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劉思彣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人於原法院
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暨製作
債權表,因再抗告人無
擔保
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44萬2,669元,且所提
財產資料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之保單3張,其中2張業已停效,餘1張有效保單之解約金為0
元,故再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供變價分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
依職權進入再抗告人免責
與否之審理。然因再抗告人未據
實陳報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
下稱
系爭保單),就系爭保單尚有解約金債權乙事隻字未提
,
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下稱
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亦以
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系爭保單乙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維持原法院所為不免責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雖
持有系爭保單,
惟系爭保單自
93年11月及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保費,故再抗告人於103年
10月聲請清算時,因再抗告人所持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僅超過
2年未繳保費即無財產價值,而系爭保單既因再抗告人無力
繳納保費長達10年,應早已失效無任何價值,且保險公司亦
未催繳保費,遂未將之列入再抗告人財產。再抗告人係於接
獲法院不免責裁定後,方悉系爭保單仍屬有效及有價值,再
抗告人
迄今仍未解約,並願將系爭保單所餘解約金作為清償
債務使用,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事由,原裁定復未審酌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自屬
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
本件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
三、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
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目的在使各
債權人獲得平等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
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
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倘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
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利清
算程序進行,若債務人有
上開事由存在,自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復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之最後
經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況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經
裁量後
予以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四、
經查,原裁定固依富邦人壽105年4月8日所陳報再抗告人截
至同年3月21日止尚有「富邦終身還本壽險」保單1張,保單
解約金價值約15萬1,231元(見原法院105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號卷〈下稱免字卷〉第74頁),及國泰人壽於105年4月7
日函覆再抗告人尚有得領取之保價返還解約金7,246元及滿
期金1萬7,411元等語(見免字卷第78頁),以再抗告人未將
系爭保單價值,於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上加以載明(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133號卷第5頁),並在原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90號裁
定命再抗告人提出其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費
證明等文件時,亦僅具狀陳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見原法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4頁)為由,而認再抗告人有
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
載之情事。惟再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合計744萬
2,669元既為原裁定所是認(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卷第156-158頁),以再抗告人現仍有效之系爭保單
價值解約金與期滿金合計17萬5,888元,扣除手續費用後,
是否仍足以列入清算財團而供分配?且再抗告人是否確實隱
匿系爭保單仍有解約價值,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為不實記載,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再抗告人漏未
提出系爭保單之解約價值,相較於本件清算財團可供清償財
產之比例,有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適用?均
未據原裁定調查並審酌說明,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抗告人於104年12月4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伊之前有保險但已多年未繳費,若
保單仍有解約金,同意由法院逕行解約經清算財團分配等語
(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233頁),則再
抗告人是否仍屬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原裁定對此均未
認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從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