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
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此觀破
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經
函詢臺北
律師公會推薦願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之該會成員
,經該會提供包含吳西源律師在內等名單與原法院參考,復
經原法院徵詢吳西源律師表示其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
乃於
105年7月14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
見原法院卷㈡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1頁、第174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吳西源律師為相
對人另案之
訴訟代理人,其擔任破產管理人恐有偏頗
云云,
惟為相對人及吳西源律師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相對
人及吳西源律師民事
陳報狀),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空言指摘,要難憑信。是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