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秀蘭
聲 請 人 楊美慧
郭進源
王思銘
陳詩婉
黃富
相 對 人 楹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于耿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事件,伊等前遵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因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
度全字第97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新北地院
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
48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 頁至第29頁
)。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卷、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