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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良梅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1193號判 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 許,並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新 北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439號受理。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 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聲請人佶原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與陳語慧、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相對人26萬3,822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 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實 施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21286號),執行法院准許相 對人收取系爭擔保金中37萬2,00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於105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 達後20日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 受該信函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土城青雲郵局33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可稽(見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卷第4至34-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 就系爭擔保金餘額145萬7,992元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1日桃院豪文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新北地院回覆作業所附索引卡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0、12至1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餘額145萬7,99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擔保金既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 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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