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依婷
上列
聲請人與原審同案
被告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
與
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
提起
上訴(案列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 年9 月24日104 年度重訴字
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公司現已停業,並無收入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反依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聲請人公
司資料查詢,其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28,500,000元,且查無
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 、5 頁),
難認係無資力、信用之
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