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正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2人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6號),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
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款款事件(即104年度建字第
89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並於105年9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在本件訴訟一
審程序,曾於104年11月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
7,531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可按(見原法院
104年度建字第89卷㈠第5頁),聲請人所提「聲明上訴狀」
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亦僅於「聲明上訴狀」泛言:
聲請人生活困難,本件追加工程臨時急用,向母親借款250
萬元,母親一年前過世,叮嚀請相對人付款,今領不到追加
款,心傷血淚
云云,並未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
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
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