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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劉美娟 相 對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7日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 31號),雖以其工作不穩定,且因涉訟致其薪資、不動產查封,貸款亦被凍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及執行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13頁)。上開證據僅足認聲請人確因欠 繳房屋稅之行政執行事件及積欠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封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號2樓之6及同址2樓之7之不動產,並經扣押其對第 三人奧生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即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前程序曾於 102年11月20日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1頁), 另於103年2月19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萬9446元(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1頁),復於104年2月16日補繳19萬7669元( 見同卷第127頁),於105年2月26日復繳納第三審上訴裁 判費21萬2040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卷第22 頁反面)。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有 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以致無籌措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信 用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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