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鍾豪
相 對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45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系爭
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業依
上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對人完畢,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
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及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在卷
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卷第5、6頁)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