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竹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智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珮菁
訴訟代理人 吳兆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洪宏銘、
洪楊錦連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兩份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474 萬元及1,407 萬元;另與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GYM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 棟8 樓及SE棟簽訂
兩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分別為316 萬元及373 萬元,系爭房地均為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伊已繳納房屋及土地價款共計258 萬元,其中房
屋價款為103 萬元,伊因上訴人未如期開工,於105 年5 月
16 日以書面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開工,否則解除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收受,
惟未於3 日
內開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已於105年5月20日解除;
兩
造雖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賣方違反
開工之規定經買方書面催告相當期限仍未遵守者,買方得解
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
按台銀1 年期定存利
率依遲延日數計算之
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
償房屋總價15% 之
違約金,但該遲延利息及賠償之金額若超
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賠償金額以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為限
;惟
上開約定僅以房屋總價,
非以房地總價之15% 計算違約
金,並將遲延利息計入賠償金額上限,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應以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構成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得
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299萬7960元(即遲延利息41萬7960元+
繳納房地總價258萬元= 299萬7960元)之違約金;倘認上開
主張不成立,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
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上訴人雖
抗辯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違約金條款為上訴人訂定,買方同有
適用,並無過高情事,自不得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9萬7960元,及自10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違
約按房屋總價15% 計罰違約金,及將遲延利息計入賠償金額
上限,於買方違約同有適用,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與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範事項不同,不能認有違反情事,自屬
有效。系爭建案所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因投資客炒
作過度、政府強力推動打房政策等因素,致該區房地產價格
大幅滑落,在該地置產者均承受相當之虧損,上訴人亦為此
建案支付共近2000萬元之費用,因整體房地產大環境不佳,
購屋者亦認未來數年房地產價格將下跌,而樂意解約。上訴
人若執行進行施工,被上訴人等購屋者除需承擔價格下跌之
損失外,亦可能需承擔系爭建案難以順利完成之風險,造成
雙重損失。被上訴人購買A 棟8 樓、SE棟之單價每坪分別為
20萬9600元、29萬9700元,而依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網站
之資料,可知105 年鄰近地區成交之單價每坪僅17萬4000元
,店面每坪18萬9000元至19萬5000元,自兩造簽訂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每坪即跌數萬至10萬元,被上訴人非但未因
解約受有損害,反而獲有未跌價之利益。按
民法第252 條規
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違約須賠償房屋總價
15% 之違約金,及以買方已繳價款為賠償金額上限,斟酌當
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顯有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情
狀,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云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房屋(編號
A 棟8 樓及SE棟)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
分別為316 萬元及373 萬元。系爭建案房屋為上訴人銷售之
預售屋,被上訴人已繳房屋及土地價款共計258 萬元,其中
房屋款為103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應於104年6月30日開工,然未如期開工(見原審卷第29
至78頁)。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開工,於105年5月16日以書面催告
上訴人需於函到3 日內開工,否則即於期限屆滿時解除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5年5 月17日收受,惟未於3
日內開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已於105年5月20日發生解
除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24條規定構成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並據以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3 項僅以房屋
總價之15% 計算違約金,並將遲延利息計入賠償金額上限,
因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
規定而無效,應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規定構成契
約內容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第23條第3 項約
定規範事項,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同,不能認有違反
情事,且對買賣雙方課予之違約罰則相同,係基於平等互惠
原則訂立,自屬有效等語。
經查:
⒈按「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係將買賣標的之房屋、土地
在定型化契約中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一併規範,參
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將賣方房
屋之違約事由,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賣方土地之違約事由,違反「賣方
之
瑕疵擔保責任」,分列為第1 、2 項,即係有意將土地及
房屋之違約事由分別規定,違約責任亦各自負責,是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3 項
所稱「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9 至13
0 頁),僅係為供企業經營者在擬定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時關於違約處罰之概括性規定,仍應視具體之違約事由
究係為土地或房屋而分別約定在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中,
至為灼然。非謂不論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土地或房屋之
出賣人,違約金悉應以房地總價款計算,否則,即屬不符合
交易習慣,或對消費者有欠公允,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4 項規定無效之情事。
⒉查系爭建案係房屋與土地分別締約,各自有違約之罰則及違
約金之約定。房屋與土地出賣人違約時,分別須按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與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賠償按房屋總價與土地總價15%之違約金,兩者
總計即為房地總價之15% ,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
條第3 項「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五)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之情事。核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
約定事項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同,並無違反情事,仍
屬有效等語,
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列為系
爭房屋買賣預定契約之內容,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
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請求
部分:
⒈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賣方違反開工
之規定經買方書面催告相當期限仍未遵守者,買方得解約,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按台銀1 年期定存利率依
遲延日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
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遲延利息及賠償之金額若超過
買方已繳價款者,則賠償金額以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為限(
見原審卷第37、62頁)。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價金分別為31萬及373萬元,合計為689萬元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前段固得請求賠償按房價總款68 9萬
按15%計算之違約金103萬3500元(計算式:689萬元×15%=
103萬3500元),惟超過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價款103萬元之
賠償金額上限,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為103萬元。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違約金103萬元,及自105年5月20日(即
解除契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違約須賠償房屋總
價15% 之違約金,及以買方已繳價款為賠償金額上限,顯屬
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
違約金條款係上訴人片面制定,且買方亦同有適用,並無過
高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可資參
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
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此亦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3 項約定:「買方依
第1 項或第2 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
款及按台銀1 年期定存利率依遲延日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
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
但該遲延利息及賠償之金額若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賠償
金額以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為限」,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規
定,依照民法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上訴人既
已透過契約約定:「該遲延利息及賠償之金額若超過買方已
繳價款者,則賠償金額以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為限」,顯見
具有豐富建造、販售房屋經驗與專業之上訴人,以其具有較
強勢之締約談判地位,訂定系爭違約金之約款,自行於契約
中明訂「賠償金額以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為限」,且於被上
訴人違約時,亦以相同之方式計算,許由上訴人沒入已付價
金充作違約金,對雙方均屬公允,並無違約金過高而可能違
反公平正義或
誠信原則之虞。
⒊次查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範本第24條第1 至3 項規定: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
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違反「賣方之
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三、買
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
審卷第130 頁)。內載之買方解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為不
得低於房地總價15% ,足見
本件兩造所約定賠償房屋總價15
% 之違約金與一般常情相符,並無過高之虞。
⒋再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在新竹地區具有一定建造
及銷售房屋經驗之上訴人片面擬定,被上訴人身為締約弱勢
之消費者,對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置喙之餘
地,只能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而締
約。既上訴人於其自行訂定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
條第3 項約定「買方依第1 項或第2 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
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按台銀1 年期定存利率依遲延日
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
款15% 之違約金,但該遲延利息及賠償之金額若超過買方已
繳價款者,則賠償金額以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為限」可知,
上訴人早已將損益因素考慮在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實
不得以事後客觀社會經濟狀況景氣不佳,上訴人已支出相當
之規劃、建造、代銷等成本,
猶背負龐大資金壓力,需承擔
虧損,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為由,請求酌減之。
⒌綜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本於專業所片面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身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對契約條款均無置
喙之餘地,顯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違約金約定以房屋總價之15% 為計算標準,相較內政部
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本
規定,亦無過高之情事。衡以上訴人如能遵期開工,被上訴
人則享有屆期即得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期待利益,兩造
間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自應本於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房屋總價15% 計算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云云,顯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03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即解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