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相 對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45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 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業依上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對人完畢,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 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及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卷第5、6頁)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