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雪鳳
代 理 人 黃炳飛
律師
相 對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五年度再易字第一0六號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已
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33號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
言詞辯
論通知書及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
吉字第128633號
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
經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
件,已定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事
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
上訴
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爰以1個月為准許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
期間,再按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約為3,700元【877,714元5%1/12=3,65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審酌聲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
萬7,714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3,700元
等,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
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