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献忠
相 對 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再字第一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之訴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已向
本院提起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362號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
起訴狀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卷審酌後,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就本院10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10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3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泰幣840萬元及自
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
付新臺幣給付之部分有再審原因而不服,是本件(即105年
度重再字第10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萬
3,600元(840萬元×0.9540即起訴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
幣即期賣出匯率=801萬3,600元)。
四、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
爰以3年為
准許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
之
期間,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
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0萬2,040元(801
萬3,600元0.053﹦120萬2,040元)。經審酌聲請人爭執
之標的金額為801萬3,600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約120萬2,040元
等情,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