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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此觀破 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經 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之該會成員 ,經該會提供包含吳西源律師在內等名單與原法院參考,復 經原法院徵詢吳西源律師表示其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於 105年7月14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 見原法院卷㈡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1頁、第174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吳西源律師為相 對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擔任破產管理人恐有偏頗云云為相對人及吳西源律師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相對 人及吳西源律師民事陳報狀),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空言指摘,要難憑信。是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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