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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 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 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43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因抗 告人積欠多家下包廠商工程款,債權人甚多,目前委由定聖 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可見抗告人已毫無支 付能力,且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認抗 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全無資產可組成破 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准 許宣告抗告人破產(下稱原裁定),並另於105年7月14日以 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定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地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 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 2至5、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權人債權存在,且 相對人對伊亦無債權存在。又抗告人目前尚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 下停車場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3,960萬6,666元之工 程款債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運動中心興 建工程)總價2億4,18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基隆市海軍基隆 後勤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下稱官兵營舍新建工程)總 價2億8,62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伊之信用亦為資產之一種 ,伊法定代理人吳麗雀為楊正博士之妻,楊正為美國康爾 大學工程博士,已故楊森將軍長子,伊為甲級營造公司,僅 此品牌,就值2億元以上,資本龐大,現有甚多廠商願與伊 合作,使用伊公司品牌,投標公共工程,獲利可期,故區區 數萬元無關信用不良,定聖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各債權人僅係 為作清償之準備。伊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總資產為8 9,418,558元,負債為101,966,681元,但因大環境屬不景氣 時代,經營者寧為預謀104年負債,剩下區區數萬元,再加 上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財力雄厚。伊觀察大景氣環境,現今少作少賠,多作多 賠,認應討債為先,新起生意暫緩,經營方針保守,但不能 以保守即視為不能給付,相對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得清 償,即以此認定伊破產,原裁定准許宣告破產實過於草率,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負有附表「債權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債務,總 金額3,992萬6,175元部分,業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債權 人提出附表「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又附 表編號20之部分,為抗告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燃料費47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 18日北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 40頁),均信為真實。抗告人固否認其負有附表所示之編 號2至5、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務,以及否認附 表編號6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存在。附表編號1至19之「抗告 人自承債權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債權人債權即抗告人債務 與金額,乃係抗告人自行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原 法院卷一第50、50-1頁),債權總金額39,378,596元,此既 為抗告人自認所負之債務,則抗告人後雖否認負有附表所 示之編號2至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務,但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關於附表編號2、7、10、14、16、17部分較抗告人自承之 金額高,關於附表編號6、9、18、19部分較抗告人自承之金 額低,無論如何,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除對銀行所負債務外 )總金額至少有抗告人自承之39,378,596元。何況,抗告人 因無資力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而遭銀行分別起訴或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債務1,180萬元本息、1,257萬7,351 元本息及750萬元本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17209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基隆地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綜上,足認抗告人 所負之債務逾附表編號1至20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額攔所示 之3,992萬6,175元。 ㈡關於抗告人財產部分,抗告人提出其所有財產目錄,價值總 計9,953,633元(見原法院卷一第50、50-1頁);且經原法 院於105年4月20日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之財產尚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為1,061, 510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62-1頁);又抗告人所稱之三筆工 程債權,其中北市府新工處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 程總價2億3,960萬6,666元部分,北市新工處於103年5月20 日函覆原法院:就該工程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已出具多張執行命令在案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 236至245頁),而抗告人曾就前述工程起訴請求北市府新工 處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 2號判決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抗告人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684 ,432元本息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他債權金額部分,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其餘運動中心興建工程總價2億4,180萬元及官兵營舍新 建工程總價2億8,62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基隆市政府於 103年5月19日函覆原法院:其並無積欠抗告人7千萬元債務 ,抗告人承攬官兵營舍新建工程,已依該工程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抗告人尚積欠逾期罰款3千3百餘萬元,及因契約終止 後配合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與最後結算扣款等尚有3千1百餘 萬元,另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尚欠105餘萬元,合計6千5百餘 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4頁),再於104年4月17日函覆 原法院:官兵營舍新建工程部分,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為78 ,892,728元等語,並檢附追償金額明細及相關契約書證明文 件等(見原法院卷一第38至59頁)。且基隆市政府就運動中 心興建工程,曾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保固 保證金,抗告人與基隆市政府於該民事訴訟中就該工程契約 已於102年11月26日依法終止,且工程終止前估驗計價之款 項合計35,067,089元,扣除保留款1,753,356元,抗告人實 領之估驗工程款33,313,733元(35,067,089-1,753,356= 33,313,733)乙情並不爭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可參佐(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抗告人於該工程除保留款外,應已無其他可供領 取之工程款存在。再者,抗告人辯稱其信用亦為其資產乙節 ,查抗告人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並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法院卷一第174、246至247-1、338 頁,卷二第83、86、119頁),且抗告人因無資力清償銀行 貸款本息,而遭銀行分別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 借款債務1,180萬元本息、1,257萬7,351元本息及750萬元本 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及 10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基隆地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抗告人既有退票並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且違約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之紀錄,堪認其信用並非良好 ,尚難憑其非良好之信用而得籌措資金,甚者,抗告人連電 話費都無力清償,而遭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乙情,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 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抗告人辯稱其信用亦為 其資產乙節,即非可取。另抗告人辯稱其為甲級營造公司, 僅此品牌,就值2億元以上,現有甚多廠商願與其合作,使 用其公司品牌,投標公共工程,獲利可期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現在狀態難以籌措經營事業之所需資金, 詳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據上所陳,抗告人 財產有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價值9,953,633元,及系爭房地 價值1,061,510元,以及前揭對北市府新工處之工程管理費 債權684,432元本息,以上總計1,169萬9,575元。 ㈢承上所述,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逾3,992萬6,175元,未 清償,而抗告人之公司資產僅有為1,169萬9,575元,再觀抗 告人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於103年度之資產總 額為8,941萬8,558元,負債總額為1億196萬6,681元(見原 法院卷二第142頁);以及抗告人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 :抗告人於104年度之資產總額為8,912萬2,474元,負債總 額為1億216萬6,681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42頁),且抗告人 自104年12月8日開始停業迄今(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4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是綜上以觀,顯見抗告人 確實負債大於資產,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足認抗告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抗告 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許宣 告抗告人破產,核無違誤,原法院並另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定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 間地點,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人申報債權│抗告人自承債權│ 債 權 證 明 文 件 │ 備 註 │ │號│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1 │冠杰企業有│976,012元 │976,012元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支付命令聲請費│ │2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166-167頁 │ │ │ │500元 │ │ │ │ ├─┼─────┼───────┼───────┼────────────┼─────┤ │2 │逸泉工程有│15,477,273元 │14,945,834元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原法院以105 │ │5700號支付命令、明細表 │342-345頁 │ │ │ │年10月19日裁定│ │ │ │ │ │ │認債權金額為14│ │ │本院卷第22│ │ │ │,945,834元,爰│ │ │、23頁 │ │ │ │以此金額為準)│ │ │ │ ├─┼─────┼───────┼───────┼────────────┼─────┤ │3 │遠懋實業有│40,950元 │40,950元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原審卷二第│ │ │限公司 │ │ │票及銷貨單各1紙、出貨單3│130-134頁 │ │ │ │ │ │紙 │ │ ├─┼─────┼───────┼───────┼────────────┼─────┤ │4 │立堡營造有│537,856元 │537,856元 │無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 │50頁 │ ├─┼─────┼───────┼───────┼────────────┼─────┤ │5 │展富工程有│2,767,738元 │2,767,738元 │工程合約承攬書、估價單、│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展富公司103年1月7日函 │179-183頁 │ ├─┼─────┼───────┼───────┼────────────┼─────┤ │6 │錦鍾實業有│1,139,957元 │1,431,732元 │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22784號支付命令 │5-8頁 │ ├─┼─────┼───────┼───────┼────────────┼─────┤ │7 │伽駿工程有│2,973,429元 │2,925,752元 │承攬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1│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紙、假扣押聲請狀 │103-164頁 │ ├─┼─────┼───────┼───────┼────────────┼─────┤ │8 │建原工程有│90,643元 │90,643元 │臺北地院103北建小字第4號│原審卷二第│ │ │限公司 │ │ │判決、確定證明 │112-116頁 │ ├─┼─────┼───────┼───────┼────────────┼─────┤ │9 │美爾國際股│1,391,593元 │1,391,593元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27│原審卷一第│ │ │份有限公司│ │ │3號判決 │175-178頁 │ ├─┼─────┼───────┼───────┼────────────┼─────┤ │10│大仲人事管│645,487元 │617,323元 │支票2紙、統一發票5紙、派│原審卷一第│ │ │理顧問(股│ │ │工單84張 │246-331頁 │ │ │) │ │ │ │ │ ├─┼─────┼───────┼───────┼────────────┼─────┤ │11│信捷科技有│7,101,458元 │7,101,458元 │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營│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舍新建工程會議記錄、臺北│226-230頁 │ │ │ │ │ │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 │ │ │ │ │判決 │ │ ├─┼─────┼───────┼───────┼────────────┼─────┤ │12│全台數位系│1,428,630元 │1,400,593元 │請款單、催款公文、承攬合│原審卷一第│ │ │統有限公司│ │ │約書、出貨單、現場簽收確│188-225頁 │ │ │ │ │ │認單、設備出貨及施作照片│ │ │ │ │ │ │24張 │ │ ├─┼─────┼───────┼───────┼────────────┼─────┤ │13│東南企業行│1,385,244元 │1,385,244元 │請款單、統一發票4紙、支 │原審卷二第│ │ │ │ │ │票2紙 │82-86頁 │ ├─┼─────┼───────┼───────┼────────────┼─────┤ │14│瑞吉工程有│1,245,230元 │266,569元 │報價單、會議記錄、工程估│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驗單、支票1紙 │231-235頁 │ ├─┼─────┼───────┼───────┼────────────┼─────┤ │15│雷銓工程有│185,800元 │185,800元 │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1紙 │原審卷二第│ │ │限公司 │ │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9紙 │119-129頁 │ ├─┼─────┼───────┼───────┼────────────┼─────┤ │16│鑫達誠企業│727,238元 │724,648元 │統一發票2紙、明細表2張、│原審卷一第│ │ │有限公司 │ │ │報價單1張、支票1紙 │168-174頁 │ ├─┼─────┼───────┼───────┼────────────┼─────┤ │17│凱玄工程行│923,968元 │874,353元 │保留款明細表、士林21號公│原審卷二第│ │ │ │ │ │園發包工程承攬書、統一發│88-111頁 │ │ │ │ │ │票2紙、存摺內頁、報價單 │ │ │ │ │ │ │、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 │ │ │ │ │ │營舍新建工程承攬書、報價│ │ │ │ │ │ │單、統一發票1紙 │ │ ├─┼─────┼───────┼───────┼────────────┼─────┤ │18│聯信建材有│761,542元 │761,545元 │統一發票6紙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 │185-187頁 │ ├─┼─────┼───────┼───────┼────────────┼─────┤ │19│寶錚實業有│657,019元 │916,369元 │存證信函、報價單、工程估│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驗單、支票1紙、聯絡單 │334-341頁 │ ├─┼─────┼───────┼───────┼────────────┼─────┤ │20│交通部公路│47元 │47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原審卷一第│ │ │總局臺北區│ │ │所103年3月18日北監稅字第│39-40頁 │ │ │監理所 │ │ │0000000000號函 │ │ ├─┴─────┼───────┼───────┼────────────┴─────┤ │ 總 計 │39,926,175元 │39,378,5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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