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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正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2人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 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款款事件(即104年度建字第 8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並於105年9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本件訴訟一 審程序,曾於104年11月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 7,531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原法院 104年度建字第89卷㈠第5頁),聲請人所提「聲明上訴狀」 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亦僅於「聲明上訴狀」泛言: 聲請人生活困難,本件追加工程臨時急用,向母親借款250 萬元,母親一年前過世,叮嚀請相對人付款,今領不到追加 款,心傷血淚云云,並未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 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 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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