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婉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
金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其再審之訴經
裁判駁回
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
字第176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
確
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42號),惟伊已於民
國105年1月12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
5年度再易字第6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
上開強制執行暫予停止
云云。然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
於105年3月25日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且該再
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而不得
上訴第三審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再審之訴卷宗
查明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
判決駁回,則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