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表示不能
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
債權人停
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時,除得依
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439號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因抗
告人積欠多家下包廠商工程款,債權人甚多,目前委由定聖
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可見抗告人已毫無支
付能力,且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爰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認抗
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
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
破
產財團及支應
破產程序費用,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准
許宣告抗告人破產(下稱原裁定),並另於105年7月14日以
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定申報債權
期間與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地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
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
2至5、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權人債權存在,且
相對人對伊亦無債權存在。又抗告人目前尚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
下停車場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3,960萬6,666元之工
程款債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運動中心興
建工程)總價2億4,18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基隆市海軍基隆
後勤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下稱官兵營舍新建工程)總
價2億8,62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伊之信用亦為資產之一種
,伊
法定代理人吳麗雀為楊正博士之妻,楊正為美國康
乃爾
大學工程博士,已故楊森將軍長子,伊為甲級營造公司,僅
此品牌,就值2億元以上,資本龐大,現有甚多廠商願與伊
合作,使用伊公司品牌,投標公共工程,獲利可期,故區區
數萬元無關信用不良,定聖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各債權人僅係
為作清償之準備。伊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總資產為8
9,418,558元,負債為101,966,681元,但因大環境屬不景氣
時代,經營者寧為預謀104年負債,剩下區區數萬元,再加
上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財力雄厚。伊觀察大景氣環境,現今少作少賠,多作多
賠,認應討債為先,新起生意暫緩,經營方針保守,但不能
以保守即視為
不能給付,相對人併案聲請
強制執行而未得清
償,即以此認定伊破產,原裁定准許宣告破產實過於草率,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負有附表「債權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債務,總
金額3,992萬6,175元部分,
業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債權
人提出附表「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又附
表編號20之部分,為抗告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燃料費47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
18日北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
40頁),均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否認其負有附表所示之編
號2至5、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務,以及否認附
表編號6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存在。
惟附表編號1至19之「抗告
人
自承債權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債權人債權即抗告人債務
與金額,乃係抗告人自行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原
法院卷一第50、50-1頁),債權總金額39,378,596元,此既
為抗告人
自認所負之債務,則抗告人
嗣後雖否認負有附表所
示之編號2至7、9、11到13、17、19號部分之債務,但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關於附表編號2、7、10、14、16、17部分較抗告人自承之
金額高,關於附表編號6、9、18、19部分較抗告人自承之金
額低,無論如何,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除對銀行所負債務外
)總金額至少有抗告人自承之39,378,596元。何況,抗告人
因無
資力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而遭銀行分別起訴或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債務1,180萬元本息、1,257萬7,351
元本息及750萬元本息
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17209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基隆地院和解
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綜上,足認抗告人
所負之債務逾附表編號1至20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額攔所示
之3,992萬6,175元。
㈡關於抗告人財產部分,抗告人提出其所有財產目錄,價值總
計9,953,633元(見原法院卷一第50、50-1頁);且經原法
院於105年4月20日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之財產尚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為1,061,
510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62-1頁);又抗告人
所稱之三筆工
程債權,其中北市府新工處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
程總價2億3,960萬6,666元部分,北市新工處於103年5月20
日函覆原法院:就該工程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已出具多張
執行命令在案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
236至245頁),而抗告人曾就前述工程起訴請求北市府新工
處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
2號判決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抗告人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684
,432元本息確定,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他債權金額部分,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其餘運動中心興建工程總價2億4,180萬元及官兵營舍新
建工程總價2億8,62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基隆市政府於
103年5月19日函覆原法院:其並無積欠抗告人7千萬元債務
,抗告人
承攬官兵營舍新建工程,已依該工程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抗告人尚積欠逾期罰款3千3百餘萬元,及因契約終止
後配合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與最後結算扣款等尚有3千1百餘
萬元,另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尚欠105餘萬元,合計6千5百餘
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4頁),再於104年4月17日函覆
原法院:官兵營舍新建工程部分,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為78
,892,728元等語,並檢附追償金額明細及相關契約書證明文
件等(見原法院卷一第38至59頁)。且基隆市政府就運動中
心興建工程,曾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保固
保證金,抗告人與基隆市政府於該民事訴訟中就該工程契約
已於102年11月26日依法終止,且工程終止前估驗計價之款
項合計35,067,089元,扣除保留款1,753,356元,抗告人實
領之估驗工程款33,313,733元(35,067,089-1,753,356=
33,313,733)乙情並不爭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
可參佐(見本院卷第13
頁),
堪認抗告人於該工程除保留款外,應已無其他可供領
取之工程款存在。再者,抗告人辯稱其信用亦為其資產乙節
,查抗告人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經
退票,並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法院卷一第174、246至247-1、338
頁,卷二第83、86、119頁),且抗告人因無資力清償銀行
貸款本息,而遭銀行分別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
借款債務1,180萬元本息、1,257萬7,351元本息及750萬元本
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及
10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基隆地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抗告人既有退票並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且違約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之紀錄,堪認其信用並非良好
,尚難憑其非良好之信用而得籌措資金,甚者,抗告人連電
話費都無力清償,而遭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乙情,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
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抗告人辯稱其信用亦為
其資產乙節,即非可取。另抗告人辯稱其為甲級營造公司,
僅此品牌,就值2億元以上,現有甚多廠商願與其合作,使
用其公司品牌,投標公共工程,獲利可期
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現在狀態難以籌措經營事業之所需資金,
詳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據上所陳,抗告人
財產有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價值9,953,633元,及系爭房地
價值1,061,510元,以及
前揭對北市府新工處之工程管理費
債權684,432元本息,以上總計1,169萬9,575元。
㈢承上所述,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逾3,992萬6,175元,
迄未
清償,而抗告人之公司資產僅有為1,169萬9,575元,再觀抗
告人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於103年度之資產總
額為8,941萬8,558元,負債總額為1億196萬6,681元(見原
法院卷二第142頁);以及抗告人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
:抗告人於104年度之資產總額為8,912萬2,474元,負債總
額為1億216萬6,681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42頁),且抗告人
自104年12月8日開始停業迄今(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4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是綜上以觀,顯見抗告人
確實負債大於資產,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足認抗告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抗告
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許宣
告抗告人破產,核無違誤,原法院並另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定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
間地點,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人申報債權│抗告人自承債權│ 債 權 證 明 文 件 │ 備 註 │
│號│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1 │冠杰企業有│976,012元 │976,012元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支付命令聲請費│ │2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166-167頁 │
│ │ │500元 │ │ │ │
├─┼─────┼───────┼───────┼────────────┼─────┤
│2 │逸泉工程有│15,477,273元 │14,945,834元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原法院以105 │ │5700號支付命令、明細表 │342-345頁 │
│ │ │年10月19日裁定│ │ │ │
│ │ │認債權金額為14│ │ │本院卷第22│
│ │ │,945,834元,爰│ │ │、23頁 │
│ │ │以此金額為準)│ │ │ │
├─┼─────┼───────┼───────┼────────────┼─────┤
│3 │遠懋實業有│40,950元 │40,950元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原審卷二第│
│ │限公司 │ │ │票及銷貨單各1紙、出貨單3│130-134頁 │
│ │ │ │ │紙 │ │
├─┼─────┼───────┼───────┼────────────┼─────┤
│4 │立堡營造有│537,856元 │537,856元 │無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 │50頁 │
├─┼─────┼───────┼───────┼────────────┼─────┤
│5 │展富工程有│2,767,738元 │2,767,738元 │工程合約承攬書、估價單、│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展富公司103年1月7日函 │179-183頁 │
├─┼─────┼───────┼───────┼────────────┼─────┤
│6 │錦鍾實業有│1,139,957元 │1,431,732元 │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22784號支付命令 │5-8頁 │
├─┼─────┼───────┼───────┼────────────┼─────┤
│7 │伽駿工程有│2,973,429元 │2,925,752元 │承攬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1│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紙、
假扣押聲請狀 │103-164頁 │
├─┼─────┼───────┼───────┼────────────┼─────┤
│8 │建原工程有│90,643元 │90,643元 │臺北地院103北建小字第4號│原審卷二第│
│ │限公司 │ │ │判決、確定證明 │112-116頁 │
├─┼─────┼───────┼───────┼────────────┼─────┤
│9 │美爾國際股│1,391,593元 │1,391,593元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27│原審卷一第│
│ │份有限公司│ │ │3號判決 │175-178頁 │
├─┼─────┼───────┼───────┼────────────┼─────┤
│10│大仲人事管│645,487元 │617,323元 │支票2紙、統一發票5紙、派│原審卷一第│
│ │理顧問(股│ │ │工單84張 │246-331頁 │
│ │) │ │ │ │ │
├─┼─────┼───────┼───────┼────────────┼─────┤
│11│信捷科技有│7,101,458元 │7,101,458元 │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營│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舍新建工程會議
記錄、臺北│226-230頁 │
│ │ │ │ │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
│ │ │ │ │判決 │ │
├─┼─────┼───────┼───────┼────────────┼─────┤
│12│全台數位系│1,428,630元 │1,400,593元 │請款單、催款公文、承攬合│原審卷一第│
│ │統有限公司│ │ │約書、出貨單、現場簽收確│188-225頁 │
│ │ │ │ │認單、設備出貨及施作照片│ │
│ │ │ │ │24張 │ │
├─┼─────┼───────┼───────┼────────────┼─────┤
│13│東南企業行│1,385,244元 │1,385,244元 │請款單、統一發票4紙、支 │原審卷二第│
│ │ │ │ │票2紙 │82-86頁 │
├─┼─────┼───────┼───────┼────────────┼─────┤
│14│瑞吉工程有│1,245,230元 │266,569元 │報價單、會議記錄、工程估│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驗單、支票1紙 │231-235頁 │
├─┼─────┼───────┼───────┼────────────┼─────┤
│15│雷銓工程有│185,800元 │185,800元 │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1紙 │原審卷二第│
│ │限公司 │ │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9紙 │119-129頁 │
├─┼─────┼───────┼───────┼────────────┼─────┤
│16│鑫達誠企業│727,238元 │724,648元 │統一發票2紙、明細表2張、│原審卷一第│
│ │有限公司 │ │ │報價單1張、支票1紙 │168-174頁 │
├─┼─────┼───────┼───────┼────────────┼─────┤
│17│凱玄工程行│923,968元 │874,353元 │保留款明細表、士林21號公│原審卷二第│
│ │ │ │ │園發包工程承攬書、統一發│88-111頁 │
│ │ │ │ │票2紙、存摺內頁、報價單 │ │
│ │ │ │ │、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官兵│ │
│ │ │ │ │營舍新建工程承攬書、報價│ │
│ │ │ │ │單、統一發票1紙 │ │
├─┼─────┼───────┼───────┼────────────┼─────┤
│18│聯信建材有│761,542元 │761,545元 │統一發票6紙 │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 │185-187頁 │
├─┼─────┼───────┼───────┼────────────┼─────┤
│19│寶錚實業有│657,019元 │916,369元 │
存證信函、報價單、工程估│原審卷一第│
│ │限公司 │ │ │驗單、支票1紙、聯絡單 │334-341頁 │
├─┼─────┼───────┼───────┼────────────┼─────┤
│20│交通部公路│47元 │47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原審卷一第│
│ │總局臺北區│ │ │所103年3月18日北監稅字第│39-40頁 │
│ │監理所 │ │ │0000000000號函 │ │
├─┴─────┼───────┼───────┼────────────┴─────┤
│ 總 計 │39,926,175元 │39,378,59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