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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黃麒彰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翊居家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此觀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即明(104年 7月1日修正時將原條次第62條變更為第63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翊居家有限公司、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申請書、審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6至12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伊購買相對人 生產之床墊,因使用後身體疼痛造成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 ,有案件概述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 在卷可參(同上卷4至5、14至30頁),依其主張之事實,尚 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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