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黃麒彰
訴訟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翊居家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規定「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惟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此觀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即明(104年
7月1日修正時將原條次第62條變更為第63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翊居家有限公司、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申請書、審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6至12頁)。又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係主張伊購買相對人
生產之床墊,因使用後身體疼痛造成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
,有案件概述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
在卷
可參(同上卷4至5、14至30頁),依其主張之事實,尚
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
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