈應設置之公共設施。
⒊次查,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交誼
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之情事,且附件係漢翔公司與各
承購戶所簽訂買賣契約之附件,並非另行簽立之贈與契約
,則漢翔公司空言上開「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係伊
無償贈與承購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
核與
契約明示文義不符,本院無從採信。至於房屋買賣合約書
附件㈥「法定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
約定書」,雖然在第7條約定:「本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
,賣方可變更設計,不負違約之責」,另於第9條約定:
「頂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通過,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間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
」(見不爭執事項㈣)。但是,綜合前述條款意旨,雙方
應僅
合意由漢翔公司依情況「變更」交誼廳、健身房及棋
藝室之設計,另要求美化工程施作前,必須獲得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通過始可施工而已,尚不得解為漢翔公司得單方
面刪除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之工程。參以,契約書附
件㈥第1、2條另亦有
例示門廳、空地等處美化工程(見原
審卷㈠第61頁背面),可知美化工程係針對綠化或造景等
簡易工作而言,故契約書附件㈥第7、10條所指美化工程
,尚與「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之建築事項無涉;則
漢翔公司據此辯稱伊毋庸提供此三項設施,且○○○○社
區10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拒絕伊施作此部分設施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原審卷㈠69-70頁會議紀錄
),
洵無可採。
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㈩「頂樓公共空間建造核准圖」
,固然不包括附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見原
審卷㈠第64頁背面至65頁)。
惟如前述,附件「頂樓公
共空間美化示意圖」所標示之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
既係漢翔公司依買賣契約應交付之公共設施,漢翔自應依
約履行,至於漢翔何時施作?如何施作?此係漢翔公司如
何履行契約義務之方法,林素娟等28人無從干涉,且漢翔
公司該契約責任,亦與附件「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
」所示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是否列入附件㈩「頂樓
公共空間建造核准圖」無涉,是以漢翔公司辯稱承購戶知
悉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係二次施工之違建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07頁),洵無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漢翔公司應提供交誼廳、
健身房及棋藝室等公共設施予林素娟等28人。
㈡漢翔公司是否應提供空中花園予林素娟等28人?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
所稱廣告,指利
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
、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
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
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
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
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以:…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亦為同法(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
。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
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
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
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
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㈠第119-121 頁)。可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契約時,雖然並未就廣告內容為約定,仍應從寬認定消費
者信賴廣告內容而受保護;除非契約就廣告內容訂有特約
,否則,企業經營者仍應按廣告內容對消費者負責。
參諸
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增列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
確實履行」之規定;益證企業經營者原則上應按廣告內容
履約。
⒉經查,系爭廣告以刊載「360度環景空中花園」、「到頂
樓空中花園,即可輕鬆以360度環景視野,享受○○綠波
與五峰山美景。特別設置大面玻璃,拉近與外面景觀的距
離,同時規劃健身房,讓您可以一邊賞景一邊運動」等文
句,並附有空中花園3D參考示意圖(見不爭執事項㈠,即
原審卷㈠第66-68頁)。可知漢翔公司於系爭廣告強調系
爭建案有空中花園之獨特公共設施。依前開說明,漢翔公
司應按照系爭廣告內容施作空中花園。再者,林素娟等28
人與漢翔公司所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㈥為「法定空
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約定書」(見不
爭執事項㈣),其中第1、2條例示門廳、空地等處美化工
程(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第9條亦約定:「頂樓公
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
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
,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間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見同
頁),綜合附件㈥文義,應認空中花園屬於系爭建案美化
工程之一部。則漢翔公司空言系爭廣告並非買賣契約內容
,林素娟等28人應證看過廣告內容,受廣告內容影響而訂
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113頁),顯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立法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林素娟等28
人以往是否針對空中花園主張權利,充其量僅影響林素娟
等28人是否遵守民法第356條檢查與通知義務、第359條減
少價金權利,尚不得憑此推論漢翔公司
無庸提供空中花園
予林素娟等28人。
⒊綜上,依據系爭廣告,漢翔公司應提供空中花園予林素娟
等28人。
㈢漢翔公司是否違約未提供「空中花園」?
⒈按兩造於房屋買賣合約書於附件㈥「法定空地、社區大廳
、頂樓公共空間、外觀美化約定書」,第9條約定:「頂
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通過,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間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社區頂樓美化工程,必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漢翔公司始可施作。再者
,系爭廣告描述空中花園為「360度環景空中花園」、「
到頂樓空中花園,即可輕鬆以360度環景視野,享受○○
綠波與五峰山美景。特別設置大面玻璃,拉近與外面景觀
的距離,同時規劃健身房,讓您可以一邊賞景一邊運動」
等文句,並附有空中花園3D參考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66
-68頁);可知空中花園係頂樓美化工程性質,應經由○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施作。則漢翔公司
辯稱○○○○社區頂樓美化工程,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後,伊始能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07頁);
應屬可採。由於林素娟等28人
迄未證明○○○○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漢翔公司施作空中花園,故漢翔公
司尚無
給付遲延情事,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瑕疵擔保責任或虛偽廣告可言,更無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
適用。
⒉再其次,空中花園純係美化工程,與土木結構無涉,即與
建築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㈩「頂樓公共空間建造核
准圖」無涉;依社會常情,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林素
娟等28人主張漢翔公司未提供空中花園,
核屬給付不能類
型之
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㈡第168頁
),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況,漢翔公司曾經預定在105年4月29日進場施作,○○○
○管理委員會隨即寄發105年4月26日捷市(文)字第1050
42601號函,拒絕漢翔公司施工(見原審卷㈢第319-320頁
信函);則漢翔公司未能施作空中花園,自屬不可歸責於
漢翔公司之事由。林素娟等28人雖主張上開信函並非伊所
發出,且伊並未拒絕受領空中花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
3-134頁),但是○○○○管理委員會負責該社區之管理
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則林素娟等
28人迄未與管理委員會協調由漢翔公司進場施作(前提仍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許可施工),自難令漢翔公司負擔此
一後果,故漢翔公司未施作空中花園,確係不可歸責於漢
翔公司之事由,無從要求漢翔公司負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⒋綜上,林素娟等2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353條、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
5條、第188條第1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5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請求漢翔公司就空中花園
事項負擔損害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8-16頁、卷㈡第62-6
8頁、卷㈢第299頁、本院卷㈡168-170頁);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㈣漢翔公司是否違約未提供「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物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
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漢翔公司交屋之樓頂、頂樓及屋
突公共空間,並未施作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再者,○○○○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7月13日決議,頂樓公設縱使施作亦
屬違建,已屬給付不能(見原審卷㈠第69頁會議紀錄);
漢翔公司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自可信
為真實。漢翔公司為專業不動產交易公司,竟於房屋買賣
契約書草率列入「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之設施,吸
引承購戶購買系爭建案,事後卻無法循變更設計等途徑合
法興建上開三項設施,自屬可歸責於漢翔公司之事由致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負擔不
完全給付責任。並應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以承購戶所
購買房地(含車位)起訴時未附加上開「交誼廳、健身房
及棋藝室」所減損之市價,推算承購戶所受之損害。
⒉再者,林素娟等28人與漢翔公司、張高祥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自購買附表3所示房屋及基地應
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
並約定:「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張高祥價購,且本
契約與買方與張高祥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兩契約間為相互依存之契約聯立,期中任一契約
如有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等原因致其契約效力消滅
,另一契約亦視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而消滅」(
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而林素娟等28人與張高祥簽訂
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土地上之
房屋由買方另向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翔公司)價
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兩契約間為相互依存之契約
聯立,期中任一契約如有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等原
因致其契約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視為不成立、無效、解
除、撤銷而消滅」(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足見房屋
買賣與基地買賣係聯立關係,房屋與基地難以割裂而獨自
發揮經濟效用;是以房屋出賣人或土地出賣人違約時,均
導致另一份契約遭受不利影響。故漢翔公司就「交誼廳、
健身房及棋藝室」發生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以承購戶房地
(包括車位等)價值為基礎,再按未附加上開三項公共設
施所減損之市價而計算其損害。林素娟等28人雖主張系爭
建案於起訴時房屋每坪市價約為65萬1821元,該容積整體
市價為2086萬7613元,林素娟等28人關於系爭建案共有部
分(○○段000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共有比例)乘
以該容積整體市價,即為所受損害(即附表3所示「原始
損害欄位」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19-120頁);由於上
開三項公共設施之交付,未涉房地所有權移轉的問題,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筆錄背面),且林
素娟等28人並未證明上開公設每坪單價與上述計算方式所
得之單價相同,故此一主張
尚非可取。至於漢翔公司主張
僅以房屋價金為基礎,據以計算林素娟等28人未取得「交
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之損害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08-
109頁),即非可取。
⒊再者,原法院104年9月22日北院木民淨102年度消字第27
號公函,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被告未給付
『各該前開四項』設施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及起訴時(102
年11月8日)之價值分別為多少?…」(見原審卷㈢第264
頁公函)。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5年3月23日檢附(
104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評估起
訴日即102年11月8日當時合理房價、未給付該四項設之價
值減損比例(交誼廳0.47%、健身房0.47%、棋藝室0.47%
、空中花園0.33%,合計1.74%。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
審酌鑑定報告係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其合理價格,再依
樓層別效用比及個別效用比,分別計算其他各層樓價格,
並參酌系爭建案區域環境屬舊都市發展區,附近建物多為
20年以上屋齡,但區域環境內公共設施完善、交通便利、
市容景觀良好,整體交通運輸條件尚可等因素而做成鑑定
報告;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評估價格與減損比例為可採。
是以漢翔公司交付房屋時,竟然欠缺「交誼廳、健身房及
棋藝室」,各項公設欠缺所造成房地價值減損比例均為
0.47%,三項公設合計為1.41%。是以林素娟等28人所受價
值減損之損害分別如附表5之「A欄」所示;逾此數額之損
害數額,均非可取。
⒋漢翔公司就「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負擔不完全給付
責任,既如前述;則林素娟等28人另依民法第353條、第
179條、第19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之責任所為請求,其金額與附表5「A欄」並無二致
;故林素娟等28人僅得請求漢翔公司賠償附表5「A欄」所
示損害,逾此數額之損害數額,均非可取。(關於懲罰性
賠償金詳後述)
⒌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嗣已修法提高懲罰性賠償金倍數)。次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
,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
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
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
,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
第57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以:…爰審酌00公司
明知其所興建之旺族名邸建案一樓當中有超過20坪空間經
核准限定為停車空間使用,竟以系爭廣告宣稱系爭房屋為
透天店面、得為營業使用,其故意於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
虛偽不實之表示,使陳00買受後作為營業使用,卻遭
主
管機關罰鍰,致陳00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及系爭
買賣契約之總金額為2500萬元,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為43
9萬6540元,而系爭房屋一樓迄今為餐廳營業使用,認陳
00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減少價金之零點五倍為當。陳
00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綠竹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219萬827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19-121頁)。經查,漢翔公司
係建築與銷售之專業廠商,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
企業經營者,其與林素娟等28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依
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漢翔公司辯稱
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上開條文適用云云,顯與前述最高法
院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次查,漢翔公司明知系爭
建案頂樓與屋突興建工程,應受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㈩「
頂樓公共空間建造核准圖」所
拘束,且上開核准圖並不包
括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三項公共設施,竟於附件
「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標註此三項室3項公共設施
,事後亦未設法以合法方式興建上開公共設施,顯係故意
違反買賣契約,則附表1所示林素娟等10人、葉澤清等7人
,針對漢翔公司未提供「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公共
設施,請求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
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合於法律規定;與第3點所示損害
相加,其等得請求漢翔公司分別賠償附表5「C欄」所示
金額;逾此數額主張,尚非可取。
㈤林素娟等28人得否請求茂德公司、新合公司、范乾進負擔損
害賠償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林素娟等28人主張茂德公司為漢翔公司控制公司,茂德公
司且於廣告表明其為爭建案實際出賣人,於房屋買賣合約
書簽訂時,明知系爭建案就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並非
合法公設,竟使伊誤認可以享受系爭4項公設,因而簽訂
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故茂德公司應與漢翔公司負相同責任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第
179條、第19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
條第1項、第5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2條第1項。新合公司製做廣告行銷系爭建案,明知
廣告內容不實,應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第23條第1項、第5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4項、第30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漢翔
公司負責人范乾進亦對林素娟等28人實施詐欺,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1
6頁、本院卷㈡第170-172頁)。
惟查:
⑴依房屋買賣契約所示,房屋出賣人係漢翔公司,林素娟
等28人係向漢翔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契約條款均未提及
茂德公司與房屋買賣有何關聯(見原審卷㈠48-65頁契
約書、卷㈢第7-245頁買賣合約書)。則林素娟等28人
空言茂德公司亦為出賣人,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本院難
以採信。至於系爭建案廣告提及「茂德建設大家長的一
個問號,成為將近一百張規劃草圖的開端」、「茂德建
設進入新店的第一個案子,究竟要留下什麼樣的形象」
「未來,茂德建設將持續深耕這塊土地」(見原審卷㈠
第73頁)、「茂德建設CEO」(見同卷74頁)、「茂德
建設工務主任…主任不自覺眉毛微揚,挺了挺胸。他不
是沒來過○○遊玩,但在這裡的三個月籌備期,他雖是
『奉命』去重新認識環境…」(見同卷第75頁)、「茂
德建設開發部經理…茂德建設在北新都更特區,推出該
區第一個個案─○○○○,也是茂德建設在新店推出的
第一個案子…這種心情,很想分享給很多很多人知道」
(見同卷第76頁)、「北新特區首發茂德建設重量級推
出…茂德建設做為領航指標,推出第一個建案」(見同
卷第77頁)、「建築師…但在茂德建設大家長不斷叮嚀
著『回到原點,去重新想想家的用意,建設的用意』」
(見同卷第78頁)、「○○的好山好水,茂德建設大家
長很清楚…茂德建設大家長大筆一揮…『○○○○』不
只希望達到房價增值的富裕,更是心靈加值的富裕」(
見同卷第79頁)、「○○○○綜合規劃茂德建設」(見
同卷第80-84頁)。上開廣告充其量僅能證明漢翔公司
委託廣告公司印製廣告,表達茂德公司參與規劃系爭建
案等事項;由於廣告同時表明「投資興建:漢翔開發有
限公司(見原審卷㈠80-84頁),則承購戶閱覽廣告時
,應已知悉實際負責施工係漢翔公司,並非茂德公司;
嗣林素娟等28人以漢翔公司為交易對象,先後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
足證買賣當事人為林素娟等28人與漢翔公司
,並不涉及茂德公司。則林素娟等28人仍執前詞,主張
茂德公司應與漢翔公司負相同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⑵新合公司固然為系爭建案之行銷企劃(見原審卷㈠80-8
4頁廣告);但是林素娟等28人並未舉證證明新合公司
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與事實不符,自難令其負擔消費者
保護法等賠償責任。再者,漢翔公司就空中花園並無違
約責任,已如前述(見第㈣小段理由),故新合公司就
此並無廣告不實情事。另依林素娟等28人所提各項廣告
文宣,均未提及「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公共設施
,上述三項設施僅見於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頂樓公
共空間美化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65頁),實
難認為
新合公司所負責行銷企劃內容有何不實。則林素娟等28
人主張新合公司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與公平交易法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信。
⑶林素娟等28人迄未證明范乾進有何詐欺或指示員工為不
實廣告,使林素娟等28人與其訂約,則其空言范乾進亦
對伊詐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5頁表格)
,亦無可採。
⒋綜上,林素娟等28人請求茂德公司、新合公司、范乾進負
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
㈠林素娟等28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詳如第二段理由),訴請「漢翔公司應給付林素娟等28人
各如附表5所示『C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為林素娟等10人、葉澤清等7人敗
訴之判決(指駁回上開17人關於附表5「E欄」之請求),
尚有未洽,前開17人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就前開17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前
述17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林素娟等10人、葉澤清等
7人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㈢原審准許林素娟等28人關於附表5「C欄」之請求,命漢翔
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漢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素娟等10人上訴、葉澤清等7人附帶上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漢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素娟等10人及葉澤清等7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
逾150萬元始可上訴;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
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