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劉美娟
相 對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7日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排除侵害事件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
31號),雖以其工作不穩定,且因涉訟致其薪資、
不動產遭
查封,貸款亦被凍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及
執行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13頁)。
惟查
上開證據僅足認聲請人確因欠
繳房屋稅之行政執行事件及積欠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之
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封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號2樓之6及同址2樓之7之不動產,並經扣押其對
第
三人奧生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惟尚難因此
遽認聲請人即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前程序曾於
102年11月20日繳納第一審
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1頁),
另於103年2月19日繳納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7萬9446元(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1頁),
復於104年2月16日補繳19萬7669元(
見同卷第127頁),
嗣於105年2月26日復繳納第三審上訴裁
判費21萬2040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卷第22
頁反面)。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有
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以致無籌措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信
用能力,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