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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聲 請 人 楊美慧       郭進源       王思銘       陳詩婉       黃富 相 對 人 楹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于耿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事件,伊等前遵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因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 度全字第97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新北地院 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 48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 頁至第29頁 )。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卷、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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